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4393号
原告:西安通安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8号御道华城2幢11502号。
法定代表人:宋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恩普舞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西北门村村东23号。
法定代表人:熊军,经理。
原告西安通安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兴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德恩普舞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恩普公司朝阳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安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德恩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通安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公司与德恩普公司签订的标号为DENPU20180901的《产品销售合同》;2.要求德恩普公司返还货款31200元;3.赔偿我公司损失29553元;4.德恩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我公司与德恩普公司签订编号为DENPU20180901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德恩普公司购买《舞台升降式刚性防火幕》WH0101-1996一台,价款为39330元。我公司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20日分别向德恩普公司支付款20000元、11200元,合计31200元。同年9月20日德恩普公司将货物交付。后我公司在使用中发现货物存有质量问题而向德恩普公司报修。德恩普公司派人与我公司员工多次维修后,仍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为维修设备我公司多次雇佣工人、派驻员工进行调试、维修。德恩普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多次寻求协商解决,德恩普公司仍置之不理,导致合同己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
德恩普公司未出庭、未举证,但于庭后向本院邮寄加盖公章的阐述意见一份,其中载明:一、合同签订及工作时间:1、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时,买卖双方协商,卖方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其交通费、餐费由买方承担。2、设备安装调试时间:(1)、初次安装调试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7日,共计8天,我方现场负责人熊军;(2)、设备故障出现,需更换设备。经与通安兴达公司沟通,同意给予维修时间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13日,共计5天,我方现场负责人史彪;(3)、通安兴达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通知我方退货退款。3、机械设备安装调试失败,我方愿意退回货款及赔偿相应损失。二、我方对付款异议:1、关于机械设备款项,我方同意退回31200元。2、通安兴达公司提交损失列表中第3-6项我方工作人员餐费、交通费及住宿费计1365元,我方认可,同意支付。3、关于通安兴达公司提交损失列表中第7-11项工作人员王峰的各项费用,其中第10项王峰中秋节期间到工地加班三天346元属于加班工资,此项无票据,不认可;第11项因阻尼机故障到工地善后的交通费188元,此时我方员工已经撤场,且通安兴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我方仅认可通安兴达公司损失列表中第7-9项共计408元。4、认可通安兴达公司损失列表中第12-13顶计725元。关于第14项、15项,我方人员已经撤场,且通安兴达公司未提交票据予以说明,不认可。5、关于损失列表中第16项脚手架租赁费用10738元,通安兴达提交的《借架子明细》中载明:2018年9月27日第一次归还1700.2元、2018年10月14日第二次归还637.9元,两次共计2818.10元,我方认可该部分金额,同意支付2818.1元。6、第17项,因阻尼机故障原因额外雇请工人费用2550元,我方认可。7、关于通安兴达公司提出的2018年9月21日到2018年10月13日期间误工费7200元,我方认为主张过高,认可1000元。8、旧设备的拆除所产生的费用4400元我方认可,但安装新设备所产生的费用通安兴达公司有预算,不能强加于我方,对此我方认可1000元。综上,我方同意退还通安兴达公司共计41066.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买受人通安兴达公司与出卖人德恩普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通安兴达公司向德恩普公司购买舞台升降刚性防火幕WH0101-1996;交(提)货地点、方式为施工现场;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卖方负担运费;产品安装调试后,一周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为预付款贰万整,在规定时间内卖方将产品生产制作完成并提供完工时产品照片给买方,款到发货大写人民币壹万玖仟叁佰叁拾元(后附手写字样:112002018.9.20付);违约责任按合同法。
通安兴达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21日分两笔向德恩普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11200元,共计31200元。
庭审中,通安兴达公司提交了其与德恩普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军的聊天记录一组,以证明其因防火幕出现质量问题,其于2018年10月16日与德恩普公司协商退货退款,2018年11月13日德恩普公司已经收到退回的货物。
关于通安兴达公司主张的损失,其自行制作了损失明细一份并就此提交住宿费发票一组、费用报销单两份、王峰及王联的加班申请5张、西安北站与洋县西站之间往来火车票一组、餐费收款收据一组、其自行制作的借架子明细一份、收款人为赵晓民的金额为7920元的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通安兴达公司与德恩普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关于解除合同及退还货款的诉请,现德恩普公司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认可防火幕安装调试失败,其愿意退回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可视为双方就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货款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关于通安兴达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德恩普公司在其答辩状中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就通安兴达公司损失列表中所列第10、11、14、15项王丰、王联的加班相关费用损失,德恩普公司现不予认可,因通安兴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损失实际发生,本院无法支持。2、就通安兴达公司损失列表中所列第16项脚手架租赁费用10738元,现其仅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借架子明细及客户名称为三馆一中心剧院、收款人为赵晓民的收款收据一份,并未提交实际支付凭证等证据。现德恩普公司仅认可其中的2818.1元,因通安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支持德恩普公司认可的2818.1元部分。3、就通安兴达公司损失列表第18项7200元误工损失,现其仅提交了自行制作的手写明细一份,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支持德恩普公司认可的1000元部分。4、就通安兴达公司损失列表第19项拆除旧设备及安装新设备费用4400元,德恩普公司表示认可拆除旧设备产生的费用1000元,但抗辩安装新设备费用通安兴达公司有预算,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因本案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通安兴达公司需拆除旧设备并安装新设备,故拆除旧设备及安装新设备产生的损失应全部由德恩普公司承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确系4400元,就其超出1000元部分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综上,经核算本院酌情支持通安兴达公司实际损失共计元9866.1元。
另,德恩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安通安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德恩普舞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ENPU20180901的《产品销售合同》;
二、被告北京德恩普舞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西安通安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1200元;
三、被告北京德恩普舞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西安通安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损失9866.1元;
四、驳回原告西安通安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由原告西安通安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德恩普舞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13元(原告西安通安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德恩普舞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西安通安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