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崔云国,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戴家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平,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8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泰安亿美达公司)。
2.注册号:17641323。
3.申请日期:2015年8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农业机械、印刷机、切面机、包装机、家用豆浆机、洗衣机、塑料加工机器、电动扳手、垃圾处理机、清洁用除尘装置。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天公司)。
2.注册号:17203424。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染色机、热风干燥拉幅机、印染胶辊、印花花筒雕刻设备、压花机、喷光机(皮革工业用)、制革机、皮革修整机、合成酒精设备、剥皮革机。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52900号《关于第17641323号“水性科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11月21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科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资质证书、工厂照片、产品图片、委托合同、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广告图片、企业荣誉、产品检测报告、广告发票。
原审诉讼阶段,泰安亿美达公司及科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裁定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水性科天”构成的纯文字商标,仅字体不同,构成相同标志。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印刷机、切面机、包装机、家用豆浆机、洗衣机、塑料加工机器、电动扳手、垃圾处理机、清洁用除尘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染色机、热风干燥拉幅机、压花机、制革机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故予以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染色机、压花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水性科天”构成的纯文字商标,仅字体不同,二者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泰安亿美达公司、科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既要结合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考虑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也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商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类似的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印刷机;切面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染色机、热风干燥拉幅机、印染胶辊”等商品分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不同一群组,且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合考虑科天公司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不同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孟 津
书 记 员 金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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