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5293号
原告: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
法定代表人:吴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贵州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恒森时代**楼******房/div>
法定代表人:田小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丽,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欣辰鑫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市府社区]v>
法定代表人:邓学贵。
被告:田小琴,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田小平,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邓学文,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农商行)与被告贵州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迈普公司)、贵州欣辰鑫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辰鑫晟公司)、田小琴、田小平、邓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溪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被告斯迈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丽、被告田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辰鑫晟公司、田小平、邓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不可抗力”等原因,本院依法扣除相应的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斯迈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82088.75元及截止至2020年3月6日的欠付利息105560元、复利4886.75元、罚息13224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7日起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年利率14.4%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止的罚息,同时计算复利;2.判令被告斯迈普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98290元;3.判令被告欣辰鑫晟公司、田小琴、田小平、邓学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斯迈普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7年(花农商银)流贷字第YY054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本合同项下的实际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即年利率9.6%),贷款490万元于2017年12月26日进行发放,利息从2017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9.6%计算,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若违反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方应当承担原告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20×××51(收款人:贵州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交付了贷款本金490万元,被告斯迈普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进行了确认。2017年12月25日,被告欣辰鑫晟公司、田小琴、田小平、邓学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花溪农商银行签订《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确认对债务人斯迈普公司于花溪农商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贷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贷款人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发放后,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被告斯迈普电梯公司与花农商行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展期合同》(编号为:2018年(花农商银)借展字第GSB056号)。截止至2020年03月06日,被告斯迈普电梯公司尚欠本金4182088.75元,利息105560元,罚息132240元、复利4886.75元。因被告斯迈普电梯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贵州欣辰鑫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未履行保证义务,业已构成违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斯迈普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田小琴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我也在积极还款,罚息和复利及律师费,在当前经济情况下能否取消。
被告欣辰鑫晟公司、田小平、邓学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及履行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花溪农商行与斯迈普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7年(花农商银)流贷字第YY054号)。
2.借款本金:借款本金490万元,原告已于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斯迈普公司放款。
3.借款期限为:从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
4.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执行固定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
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
6.违约责任: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被告构成违约: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违约事项,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被告未按期清偿或超过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7.截止2018年12月21日,编号为2017年(花农商银)流贷字第YY0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欠借款本金435万元,故被告斯迈普电梯公司与花溪农商行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编号为:2018年(花农商银)借展字第GSB056号),被告欣辰鑫晟公司、田小琴、田小平、邓学文作为担保人,原告同意展期金额为435万元,展期期限为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1日。
8.逾期情况:截至2020年3月6日,被告斯迈普公司尚欠本金4182088.75元、利息105560元、罚息132240元,复利4886.75元。截止2021年6月1日,被告斯迈普公司尚欠本金3612088.75元、利息105560元、罚息832457.66元,复利108712.71元。经催收未果,原告遂委托律师代为诉至院,诉请如前,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保证担保的情况:
1、保证合同签订情况:2017年12月25日,被告欣辰鑫晟公司、田小琴、田小平、邓学文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原告花溪农商银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7年(花农商银)保字第YY240、241、242、243号),约定为斯迈普公司编号为2017年(花农商银)流贷字第YY0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权本金49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保证人:欣辰鑫晟公司、田小琴、田小平、邓学文。
3、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
4、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原告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记录、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应原告方申请保全了被告方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花溪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斯迈普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被告在展期期限届满后,仍未足额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斯迈普公司偿还截至2020年3月6日的尚欠本金4182088.75元、利息105560元、罚息132240元,复利4886.75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还款明细,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斯迈普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21年6月1日,被告斯迈普公司尚欠本金3612088.75元、利息105560元、罚息832457.66元,复利108712.71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罚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2日起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年利率14.4%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止的罚息,同时计算复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斯迈普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实际产生的代理费为10000元。该律师费系因被告斯迈普公司违约,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律师费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斯迈普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欣辰鑫晟公司、田小琴、田小平、邓学文在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612088.75元及截至2021年6月1日的利息105560元、罚息832457.66元,复利108712.71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日起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编号为2017年(花农商银)流贷字第YY0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贵州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贵州欣辰鑫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田小琴、田小平、邓学文对被告贵州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9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贵州欣辰鑫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田小琴、田小平、邓学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茂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石 欣
书 记 员 欧阳佳诚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11民初5293号
原告: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码91520100214560193P。
被告:贵州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恒森时代**楼******房1520100770582617J。
被告:田小平,女,1973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居民身份证5105211973********。
被告:邓学文,男,1977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散居7本,居民身份证5225011977********。
被告:田小琴,女,1976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居民身份证5105211976********。
被告:贵州欣辰鑫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都,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上午港****0102308817607R。。
申请人原告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学文、贵州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贵州欣辰鑫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田小平、田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邓学文、贵州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贵州欣辰鑫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田小平、田小琴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谢茂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佳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