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太原理工恒基岩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民终8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理工恒基岩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毕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山西谭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理工恒基岩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7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理工恒基岩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7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勘察费9196804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前项勘察费全部支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所得的逾期付款损失;4、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一、原审判决认定阳泉市中环快速路建设工程最终勘察费为建设单位最终审定899.81万元无合同依据及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岩土工程勘察专业承包(意向)合同》第4.2.3条“本工程勘察费用为最终建设单位终审勘察费用的80%”约定,勘察费应当由阳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终审。在本案中,“阳泉市中环快速路建设工程项目”停建后,阳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从未组织过对该项目设计、勘察、施工等费用进行最终验收认定,原审判决认定899.81万元为建设单位终审的项目勘察费用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判决认定的899.81万元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单方的举证《阳泉市中环快速路建设工程设计、勘察费一览表》中所记载数额。该份表中记载金额无第三方权力机构根据项目情况进行认定,且该表中记载的金额已明确写明全部为估算价,不能反映“阳泉市中环快速路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费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后,即使《阳泉市中环快速路建设工程设计、勘察费一览表》作为被上诉人与阳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12月所签订的《阳泉市中环快速路建设工程(阳泉市城南产城融合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一期)勘察设计补充协议》的附件,其约束的也为被上诉人与阳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上诉人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该表中列明的勘察费金额计算过程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岩土工程勘察专业承包(意向)合同》不符,原审判决直接以该金额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综上,阳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对“阳泉市××路建设工程项目”任何费用进行终审认定,且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899.81万元计算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阳泉市中环快速路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费终审价格为899.81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完成的勘察工程量与事实不符。首先,认定上诉人完成勘察工作量的证据分别有《阳泉市中环快速路建设工程地质勘察2017年4-12月进度报量表》(共3份),该报量表显示上诉人共完成阳泉市中环快速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工作量为17220.65延米;上诉人编写、被上诉人签署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得到阳泉市中环快速路建设工程项目正式勘察报告(共14份),该报告显示,上诉人共完成勘察工作量为18253.4延米。对于上述两组认定已完勘察工作量的证据,正式勘察报告内记载的工作量应当是真实且无错误的。否则,被上诉人构成对建设单位的欺诈,该报告也不能最终作为项目设计、建设的依据。因此,应当以勘察报告中记载的延米数作为认定上诉人已完工程量的依据。三、原审判决按比例扣减未完工工程量与事实不符。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岩土工程勘察专业承包(意向)合同》第1.3条工程规模约定,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勘察的仅为19.6公里的公路勘察,不包括采空区的专项勘察。上诉人完成的勘察任务早已达到合同中约定的工作量,不应再按比例扣减相应的工作量。原审判决认定的4168延米的工作量仅有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除此外无证据认定,无法确定阳泉市中环快速路建设工程项目东环路段的具体工作量。四、原审法院认定勘察费及核减工作量的勘察费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侵害上诉人权益。上诉人签订《勘察合同》时能接受勘察费定为建设单位终审勘察费的80%,是基于整个项目都完成的合同目的。在整个项目都完成的情况,即使是按建设单位终审勘察费的80%计算,上诉人也有利润。但在因被上诉人违约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导致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仍以建设单位终审勘察费的80%计算,违背了上诉人承接该项目的初衷,违背了交易习惯,导致上诉人亏损,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69号也判决认为,在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下,不能再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请求原审法院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鉴定,以确定最终勘察费,但原审法院无任何理由置之不理,导致本案在无建设单位终审价格的情况下也无法确定最终价款,从而导致勘察费价款无依据。同时,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扣减未完工程量对应的价款也无任何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事实均未审理清楚,所作判决无任何确定事实根据,甚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进行改判。补充意见:合同的计价方式完全依赖于被上诉人的控制,如果被上诉人不配合验收和结算,合同中约定的所谓的合同最终的审核价款永远不能达成,应当对合同价款以及付款时间的约定视为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勘察费的问题,合同约定勘察费按量计费,现在有能力计算勘察费的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但计算的金额无法达成一致,需要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辩称:一、我院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客观公正的还原了双方就“阳泉市中环快速路建设工程勘察”事宜进行合作的工作过程及内容,同时实事求是向一审法院提供完备材料予以佐证。我院认为一审判决在法律规定框架内充分采纳了双方意见,尊重客观事实,判决合理现实。虽然截至目前,我院仍然认为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我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已方义务,但基于阳泉市中环快速路建设工程进展缓慢,项目实施时间跨度较大,另考虑对方已通过法律途径表达诉求的现实状况,我院并未就一审判决结果提出异议,以期在法律约束指导下,就双方合作事宜达成一致,避免后续无谓纠缠,毫无意义的浪费人力、物力,时间效率,占用宝贵的法律资源。二、对方上诉中提出的工程量及费用认定等内容,我院在一审过程中已提供充足证据。对方某些诉求有悖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其次显示整个诉讼过程中对方并未严肃认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梳理事实。二审过程中我院将继续予以反驳,维护行业秩序及自身权益。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太原理工恒基岩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岩土工程勘察专业承包(意向)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9196804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前项勘察费全部支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所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时,已产生损失1713594.51元);以上2、3项暂合计为10910398.51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1日,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联合体中标阳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山西嘉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的阳泉市中环快速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2017年4月12日,阳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本合同的勘察设计费中标价6590万元。2017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岩土工程勘察专业承包(意向)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阳泉市中环快速路建设工程勘察”任务。工程规模、特征为“阳泉市中环快速路建设工程,以正在建设的漾泉大道、平坦路、现状义白路、义平路局部和新选的南外环路为基本框架,新建西环9公里和南环4.7公里、改造东环5.9公里,共19.6公里”;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为“严格按照《市政工程勘察规范》(CJ56-2012)的有关要求进行岩土工程勘察。结合场地条件与构筑物特征性进行工程地质测绘、野外钻探、原位测试、取样、室内分析化验并编制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为“执行国家规定的《2002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取费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发包人、勘察人另行议定。本工程勘察费用定为最终建设单位终审勘察费用的80%,支付方式按照建设单位支付进度结合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情况同甲乙双方协商同比例支付”。
合同签订后,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完成了“平坦立交桥工程地质勘察”、“广阳路全互通立交桥一桥梁工程地质岩土工程勘察”、“西南环道路工程地质勘察”等14项中环快速路西南环勘察任务,经双方签字验收共完成钻孔380个17220.65延米的勘察工程量,尚有4168延米勘察工程量未完成。截止2018年9月29日,被告收到建设方的勘察设计费2500万元,其中700万元勘察设计费,1800万元设计费。2017年6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50万元、2017年7月19日支付150万元,2018年9月29日,支付200万元,合计支付勘察费400万元。2018年9月27日,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示,阳泉市中环快速路(西南环)建设工程PPP项目终止公告,因社会资本方选择困难,经阳泉市人民政府同意暂停本项目实施。2020年12月,阳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阳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签订《阳泉市中环快速路建设工程(阳泉市城南产城融合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一期)勘察设计补充协议》约定:阳泉市东环道排工程设计费1734.73万元、西南环线道排工程设计费用3955.48万元,最终勘察费为899.81万元,共计6590万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岩土工程勘察专业承包(意向)合同》、《阳泉市中环快速路建设工程(阳泉市城南产城融合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一期)勘察设计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岩土工程勘察专业承包(意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勘察任务,被告按照勘查进度支付了原告勘察费,合同因故中止不是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但工程长期中止已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现原告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根据合同约定建设单位终审勘察费用为899.81万元,本工程勘察费用定为最终建设单位终审勘察费用的80%,核减原告未完成的勘察工程量,被告尚欠原告勘察费1795712元。原告关于按照实际勘察工程量计算勘察费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岩土工程勘察专业承包(意向)合同》。二、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理工恒基岩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勘察费1795712元。三、驳回原告太原理工恒基岩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62元,减半收取计436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负担7181元,由原告太原理工恒基岩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有效的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3月25日,太原理工恒基岩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签订《岩土工程勘察专业承包(意向)合同》一份。该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终止,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非本案双方的责任。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勘察费用问题,2020年12月阳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涉案勘察费用为899.81万元。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勘察费用为最终建设单位终审勘察费用的80%,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建设单位与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确认的勘察费用899.81万元为终审勘察费用。另外,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勘察延米量,上诉人太原理工恒基岩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为17220.65延米,未完成工程量为4168延米,按比例核减未完工程量后,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尚欠太原理工恒基岩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勘察费1795712元。上诉人太原理工恒基岩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称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欠付其工程款9196804元无客观证据支持,且与其向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提供询证函记载的欠款金额2160515.33元差距较大。本院对其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定。关于本案工程量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本案中已存在双方签章的勘察工作量的证据,不存在鉴定的必要性,故,上诉人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原理工恒基岩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62元,由上诉人太原理工恒基岩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翠  萍
审 判 员      吕斌
审 判 员      武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玉龙
书 记 员      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