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方泰德集成建筑有限公司

同方泰德集成建筑有限公司与中饰天工建筑劳务(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923民初4586号
原告:同方泰德集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新沟镇新沟村十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MA1UX7U0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饰天工建筑劳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2453号15幢1层F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59310987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同方泰德集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建筑公司)诉被告中饰天工建筑劳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饰劳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同方建筑公司诉称,2018年7月12日,同方建筑公司与中饰建设(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点帮帮智慧社区服务亭釆购合同书》,合同价款为280万元,并约定了由于一方原因不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则承担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同方建筑公司依约向该司账户汇款20万元合同保证金。中饰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公司变更为中饰劳务公司,同方建筑公司依合同要求制作了样品亭,多次要求中饰劳务公司来公司进行验收,可是中饰劳务公司无诚意,后经同方建筑公司了解,中饰劳务公司存在合同欺诈行为,意思表示明显,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中饰劳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纠纷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合同第九条虽约定案涉纠纷由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是手书的条款,因此,案涉纠纷应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阜宁县人民法院是否依法享有管辖权。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同方建筑公司与中饰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另行合同时如发生争议或需要变更合同,可协商解决,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不成可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处理。”此段末尾处手书了:“阜宁县人民法院处理”,并在手写处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印章”。上述合同条款虽为手写,但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印章,系双方对争议的重新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阜宁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对中饰劳务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饰天工建筑劳务(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洁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