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1民初1618号
原告:福建向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23层E、F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庆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森,男。
被告:厦门致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北大街62号109单元0123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成,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福建向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导科技公司”)与被告厦门致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领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审判模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导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领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导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致领科技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53092元及利息29992元,共283084元(利息以253092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0.5的标准,自2020年6月17日起计付至2021年2月8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致领科技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S-XD12-200417-01),约定原告向被告致领科技公司供应戴尔品牌存储阵列。合同对供应的产品型号、台数、单价、总价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195700元,此笔款项应于2020年6月17日前付清。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0.5计收罚金。合同发生纠纷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致领科技公司截至2020年12月1日,尚有34022元未付清。202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致领科技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S-XD12-200514-01),约定原告向被告致领科技公司供应戴尔品牌存储阵列、交换机及光纤数据线。合同对供应的产品型号、台数、单价、总价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219070元,此笔款项应于2020年7月14日前付清。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0.5计收罚金。被告致领科技公司截至2020年12月1日,尚有219070元未付清。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货款。被告致领科技公司系被告***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被告***应对被告致领科技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且为被告一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致领科技公司应承担支付欠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致领科技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及货物签收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权证明、对账单、担保函为证据。被告致领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7日,致领科技公司与向导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S-XD12-200417-01的销售合同,约定由向导科技有限公司向致领科技公司提供戴尔存储阵列,致领科技公司须在2020年6月17日之前付清合同约定全额货款,即人民币195700元。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载明如乙方(即向导科技公司)误期交货,每逾期壹天按误期交货部分总值的0.5‰作为罚金交给甲方(即致领科技公司);甲方误期付款,每逾期壹天按误期交货部分总值的0.5‰作为罚金交给乙方。2020年5月14日,致领科技公司与向导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S-XD12-200514-01的销售合同,约定由向导科技有限公司向致领科技公司提供戴尔存储阵列、交换机、风扇、多模式光纤数据线,致领科技公司须在2020年7月14日之前付清合同约定全额货款,即人民币219070元。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载明如乙方(即向导科技公司)误期交货,每逾期壹天按误期交货部分总值的0.5‰作为罚金交给甲方(即致领科技公司);甲方误期付款,每逾期壹天按误期交货部分总值的0.5‰作为罚金交给乙方。2020年5月26日,***向向导科技公司提供担保函,承诺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西里××号××室的房产就致领科技有限公司、厦门边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向导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2020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4日的壹年期间内因业务往来或其他方式产生的应付向导科技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向向导科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0年11月30日,向导科技公司向致领科技公司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在S-XD12-200417-01销售合同中,致领科技公司尚欠84022元货款未支付,在S-XD12-200514-01销售合同中,致领科技公司尚欠219070元货款未支付,致领科技公司合计欠款303092元。后致领科技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并表示信息证明无误。
在本案的庭审中,本庭就向导科技公司诉状中所请求的欠款金额与上述对账单中载明的金额出入部分向原告向导科技公司进行确认,向导科技公司表示其可以确认致领科技公司就S-XD12-200417-01销售合同中尚欠的84022元货款还款50000元,截至2020年12月1日,该笔货款被告的欠款金额为34022元。目前,致领科技公司尚欠向导科技公司S-XD12-200417-01销售合同中的货款34022元以及S-XD12-200514-01销售合同中的货款219070元,共计253092元。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向导科技公司于2021年2月8日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致领科技有限公司、***价值为283084元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闽0211民初1618号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厦门致领科技有限公司、***价值283084元的等值财产。
另查明,致领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8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目前,致领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林志成。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引发的债务纠纷。原告向导科技公司与致领科技公司先后两次签订销售存储阵列、交换机、风扇、光纤数据线的买卖合同,并约定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根据在案证据,向导科技公司已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但致领科技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全部货款,已属违约。致领科技公司具有当然的返还所欠货款的义务,***作为致领科技公司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仅诉求将违约损失计至2021年2月8日(对此,原告在起诉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及庭审中均予以了明确),违约损失的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照准。致领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致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向导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3092元并支付逾期违约损失(第一部分以3402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从2020年6月17日计算至2021年2月8日止;第二部分以21907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从2020年7月15日计算至2021年2月8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厦门致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46.26元,由被告厦门致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1935.42元,已由原告福建向导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厦门致领科技有限公司、***应将上述保全费用支付给福建向导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超岚
书 记 员 陈达旺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