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832号
原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栗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崔云国,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冬冬,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向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昆仑山大道3949号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戴家兵,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平,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52900号关于第17641323号“水性科天”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月18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和理由: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豆浆机、洗衣机、电动扳手”商品属于通用机械或用具,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都属于专业机械,各有各的用途及销售渠道。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豆浆机、洗衣机”商品大部分是在实体商店销售,其功能用途人人都熟悉,是在家庭、酒店、学校、餐厅中使用;“农业机械”商品的销售对象和使用者,针对的是农民个人或大型农场主。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染色机、热风干燥拉幅机、印染胶辊、印花花筒雕刻设备”商品属于印染工业用机械;“剥皮革机、皮革修整机、制革机、压花机、喷光机(皮革工业用)”商品属于皮革工业用机械;“合成酒精设备”商品属于化学工业用机械。这些机械设备的销售方式和渠道是以专业机械交易会订货销售或者专业人员采购,在用途方面毫无关联,不会引起用户的混淆。诉争商标是原告已使用多年并在相关市场建立了较高信誉的商标。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7641323
3.申请日期:2015年8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27日
5.标识:“水性科天”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农业机械、印刷机、切面机、包装机、家用豆浆机、洗衣机、塑料加工机器、电动扳手、垃圾处理机、清洁用除尘装置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7203424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
5.标识:“水性科天”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染色机、热风干燥拉幅机、印染胶辊、印花花筒雕刻设备、压花机、喷光机(皮革工业用)、制革机、皮革修整机、合成酒精设备、剥皮革机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资质证书、工厂照片、产品图片、委托合同、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广告图片、企业荣誉、产品检测报告、广告发票。
诉讼阶段,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被诉裁定依据的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与公告。”被诉裁定适用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既要结合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考虑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也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者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水性科天”构成的纯文字商标,仅字体不同,构成相同标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印刷机、切面机、包装机、家用豆浆机、洗衣机、塑料加工机器、电动扳手、垃圾处理机、清洁用除尘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染色机、热风干燥拉幅机、压花机、制革机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52900号关于第17641323号“水性科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就第三人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17641323号“水性科天”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峰
人民陪审员 孙京伟
人民陪审员 陈月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琳
书 记 员 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