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安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扬大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91民初750号
原告:扬州扬大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扬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西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扬中市。
第三人:扬州安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州大学科技园江阳路南校区05004号楼119、121。
法定代表人:周汇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扬州扬大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大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扬州安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安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扬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拖欠的房屋占用费及物业费172057.5元、水电费13065元、违约金20644元(房屋占用费及物业费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实际按照每平米25元/月的标准计算至764.7㎡房屋归还之日止;违约金暂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实际按照差欠款项每天1‰支付至欠款付清时止);2.判令**、安平公司迁出扬州市江阳路南校区05004号楼房屋;3.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承担。诉讼过程中,扬大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房屋占用费203282.75元(参照租赁合同租金标准从2019年9月1日起算至2020年7月19日)及违约金4870元(从每月逾期付款次月首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7月19日),同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与扬大公司签订了《扬州大学大学科技园入园协议书》,**承租江阳路南校区05004号楼部分房屋,租期至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根据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每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29410元,在租期开始前十五天内付清,水电费按季度结算,在每季度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协议签订后扬大公司交付了房屋。根据入园协议,**应在2019年8月16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及物业费229410元,但**并未支付,扬大公司催要未果。此前**差欠的租金,扬大公司通过诉讼强制执行追回,房屋已于2020年7月20日交回扬大公司,现起诉催讨剩余租金及物业费,望法院判如所请。
扬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入园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租金标准及违约责任;
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此前差欠扬大公司房租被起诉,双方间租赁关系、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事实已查清;
3.通知及邮寄打印清单1份,证明扬大公司向**催要过租金等款项,并告知其不支付的不利后果;
4.微信记录1份,证明扬大公司要求**付款、迁出房屋的事实;
5.钥匙交接手续、房屋交接备忘录各1份,证明**于2020年7月20日将房屋交还扬大公司。
**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扬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扬大公司所提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8日,甲方扬大公司与乙方**签订《扬州大学大学科技园入园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大学科技园内江阳路南校区05004号楼(建筑面积764.7㎡)提供给乙方使用,从事研发、生产和孵化。租赁期限五年,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协议期满是否续签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25元/月,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费用为229410元。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每年结算一次,协议生效后一周内付清第一年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此后每一年度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须提前十五天付清。乙方未能按时交付租金、物业管理费一个月或拖欠水电费达三个月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且不退还已交押金。乙方逾期交付房租或乙方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所欠缴金额的1‰向乙方加收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甲方对乙方使用的房屋有权提出收回。协议还约定了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其他内容。**在上述协议乙方处签字,并在负责人处填写了其尾号为8518的手机号码。
2019年8月30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0民终1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大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10292.5元。
2019年9月17日,扬大公司通过挂号信向**发出落款为2019年9月16日通知一份,通知**于2019年9月21日前结清(2019)苏10民终17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10292.5元,以及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和长期拖欠的水电费,若逾期仍未支付,将解除《扬州大学大学科技园入园协议书》,并不再另行通知,并表示协议解除后将收回房屋,请其届时清空房屋,将房屋交还扬大公司。上述通知于2019年9月18日签收送达。同时,扬大公司以图片与文字方式通过短信向**尾号为8518的手机号码发送了上述通知。
2020年7月20日,**将《扬州大学大学科技园入园协议书》中的租赁房屋钥匙交还扬大公司,并进行了腾房,但未结清欠付租金等费用。
本院认为,扬大公司与**签订的《扬州大学大学科技园入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协议约定,**如未能按时交付租金、物业管理费一个月或拖欠水电费达三个月以上,扬大公司有权解除协议。据此,在**未于2019年8月16日前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29410元的情况下,扬大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2019年9月18日,带有扬大公司附条件行使约定解除权意思表示的通知到达**,**在扬大公司给予的债务履行宽限期届满之日,即2019年9月20日仍未付款,上述协议因扬大公司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而解除,合同解除日期为2019年9月21日,**应腾出房屋并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扬大公司主张的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19日参照租赁合同租金标准计算的房屋占用费用203282.5元,其中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因协议尚未解除,**应支付协议约定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12570.41元(229410÷365×20);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协议已经解除,但**仍继续占用房屋,应当支付房屋的占有使用费用,扬大公司主张参照协议约定的租金与物业管理费用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应支付上述期间内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90441.73元(229410÷365×303),故**应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19日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合计203012.14元。
关于扬大公司主张的有关上述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870元,对在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内**应支付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协议约定的以所欠缴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的标准过高,扬大公司现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在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内**应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用,**逾期支付给扬大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扬大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本案**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扬大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房屋占有使用费用203012.14元及违约金4870元,上述费用合计207882.14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扬大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223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扬州扬大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且其同意由败诉方直接向其给付,故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焦立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冷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