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与某某、贵州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民终2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黔江路29号云凯熙园二期2号楼6栋。
负责人杨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367896。
委托代理人韩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54120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梁建丽,贵州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贵州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39号恒森时代3号楼1单元18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丽,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贵州裕弘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22号(A区一层)。
法定代表人樊萌春。
原审被告惠水县晨辉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长田乡桥洞村。
法定代表人陈开伦。
原审被告贵州环境美物业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44号1单元3层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椿树中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知识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樊萌春。
上诉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以下简称南充商行小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贵州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迈普公司)、贵州裕弘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弘公司)、惠水县晨辉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贵州环境美物业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美公司)、贵州椿树中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椿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为了保证原告与被告之间资金业务来往中债务的履行,2013年8月3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斯迈普公司、晨辉公司、裕弘公司、环境美公司(保证人)签订“南商银(贵分)信高保字(2013)年第02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斯迈普公司、晨辉公司、裕弘公司、环境美公司)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98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椿树公司签订“南商银(贵分)信高保字(2013)年第02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椿树公司为债务人(斯迈普公司、晨辉公司、裕弘公司、环境美公司)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98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
2014年9月27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晨辉公司、斯迈普公司、裕弘公司(保证人)签订“南商银(贵分小支)信高保字(2014)年第0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斯迈普公司、晨辉公司、裕弘公司)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98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
2014年9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晨辉公司、斯迈普公司、裕弘公司(乙方)签订《联保合同书》(合同编号:南商银联保字(2014)第0009号),约定原告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内向乙方任一成员发放联保贷款,均由乙方其他成员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甲方向乙方单个成员发放贷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00元,向乙方各成员累计发放贷款余额不超过15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甲方对乙方成员发放的每一笔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南商银(贵分小支)信高保字(2014)年第0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斯迈普公司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注:原合同内容)在原告处办理债务期间形成的最高余额为6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前述各保证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
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斯迈普公司签订“南商银(贵分小支)流借字(2014)年第(0013)号”《(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斯迈普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被告裕弘公司、晨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被告***提供房产的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南商银(贵分小支)信高保字(2014)年第(0112)号”、“南商银(贵分小支)信高保字(2014)年第(0111)号”、“南商银联保字(2014)第(0009)号”、“南商银(贵分小支)信高抵字(2014)年第(0021)号”)。如被告履行合同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第八章“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斯迈普公司承担。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斯迈普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394373.15元。因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斯迈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4373.15元及利罚息(按年利率18%从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违约金169718.66元;2、判令被告斯迈普公司依法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6200元;3、判令被告裕弘公司、被告晨辉公司、被告环境美公司、被告椿树公司、被告***对被告斯迈普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等由被告连带承担。另查明,为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62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用作担保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联保合同等系列合同(除“南商银(贵分小支)信高保字(2014)年第(0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系列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遵行。被告斯迈普公司依约取得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应偿还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截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斯迈普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394373.15元,被告应当偿还。至于罚息,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12%上浮50%(即年利率18%)计算,故本案罚息应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履行合同违约,还应承担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按尚欠借款本金3394373.15元的5%计算,从其自愿,为169718.66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斯迈普公司承担,故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斯迈普公司承担。被告晨辉公司、裕弘公司、环境美公司、椿树公司对斯迈普公司前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98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借款在其最高限额内,故被告晨辉公司、裕弘公司、环境美公司、椿树公司应对斯迈普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房产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并未生效,且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就担保的债务优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晨辉公司、裕弘公司、环境美公司、椿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斯迈普公司追偿。至于被告辩称因资金不足要求减免罚息及违约金,因该理由并非合同约定的减免情形,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同意被告该主张,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该合同中约定债务发生期限为“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视为保证合同对被担保债务产生的期限约定不明,鉴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不明确,且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内容进行了补正,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成立,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晨辉公司、裕弘公司、椿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94373.15元及罚息(罚息以3394373.1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贵州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违约金人民币169718.66元。三、被告贵州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6200元。四、被告惠水县晨辉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裕弘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环境美物业清洁有限公司、贵州椿树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前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在198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惠水县晨辉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裕弘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环境美物业清洁有限公司、贵州椿树中药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贵州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9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惠水县晨辉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裕弘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环境美物业清洁有限公司、贵州椿树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南充商行小河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充商行小河支行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且生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担保人可对任一期间内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即为一个期间,同时涉案款项也是在约定的2014年9月28日当日发放,完全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一审认为对担保债务的期限约定不明认定错误;3、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其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确定的,但有最高限额,只有决算后才能确定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且主债权的种类约定明确,在保证期间,上诉人仅向债务人发放了一笔贷款,故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金额是明确的。请求:1、撤销原判第五项,即五、驳回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其余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斯迈普公司的欠款向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方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原审被告斯迈普公司的贷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希望多点时间来还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商银(贵分)信高保字(2013)年第02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南商银(贵分)信高保字(2013)年第02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南商银(贵分小支)信高保字(2014)年第0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南商银联保字(2014)第0009号《联保合同书》、南商银(贵分小支)信高保字(2014)年第0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南商银(贵分小支)流借字(2014)年第(0013)号《(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单查询、原告与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转账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联保合同等系列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系列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审被告斯迈普公司依约取得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及违约金责任,原审被告晨辉公司、裕弘公司、环境美公司、椿树公司对斯迈普公司前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98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借款在其最高限额内,故原审被告晨辉公司、裕弘公司、环境美公司、椿树公司应对斯迈普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一审法院查明罚息应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利率18%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一审判决第一项未写明罚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商银(贵分小支)信高保字(2014)年第(0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及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商银(贵分小支)信高保字(2014)年第(0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对担保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主债权为“本案中的主债权为债务人斯迈普公司在上诉人处办理人民币贷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承兑、银行保函、国内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等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上诉人的债权。”,主债权的数额也明确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债权的种类、数额的约定明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为“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虽该书写与日常的书写习惯不符,但鉴于本案所涉的主债权是在2014年9月28日发放完毕,在双方约定的期间之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期限的约定明确。(南商银(贵分小支)信高保字(2014)年第(0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根据该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原审被告斯迈普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南充商行小河支行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斯迈普公司的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在6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商
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贵州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违约金人民币169718.66元;三、贵州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6200元;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驳回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94373.15元及罚息(罚息以3394373.1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从2015年9月28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四、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惠水县晨辉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裕弘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环境美物业清洁有限公司、贵州椿树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对贵州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前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在198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贵州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前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在6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惠水县晨辉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裕弘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环境美物业清洁有限公司、贵州椿树中药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贵州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89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惠水县晨辉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裕弘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环境美物业清洁有限公司、贵州椿树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37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光焰
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
代理审判员  喻厚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盛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