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02民初1678号
原告:***,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栗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06436247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7200元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5日,原告作为被告代理商,从被告处购买海福星牌100升壁挂太阳能33台,价值72000元;2013年4月15日购进80升壁挂太阳能12台,价值25200元。由于被告不具备生产壁挂太阳能的资质和条件,被告产品本身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安装后陆续出现桶漏水、加热棒、仪表、插头开关不能正常使用等质量问题。原告就被告太阳能的质量问题与被告协商多次,被告也多次派人来帮助更换部分仪表和加热棒,但是过不了多久又坏了,用户无法正常使用,至今未能彻底解决。后原告为部分用户办理了退货,但被告一直没有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诉。
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5日,原告与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签订太阳能代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以下区域代理销售甲方太阳能热水器单机系列签订如下协议产品:太阳能单机系列区域:潍坊甲方对在保修期内的零配件是用以旧换新的方式提供。超过保修期的零配件甲方收取成本费用。甲方向乙方提供该区域独家经销保证,凡属该区域的相关购买信息甲方需反馈到乙方。乙方不得擅自在非代理区域销售甲方产品。乙方不得经营销售其他同行业产品,并维护甲方品牌的良好声誉。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向乙方提供合理数量的价目表、广告宣传的图片及有关产品经销的辅助资料等,并提供特许代理授权证书和铜牌。每次订货,乙方需支付定金30%,甲方生产完毕并收取到剩余70%货款后发货。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保证质量。甲方的产品,主机保修五年,真空管质保十五年。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全国统一售后服务标准进行售后服务,若有乙方客户投诉到甲方,甲方将直接派出人员给予客户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在合作期限内如违反以上协议,则应由违约方负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违约责任,同时另一方有权终止此合同。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8月5号至2015年8月5号止甲方法人代表:***(签字)2012年8月5日,乙方:***(签字)”。上述合同中未加盖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印章,也未加盖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
原告庭审中提交入库单两份,内容分别为:“收到潍坊王经理太阳能订金1200元入库经手人:***”、“收到潍坊王经理太阳能货款单价2200元金额8800元入库经手人:***”。两份出库单均加盖泰安市泰山区清大光昊太阳能厂印章。
原告称被告***在宣传海福星太阳能时,存在夸大宣传、利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受公司货款的行为,同时以未登记注册的山东清大光昊太阳能厂的名义对外宣传,并提交海福星太阳能宣传页、海福星太阳能热水器工程投标书、天地源名片、亿美达名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其中,天地源名片载明“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青岛天地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经营范围:太阳能热水器…”,该名片载有***的4个银行账户账号。亿美达名片载明“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天地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经营范围:太阳能热水器…”,该名片载有***的5各银行账户账号。
原告称涉案太阳能热水器在质保期内就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并提交用户书面陈述、照片、运单、用户退货签名单、信访材料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中,证人王某出庭作证陈述“我安装了原告***牌的热水器,用了不到一年内胆就漏介质,后来原告又给换了一个热水桶,使用了不到一年又坏了到现在为止也没给原告购买热水器的钱,因为质量不行出现问题太多,头一次内胆出问题的时候,生产厂家派人到我家去看过,后来也没什么说法。2013年7月10日换胆,2013年6月份找过厂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我2014年9月份通过原告安装的***派太阳能热水器。用了不到一年就漏油,后来原告又给换了四个在墙上盛水的东西(桶)。没有直接找过厂家,我找的是原告。厂家没有派技术员到家里维修过”。其中,***、王某、***、***书面陈述自己系涉案太阳能用户,太阳能存在质量问题,厂家未予良好处理,要求退货或赔偿损失。其中,用户退货签名单载明“我们是***太阳能热水器用户,是从***处购买的***产品,因该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们多次找厂家进行处理,要求厂家退货。厂家承诺先给维修,派技术员来进行了维修。但维修过后不久又不断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反复几次过后,厂家以过质保期为由对我们反应的情况不闻不问了。后***为我们进行了免费维修,但其产品质量太差,还是经常出现问题,在我们的要求下,最终***为我们办理了退货”。***等19位用户在该文件上签名,并标注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其中,东岳快递物流中心运单载明“发货人:***收货人:***件数:32014年9月29日”,原告用以证实因涉案太阳能存在质量问题其曾退货三台。
原告***曾因涉案太阳能问题于2017年向泰安市质量监督局、市信访办反映情况。被告***向质监局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淄博市淄博区海福星太阳能代理商提出海福星壁挂式太阳能水箱出现漏水一事做出以下说明。王经理在2012年购买海福星太阳能销售及安装,以后没有与我发生业务往来,水箱漏水问题已超过保修期(质保期三年),再加上客户安装地区的水质极差,是造成水箱漏水的主要因素,不属于我们该承担的责任。应由客户自行解决处理,(因修路拆迁海福星太阳能早已停产)。海福星太阳能***2017年8月28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97200元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称其一共进货45台,有100升的壁挂太阳能33台,每台价格2200元,共计72000元,80升壁挂太阳能12台,每台价格2100元,共计25200元,共计97200元。其中,给用户安装了22台,用45台中的新的给用户更换了8台,将其中的3台向被告退货,由于被告没有退款也未补发所以剩余5台没有再向被告退货,未安装的存货15台。
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已给用户安装了的热水器的集水桶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回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撤回对产品质量的鉴定申请。
另查明,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
证人王某、***与原告均居住在淄博市淄川区公孙村。
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5日。
本案立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庭审中称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更为合适。
以上事实有太阳能代理合同、入库单、宣传页、工程投标书、名片、用户书面陈述、照片、运单、用户退货签名单、信访材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2.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否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3.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焦点1。本案立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对本案立案案由当庭提出异议,称该案案由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更为合适。而产品责任纠纷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特殊的侵权责任。这里指的财产损失指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不属于产品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本案所主张的损失系其认为涉案太阳能本身存在质量而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是由涉案太阳能的进货价格计算得出的,同时,原告不是涉案太阳能热水器的消费者、用户,而是基于其与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签订的太阳能销售代理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不应为产品责任纠纷。而原告与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签订过太阳能代理合同,故本案的纠纷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规定的委托合同纠纷。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
对于焦点2。原告签订的太阳能代理合同的相对方为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山东泰安清大光昊太阳能厂与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或存在法律上的承继权利义务的关系,也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3。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权利。原告提交的太阳能代理合同中虽有被告***的签字,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28日由被告***出具的说明中也载明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发生过业务往来,但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太阳能出现问题是因产品质量所导致的,且原告在本案中虽申请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但又自愿撤回了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申请。加之,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泰安亿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