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与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终38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林,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北二条9号。
法定代表人:毕晓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斌,山西谭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民初2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1976年参加工作,1980年退伍分配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1992年2月上诉人因抢救国家财产,舍身救火造成右足跟肌腱断裂,被评定为“三等乙级伤残”,并认定为工伤。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授予“见义勇为人员”。2015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动员让上诉人办理内退手续。承诺按见义勇为及工伤待遇,给上诉人发放足额工资。2016年被上诉人下发《补发***同志内退期间工资的通知》。截止2018年底被上诉人共拖欠上诉人102445.8元。为此上诉人故通过劳动仲裁及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以不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问题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内退是双方在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延续,内退工资仍由单位发放,社会保险由单位继续在社保中心缴纳。内退人员与单位保留着劳动关系。上诉人提起劳动争议,为索要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拖欠上诉人部分内退工资,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依法应受理。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因内退扣发工资(从2015年5月至2019年1月)共计1024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职工内退问题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问题,本案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政策的规定予以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足额补发内退工资不属于劳动过程中发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对***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双方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书》,后就足额补发内退工资问题,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就足额补发内退工资问题产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案应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民初21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国虎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武 涛
二O二O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陶一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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