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富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胶州市吉通建筑物资供应部、青岛富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0874号
原告:胶州市吉通建筑物资供应部,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南关南辛置木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81MA3E6U2L4X。
经营者:任国营,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富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福州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06495287B。
法定代表人:陈万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娟,山东文康(上合示范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胶州市吉通建筑物资供应部与被告青岛富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胶州市吉通建筑物资供应部(下称“吉通建筑物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青岛富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富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木材款94000元、违约金19000元及利息,共计11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木材款94000元、违约金1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底给二被告供应木材,截止到2012年11月18日,二被告欠原告木材款9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了1000元,尚欠94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综上,被告拖欠木材款不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富华泰公司辩称,第一,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自2011年底给二被告供应木材,至2012年11月18日二被告共欠木材款9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了1000元,尚欠94000元”。由此,且不论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属实,原告已自认是与***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前期付款1000元***支付给原告,即:原告与被告***系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依法应向***主张自己的权利。第二,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包括其诉称已经支付1000元的情况,其公司皆不知情,涉案款项何种原因产生、数额是否属实皆无法确认。原告仅凭涉案欠条,向富华泰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与***结算行为的具体实施,依法应当认定其发生法律行为初衷完全是自愿与***之间发生;其接受涉案欠条,更是其明知、自认涉案债务与“富华泰”无关的证明;现因被告***未能还款,应是原告试图转嫁自身危机之计,依法不应支持。第四,不论涉案债务的真实性与否,也不论富华泰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综上,不论原告与被告***所谓买卖合同及欠款真实性如何,也不论其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关系,该三方当事人分别建立了不同的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向其相对方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向***追索款项;原告诉请富华泰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中确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吉通建筑物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购买胶州市吉通建筑物资供应部任国营木材,共计货款人民币(大写)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如到期付不清欠款,我自愿按照总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经济纠纷,双方约定自愿同意到胶州市人民法院解决。我本人自愿承担因对方索要该笔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欠款单位:青岛富华泰建设集团,欠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37022419********,欠款人联系电话:135××******,2012.11.18号”,被告***在欠款人姓名处签字并捺印。2014.12.18,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元,后被告再未偿还剩余款项。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富华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案号分别为(2018)鲁0281民初4126号、(2021)鲁0281民初5447号,该两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并出具了欠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货款9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富华泰公司承担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无富华泰公司的盖章,在富华泰公司对该笔欠款不认可的情形下,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富华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富华泰公司承担还款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胶州市吉通建筑物资供应部偿还货款94000元、违约金19000元,共计113000。
二、驳回原告胶州市吉通建筑物资供应部对被告青岛富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妍
审判员  刘鑫
审判员  梁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