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富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富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3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富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7B。

法定代表人:陈万举,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富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9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伤残补助金51240元,医疗补助金2123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247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280元,医疗费1228元,护理费2400元,拐杖费115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摄影打字复印费412元,合计15201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日工资240元认定月工资为240元×21.75天错误,一个月为30天。二、一审对村委会证明未办理退休手续没有对证据审核,并且让没有授权委托书的律师庭后再补交一份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对卫生室、药店费用,拐杖、护理、交通、摄影、打字、复印、误工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富华泰公司未答辩。

富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胶劳人仲案(2019)第2350号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调整按日工资80元计算;2.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富华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40元,医疗补助金2123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247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280元,医疗费1228元,护理费2400元,拐杖费115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摄影打字复印费412元,合计1520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8月23日被闫庆忠招用到富华泰公司工地瑞华中学干活,2018年9月13日下午***在搬运瓷砖时砸伤左足,一趾末节粉碎性骨折,2019年4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21日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案外人闫庆忠出具证明***日工资240元。***以富华泰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6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富华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40元,医疗补助金2123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247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280元,医疗费1228元,护理费2400元,拐杖费115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摄影打字复印费712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9)第2350号裁决书,裁决:一、青岛富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40元、留薪期工资20880元。以上共计5742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可以确认***2018年9月13日发生的事故伤害系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十六“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自认其于2018年8月23日被个体承包人闫庆忠招用到富华泰公司的瑞华中学项目工地工作,当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JZ000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对***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富华泰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主张富华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自称其日工资240元,案外人闫庆忠亦证明按照该标准给***发放过工资;***在工地工作,劳动报酬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表等证据应当在用人单位处保存。基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义务,富华泰公司对***的劳动报酬的标准及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故,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40元(240元×21.75天×7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初次鉴定结论书中载明医院诊断***的伤情为左足第一趾末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富华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在高档车确认停工留薪期或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鲁劳发[2006]15号)所载“▲趾骨折S.92.4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其他趾骨折S.92.5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适宜。***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为20880元(240元×21.75天×4个月)。对***主张的医疗费中心理康复医院门诊票据金额288.6元,民安医院的医疗费、门诊费68元,共计356.6元。结合其提交的门诊病历,予以支持。

对***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拐杖费115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摄影打字复印费712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打字复印费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青岛富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40元、留薪期工资20880元。以上共计57420元;二、青岛富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356.6元;三、驳回富华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富华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称其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并对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4个月表示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认可其日工资为240元,且对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4个月无异议,一审根据月计薪天数21.75天,认定***的月平均工资,并以此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妥。***主张按照每月30天认定其月工资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受伤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

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于法有据。***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主张护理费的依据不足。***主张卫生室、药店费用及拐杖、护理、交通、摄影、打字、复印费用,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向东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志昌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