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富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富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9279号
原告:***,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泽,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富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福州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06495287B。
法定代表人:陈万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娟,山东文康(上合示范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庆忠,男,197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户籍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与被告闫庆忠、青岛富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泽,被告富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庆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闫庆忠偿还施工欠款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请求被告富华泰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受被告闫庆忠雇佣参与胶州市瑞华中学的施工建设,当时被告闫庆忠许诺依据施工进度每月月结工资,工资报酬共计70000元,但直至2018年11月,被告闫庆忠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60000元未支付。2018年12月1日,被告闫庆忠向原告出具60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闫庆忠讨要无果。被告富华泰公司将胶州市瑞华中学的工程承包给被告闫庆忠,闫庆忠没有劳务承包施工资质,故被告富华泰公司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富华泰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2018年7月受被告闫庆忠雇佣……,至2018年11月被告闫庆忠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8年12月1日,被告闫庆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还款”。由此,原告自认是与被告闫庆忠发生的雇佣法律关系,双方彼此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权利义务,即原告与被告闫庆忠系该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原告依法应向闫庆忠主张自己的权利。二、“富华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与被告闫庆忠之间的交易包括其诉称已经支付10000元的情况,“富华泰”皆不知情,涉案款项是否系胶州市瑞华中学工程产生、何种原因产生、数额是否属实皆无法确认。原告仅凭涉案欠条,向“富华泰”主张权利(即便是主张“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三、原告与闫庆忠结算行为的具体实施,依法应当认定其发生法律行为初衷完全是自愿与闫庆忠之间发生;其接受涉案欠条,更是其明知、自认涉案债务与“富华泰”无关的证明;现因被告闫庆忠未能还款,应是原告试图转嫁自身危机之计,依法不应支持。四、即便“富华泰”与闫庆忠是违法转包的法律关系,也并不引发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是基于保护农民工利益考虑,不惜突破合同相对性给予实际施工人利益倾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地将其定义为:“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闫庆忠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擅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富华泰”对其与实际施工人(闫庆忠)发生的“富华泰”不知情、无证据支持的款项,由“富华泰”来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五、且不论涉案债务的真实性与否,也不论是否有法律依据支持,假若确如原告诉称的债务发生原因及数额存在,原告诉请“被告青岛富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也因“富华泰”已超付闫庆忠工程款,其主张已经不能实现。综上,“富华泰”认为,不论原告与被告闫庆忠所谓雇佣关系及欠款真实性如何,也不论“富华泰”与被告闫庆忠之间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关系,即便该以上三者关系属实,三方当事人分别建立了不同的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向其相对方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富华泰”不存在事实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向闫庆忠追索款项;其诉请“富华泰”“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6日,被告富华泰公司将其承包的瑞华中学教学楼瓷砖铺贴工程发包给被告闫庆忠实际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承包施工(不包含任何施工材料),合同价款地砖、墙砖每平方按成品工程贰拾玖元计算人工费,最终依照实际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闫庆忠雇佣原告***驾驶其自有铲车在现场提供劳务及机械作业。被告闫庆忠于2018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8年1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闫庆忠结算,被告闫庆忠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在瑞华中学机械人工费陆万元正,¥60000元。工地:胶州市北京路青岛富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人:闫庆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庆忠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富华泰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富华泰公司将涉案瓷砖铺贴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闫庆忠,被告闫庆忠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原告与被告闫庆忠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合同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富华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闫庆忠拖欠原告劳务费60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闫庆忠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庆忠经原告催要后未予支付欠款且下落不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自2021年7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若付款以欠付数额)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闫庆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庆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及自2021年7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若付款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富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闫庆忠负担。被告闫庆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晖
审判员  徐聚华
审判员  张瑞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