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02民初2180号
原告:***,男,1957年6月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周,泰安泰山邱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5日签订的《太阳能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9900元;3、被告***赔偿损失28962元;4、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5日,被告***以“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的名义(以下简称“甲方”)与原告***(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太阳能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生产的“海福星”牌太阳能热水器单机系列产品在潍坊(实际是淄博市淄川区)的销售代理商;甲方向乙方提供免费的售后服务人员技术培训和培训资料;首批进货量50台;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保证质量;甲方的产品,主机保修五年,协议有效期限三年,自2012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从被告处共进货“海福星”牌太阳能45台,共计97800元。其中100升的壁挂太阳能33台,单价2200元,计72600元;80升的壁挂太阳能12台,单价2100元,计25200元。被告***的副经理蒋庆刚代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款并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和其出库单中均加盖了“泰安市泰山区清大光昊太阳能厂”的财务章。后原告给本村村民安装了22台。由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接连不断出现问题。经与被告***联系,被告建议原告用库存新货先给用户更换,将退下来的返回被告***处,由被告***另行安排补货。后原告共给客户更换集水桶14台,将其中3台(容水量100升的2台、容水量80升的1台)经泰安的东岳物流退货给被告***。由于被告***至今没有补货,所以更换下来的剩余11台未再向被告退货,另尚有未安装的9台现存放于原告仓库中。就上述太阳能热水器出现的问题,经原告多次要求处理,被告***自2013年4月份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先后派其技术员杨师傅、经理蒋庆刚、梁经理等四人多次到达用户现场查看处理未果,原告也曾多次到泰安找到被告***要求处理,被告一直拖延未行实际解决,无奈原告于2017年始多次到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泰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局等部门反映要求督促解决。至2017年9月25日,泰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原告作出最终处理结果为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期间共支付交通、食宿等费用约8000元。后原告先后三次向泰山区人民法院具状起诉,共支付案件受理费3562元,交通、食宿等费用损失约2000元。后获悉,“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核准登记,“泰安市泰山区清大光昊太阳能厂”的公章亦为被告个人私自非法刻制。被告售卖给原告的“海福星”牌壁挂太阳能系列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要求,严重违反了该法第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该法同时规定,违反该法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法律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太阳能代理合同》因“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核准登记,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生产经营的条件,不享有生产经营的资格,其违法生产的太阳能产品无质量保证,亦无法满足令客户满意的售后保障,客观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及声誉损害。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其法定代表人***承诺由该公司承受“海福星”牌太阳能产品的相关权利义务,因此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之规定,特再次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如诉,以维权益。
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8月5日,以被告***以“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太阳能代理合同》一份,证实:2012年8月5日,被告***以“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太阳能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生产的“海福星”牌太阳能热水器单机系列产品在潍坊(实际是淄博市淄川区)的销售代理商;被告向原告提供免费的售后服务人员技术培训和培训资料;首批进货量50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保证质量;被告对其生产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主机保修五年,协议有效期限三年,自2012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止等内容。
2、“海福星”牌太阳能热水器宣传彩页一份,证实:被告***宣传生产销售“海福星”牌太阳能热水器产品的样式、商标图案、规格参数及特点、工作原理、产品实例等;“海福星”太阳能热水器工程投标书一份,证实:被告***为宣传对外销售的“海福星”太阳能热水器单机系列产品,交给原告“海福星”太阳能热水器工程投标书,该标书载明:投标产品为“青岛海福星太阳能热水器”;投标单位为该产品的总代理——“青岛天地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该标书对于产品的生产企业概况、资质荣誉、商标注册及产品的特点、性能、优势及工程案例等进行了宣传介绍,被告***系青岛天地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
3、分体式多功能热水器说明书一件、同类产品说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供给原告***的“海福星”太阳能热水器的说明书,既无生产厂家,也无品牌。
4、被告***的名片、蒋庆刚的名片各一张,证实:被告***在双方签订《太阳能代理合同》时对外宣称其身份系“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青岛天地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并公开被告***名下财务账户、账号信息及联系方式为:159××××6777、186××××0008。蒋庆刚对外宣称其身份系“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天地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专业生产的产品类型,并公开与被告***相同的财务账户及账号信息。
5、入库单(实际是收据)两份,证实:双方签订《太阳能代理合同》后,被告***以“泰安市泰山区清大光昊太阳能厂”的名义收到原告***太阳能订金1200元和部分货款(载明产品单价为2200元)。
6、二十二家用户证明、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购买被告“海福星”牌壁挂太阳能先后为本村村民安装了二十二家台,后因产品质量更换集水桶14台;部分用户王某、何某、李承江、张玉汉的投诉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孙村十九家用户联合签名摁手印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该证据由原告提供,留存于2018鲁09**民初1678号案件卷宗)、2018鲁09**民初167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一份、照片六张(其中四张在2018鲁09**民初1678号民事案件卷宗中),证实:用户购买原告销售的被告***的“海福星”壁挂太阳能产品情况,安装后不久均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客户均明确要求退货,原告进行了部分主要部件的更换维修,原告出卖海福星壁挂太阳能的价格为台套3600元,证实原告购买的被告太阳能尚有20台现存于原告处,其中9台未拆箱安装,11台为更换集水桶。
7、东岳快递物流中心运单一件,证实: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海福星太阳能出现质量问题后,2014年9月29日经东岳物流退回三台(3件),注明发货人为原告***,收货人为海福星,预留手机号码是被告***的号码159××××6777。
8、2017年8月28日被告***的说明、2017年8月28日泰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函、2017年9月25日不予受理告知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就销售被告***产品主张权利,2017年9月25日被告知诉讼行使权利。
9、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4998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0902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902民初512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诉讼费发票三份,证实: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诉讼费3562元。
10、交通费票据共37张,总共金额2064元,证实:原告购买被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多次找被告***、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泰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局等花费的路费等费用。
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经本庭认证,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5日,原告与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签订《太阳能代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以下区域代理销售甲方太阳能热水器单机系列签订如下协议产品:太阳能单机系列区域:潍坊甲方对在保修期内的零配件是用以旧换新的方式提供。超过保修期的零配件甲方收取成本费用。甲方向乙方提供该区域独家经销保证,凡属该区域的相关购买信息甲方需反馈到乙方。乙方不得擅自在非代理区域销售甲方产品。乙方不得经营销售其他同行业产品,并维护甲方品牌的良好声誉。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向乙方提供合理数量的价目表、广告宣传的图片及有关产品经销的辅助资料等,并提供特许代理授权证书和铜牌。每次订货,乙方需支付定金30%,甲方生产完毕并收取到剩余70%货款后发货。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保证质量。甲方的产品,主机保修五年,真空管质保十五年。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全国统一售后服务标准进行售后服务,若有乙方客户投诉到甲方,甲方将直接派出人员给予客户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在合作期限内如违反以上协议,则应由违约方负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违约责任,同时另一方有权终止此合同。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8月5号至2015年8月5号止甲方法人代表:***(签字)2012年8月5日,乙方:***(签字)”。上述合同中未加盖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印章,也未加盖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
原告庭审中提交入库单两份,内容分别为:“收到潍坊王经理太阳能订金1200元入库经手人:***”、“收到潍坊王经理太阳能货款单价2200元金额8800元入库经手人:***”。两份出库单均加盖泰安市泰山区清大光昊太阳能厂印章。
原告称被告***在宣传海福星太阳能时,存在夸大宣传、利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受公司货款的行为,同时以未登记注册的山东清大光昊太阳能厂的名义对外宣传。原告称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为本村村民安装了二十二台购买自被告处的“海福星”牌壁挂太阳能后,因产品质量问题更换集水桶14台,后向被告***退回三台。原告曾多次到泰安找到被告***要求处理,但被告一直拖延未实际解决,故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诉。
另查明,原告称其共计自被告处购买太阳能45台,100升的33台,每台22**元;80升的12台,每台21**元。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货款33台*2200元+12台*2100元=97800元,其中包含定金1200元。原告一共卖出22台太阳能,没有拆封的还有9台,给被告退回3台,剩余11台均为换过零件的太阳能。
还查明,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5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货款49900元的计算方式,原告称其手中现尚存太阳能23台,其中100升的16台,80升的7台,2200元*16台(100升)=35200元,2100元*7台(80升)=14700元,货款共计49900元。关于损失28962元的计算依据,原告称其卖出太阳能的单价为3600元,故其要求已卖出的22台太阳能的损失为(3600元-2200元)*50%*22台=15400元,因处理该事宜原告往返淄川到泰安、淄川到济南所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预计10000元,三次诉讼费3562元,以上共计28962元。原告称因***是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曾经口头承诺原告购买被告的海福星太阳能,后续的工作都由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处理,故要求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太阳能代理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三、若应承担责任,则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四、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太阳能代理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因案涉合同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8月5号至2015年8月5号止,因此,案涉《太阳能代理合同》因合同履行期限已到自行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案涉《太阳能代理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与***,经本院调查,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当时签订案涉合同的双方为***与***,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为案涉《太阳能代理合同》承担责任的主体。其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二十二家用户的证明及照片一宗及证人王某、何某在(2018)鲁0902民初1678号案件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用户购买原告销售的被告***生产的“海福星”壁挂太阳能,安装后不久均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客户均明确要求退货,原告进行了主要部件的更换维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生产的“海福星”壁挂太阳能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将产品售出后客户投诉不断,要求退货。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若应承担责任,则数额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海福星”壁挂太阳能存在质量问题,现合同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100升太阳能的单价为2200元,80升太阳能的单价为每台21**元,并提交入库单予以证实。因原告共计购买太阳能45台,已卖出22台,现存23台,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49900元(2200元*16台+2100元*7台)。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962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签订的《太阳能代理合同》的相对方为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与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或存在法律上的承继权利义务的关系,亦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虽称***曾经口头承诺原告购买被告的海福星太阳能,后续的工作都由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处理,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涉《太阳能代理合同》已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499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49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晔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绥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