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9465号
原告:青岛富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福州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06495287B。
法定代表人:陈万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娟,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月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原告青岛富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富华泰公司与***均不服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9)第2350号仲裁裁决书,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并案审理,即将(2020)鲁0281民初9496号***诉富华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至(2020)鲁0281民初9465号富华泰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华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胶劳人仲案(2019)第2350号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调整按日工资80元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被项目承包人雇佣时,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其年龄、身体状况只能承担辅助性工作,工资是按日计算,每日80元,根本不是被告所述的日工资240元,其主张的工作数额完全脱离市场价位,没有任何依据。胶劳人仲案(2019)第2350号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工资按照每日80元计算。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判决富华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40元,医疗补助金2123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247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280元,医疗费1228元,护理费2400元,拐杖费115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摄影打字复印费412元,合计:152013元。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8月23日被包工头闫某招用到被告富华泰公司工地瑞华中学干活,日工资240元,2018年9月13日下午在搬运瓷砖时砸伤左足一趾末节粉碎性骨折,2019年4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21日鉴定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支付原告伤残费共计:152013元。
富华泰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数额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仲裁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认定为工伤。2、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欲证明***被鉴定为伤残拾级。3、车票两张,欲证明***到青岛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购买的车票。4、门诊收费票居八张,山东省医院收费收据两张,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挂费小票、直销超市收费小票、门诊处方、自然庄园摄影中心款收据、打字复印收款收据、行政服务中心东楼物业服务处笺各一张,欲证明***在门诊治疗、在药店买药以及打字花费的费用。富华泰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称证据3与工伤无关。称证据4中心理康复医院收据(8张)无病历佐证,其他收据无法证明与工伤赔偿有关,均不认可。
本案诉讼过程中,***又提交证据一、证人闫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工资是每天240元。证据二、门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及门诊病历一份,原件为了办理工伤认定,该诊断证明书原件已提交给社保局留存,证明***2018年9月13日受伤骨折,应当住院治疗,但是***当时没有钱,就没有住院。证据三、黑龙江省林甸县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享受退休的保险待遇,因此***要求富华泰公司承担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此富华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虽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明证实医疗费非***自己承担的。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仅能证明2018年9月13日受伤,但门诊病历并没有诊断要求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入院观察。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村委会也没有权利证明其退休。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提交的心理康复医院及民安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其中心理康复医院门诊票据金额为288.6元,民安医院的医疗费、门诊费共计68元,结合其提交的门诊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药店、卫生室、超市的票据、发票等收款收据,富华泰公司不予认可,该药店、卫生室、超市并非工伤定点协议机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8月23日被闫某招用到被告富华泰公司工地瑞华中学干活,2018年9月13日下午***在搬运瓷砖时砸伤左足,一趾末节粉碎性骨折,2019年4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21日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案外人闫某出具证明***日工资240元。
另查明,***以原告富华泰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6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富华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40元,医疗补助金2123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247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280元,医疗费1228元,护理费2400元,拐杖费115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摄影打字复印费712元”。后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9)第235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青岛富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40元、留薪期工资20880元。以上共计5742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原被告对裁决结果均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可以确认***2018年9月13日发生的事故伤害系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十六“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自认其于2018年8月23日被个体承包人闫某招用到富华泰公司的瑞华中学项目工地工作,当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JZ000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对***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富华泰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主张富华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称其日工资240元,案外人闫某亦证明按照该标准给***发放过工资;***在工地工作,劳动报酬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表等证据应当在用人单位处保存。基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义务,富华泰公司对***的劳动报酬的标准及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故,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40元(240元×21.75天×7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初次鉴定结论书中载明医院诊断***的伤情为左足第一趾末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富华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在高档车确认停工留薪期或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鲁劳发[2006]15号)所载“▲趾骨折S.92.4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其他趾骨折S.92.5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适宜。***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为20880元(240元×21.75天×4个月)。
对***主张的医疗费中心理康复医院门诊票据金额288.6元,民安医院的医疗费、门诊费68元,共计356.6元。结合其提交的门诊病历,本院予以支持。
对***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拐杖费115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摄影打字复印费712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打字复印费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一,《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富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40元、留薪期工资20880元。以上共计57420元。
二、原告青岛富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356.6元。
三、驳回原告富华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0)鲁0281民初9496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华泰公司负担;(2020)鲁0281民初9465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华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审 判 员 陈 敏
审 判 员 孙 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乐斐
书 记 员 王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