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3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旋,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周,泰安泰山邱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栗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亿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列上诉人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太阳能代理合同载明的代理区域是潍坊,而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太阳能均在淄博出售。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淄博出售的太阳能是基于本案太阳能代理合同。上诉人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不应对其在本合同外销售行为承担主体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是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以下简称光昊太阳能厂)的业务员,光昊太阳能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梁孝俊,上诉人签订合同是基于经营者的授权。本案光昊太阳能厂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在淄博销售与其提交的太阳能代理合同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太阳能存在质量问题,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而且没有鉴定报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太阳能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到工商及质监局的举报均没有受理,可见被上诉人称太阳能存在质量问题无任何证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货款4990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已售出的型号等,一审法院认定的太阳能现存情况及计算的返还货款数额无证据支持。原审判决与生效的(2018)鲁0902民初1678号判决书相违背。被上诉人曾起诉上诉人赔偿损失97200元被驳回诉讼请求,在相同证据情况下,原审又作出本案判决有失公正。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到期后自动解除,不符合合同法规定,适用错误,且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物有失公正。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以光昊太阳能厂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未加盖光昊太阳能厂公章。后经查询,光昊太阳能厂未经工商登记,故应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上诉人列为被告主体适格。合同手写的内容均为上诉人填写,被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称作“潍坊王经理”是其笔误。且合同履行中,上诉人派员解决质量问题到达现场均在淄博,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是认可无异议的。上诉人出售的产品无法证实系合格产品,导致售后问题接连出现,给被上诉人带来严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负担。质监局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是淄博区域“海福星”太阳能的代理商。二、上诉人主张其是光昊太阳能厂业务员应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之前从未提出该抗辩,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于太阳能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方。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太阳能安装、退回、现存情况事实清楚,上诉人如不认可,应提交其财务账簿证实。
亿美达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5日签订的《太阳能代理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9900元、赔偿损失28962元,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5日,原告与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签订《太阳能代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以下区域代理销售甲方太阳能热水器单机系列签订如下协议产品:太阳能单机系列区域:潍坊甲方对在保修期内的零配件是用以旧换新的方式提供。超过保修期的零配件甲方收取成本费用。甲方向乙方提供该区域独家经销保证,凡属该区域的相关购买信息甲方需反馈到乙方。乙方不得擅自在非代理区域销售甲方产品。乙方不得经营销售其他同行业产品,并维护甲方品牌的良好声誉。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向乙方提供合理数量的价目表、广告宣传的图片及有关产品经销的辅助资料等,并提供特许代理授权证书和铜牌。每次订货,乙方需支付定金30%,甲方生产完毕并收取到剩余70%货款后发货。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保证质量。甲方的产品,主机保修五年,真空管质保十五年。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全国统一售后服务标准进行售后服务,若有乙方客户投诉到甲方,甲方将直接派出人员给予客户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在合作期限内如违反以上协议,则应由违约方负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违约责任,同时另一方有权终止此合同。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8月5号至2015年8月5号止甲方法人代表:***(签字)2012年8月5日,乙方:***(签字)”。上述合同中未加盖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印章,也未加盖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庭审中提交入库单两份,内容分别为:“收到潍坊王经理太阳能订金1200元入库经手人:***”、“收到潍坊王经理太阳能货款单价2200元金额8800元入库经手人:***”。两份出库单均加盖泰安市泰山区清大光昊太阳能厂印章。原告称其共计自被告处购买太阳能45台,100升的33台,每台2200元;80升的12台,每台2100元。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货款33台×2200元+12台×2100元=97800元,其中包含定金1200元。原告一共卖出22台太阳能,没有拆封的还有9台,给被告退回3台,剩余11台均为换过零件的太阳能。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5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货款49900元的计算方式,原告称其手中现尚存太阳能23台,其中100升的16台,80升的7台,2200元×16台(100升)=35200元,2100元×7台(80升)=14700元,货款共计49900元。关于损失28962元的计算依据,原告称其卖出太阳能的单价为3600元,故其要求已卖出的22台太阳能的损失为(3600元-2200元)×50%×22台=15400元,因处理该事宜原告往返淄川到泰安、淄川到济南所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预计10000元,三次诉讼费3562元,以上共计28962元。原告称因***是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曾经口头承诺原告购买被告的海福星太阳能,后续的工作都由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处理,故要求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太阳能代理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三、若应承担责任,则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四、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太阳能代理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因案涉合同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8月5号至2015年8月5号止,因此,案涉《太阳能代理合同》因合同履行期限已到自行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案涉《太阳能代理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与***,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当时签订案涉合同的双方为***与***,因此,***应为案涉《太阳能代理合同》承担责任的主体。其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二十二家用户的证明及照片一宗及证人王某、何某在(2018)鲁0902民初1678号案件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用户购买原告销售的被告***生产的“海福星”壁挂太阳能,安装后不久均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客户均明确要求退货,原告进行了主要部件的更换维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生产的“海福星”壁挂太阳能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将产品售出后客户投诉不断,要求退货。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若应承担责任,则数额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海福星”壁挂太阳能存在质量问题,现合同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100升太阳能的单价为2200元,80升太阳能的单价为每台2100元,并提交入库单予以证实。因原告共计购买太阳能45台,已卖出22台,现存23台,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49900元(2200元×16台+2100元×7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962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签订的《太阳能代理合同》的相对方为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与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或存在法律上的承继权利义务的关系,亦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虽称***曾经口头承诺原告购买被告的海福星太阳能,后续的工作都由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处理,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涉《太阳能代理合同》已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499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49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7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地位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以光昊太阳能厂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太阳能代理合同,***称其系光昊太阳能厂的业务员,但合同上并未加盖光昊太阳能厂的公章。而且,光昊太阳能厂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设立,本案太阳能代理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签订人***承担。故***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太阳能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太阳能代理销售区域是潍坊,而被上诉人实际是在淄博地区销售太阳能。被上诉人称合同中约定潍坊是笔误,上诉人之后认可被上诉人在淄博地区销售太阳能的行为。本院认为,合同中销售区域的约定不影响上诉人作为本案合同主体的认定,且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已知晓被上诉人在淄博地区销售太阳能,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被上诉人销售区域的认可。上诉人以此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的太阳能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交二十余位用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产品销售给用户后,上诉人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用户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且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销售给被上诉人的太阳能质量合格,故对于涉案太阳能产品出现的问题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因此要求解除合同、退款退货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太阳能产品中100升的每台单价2200元、80升的每台单价2100元。故被上诉人要求退货的16台100升太阳能和7台80升太阳能产品,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的总价值为49900元。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退款49900元应予支持。上诉人退款后可将相应的太阳能产品运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宋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