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玄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市玄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绿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3民初1730号

原告:厦门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祥福路****。

法定代表人:吴梦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花,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镇,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知识经济产业园绿地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黄金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森,系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绿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梦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花、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地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安装劳务费4592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592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绿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绿地公司系厦门大学翔安校区污水站工程建设的承包方,其将厦门大学翔安校区污水站设备维保、填料及支架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安装劳务费总价为164923.7元(维保费19923.7元+填料及支架安装145000元),安装完工后绿地公司仅支付119000元,尚欠**公司45923.7元(45000元+923.7元)未予支付,**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绿地公司辩称,**公司起诉标的中的45000元有争议,当时**公司与绿地公司员工黄国彬谈的是一个星期完成支架整改,实际是两天完成,时间缩短了,费用就有争议,故不同意支付这笔费用,至于923.7元其并不清楚是什么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绿地公司系厦门大学翔安校区污水站工程建设的承包方,其将厦门大学翔安校区污水站设备维保、填料及支架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均通过微信沟通。**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2020年1月6日向绿地公司开具四张标的分别为19923.7元、50000元、50000元、45000元的发票,总金额合计为164923.7元。开具发票后,绿地公司仅支付**公司维保费19000元及填料及支架安装费100000元,余款45923.7元尚未支付。

庭审中,玄城公司与绿地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但玄城公司主张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且双方口头约定完工一周内付款,绿地公司则主张竣工验收日期大概为2019年10月底,但没有书面竣工验收手续,也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另,双方亦确认工程总价为164923.7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绿地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玄城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验收,绿地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绿地公司向玄城公司开具标的为164923.7元的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工程总价予以确认,故玄城公司诉请绿地公司支付尚欠款项45923.7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绿地公司不同意支付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诉请绿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绿地公司经催告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玄城公司诉请绿地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绿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592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592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计474元,由绿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春稻)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黄婷楠)

代书记员( 洪燕 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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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