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6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转,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停,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楼**************。
法定代表人:董永堂,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梦,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1)豫0122民初8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转,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停,原审被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仅仅是在代表人处签字,上诉人个人不能直接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建工公司,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为建工公司。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做出了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补充:1.根据***一审提交的***班组工程量在材料科签字处显示应扣丢失材料1500元,该1500元应当从2015750.5元中扣除。2.根据***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正负0以上每六层作为支付节点,付已完工程量70%,结构封顶付50%,结构封顶、模板、方木、钢管、扣件、下楼,按甲方规定堆放整齐后,付已完工程量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结构验收、内外粉刷完全部付清。现由于***中途退场,二、三号楼停工至今未封顶。根据约定,***的劳务费应支付至70%,也即2015750.5×70%=1411025.35元,剩余劳务费未到支付时间,不应予以支付。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工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40.4305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
2020年9月17日,被告***雇佣的工人白文涛代表***为原告结算,结算数额为2015750.5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04305.5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尚欠原告劳务费404305.5元。故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404305.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建工公司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40430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2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与建工公司康桥东郡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仅仅是建工公司的签约代表人,***系与建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合同与一审时我们提供的合同不一致,不认可这份合同的真实性。
建工公司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上诉人***二审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仅仅为复印件,并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无法查证,并且此份复印件证据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对于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既无公司授权,又并非工商登记所显示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以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
经审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建工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为***提供劳务。根据***雇佣的工人白文涛代表***与***的结算单,***下欠***404305.5元劳务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结算单等证据,结合本案实际判决***支付***劳务款404305.5元并无不当。***的各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庆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玉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