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宝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1民初463号
原告:青岛宝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逄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86784726C。
法定代表人:贾宝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童,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莱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3772916T。
法定代表人白文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生,男,汉族,1972年4月3日生,住胶州市,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宝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童,被告青岛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租赁费1396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将塔机一台租赁给被告承建的恒翔金水苑12号楼工程使用,使用完毕后将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3966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也未与其他人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所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塔机签订合同基本情况;证据2、安装拆卸告知书一份、塔机使用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其上面盖章的行为是对证据1及租赁合同的追认,同时也证明被告在金水苑12号楼使用原告的塔机;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经与被告项目经理进行租赁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具体租赁费为139660元。被告青岛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既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我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他人签订任何合同,李焕俊既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的授权人,对于证据1被告不予认可,且证据1恰恰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对于证据2,告知书与承诺书只是主管部门对机械自身安全性能力的一个检测认可,不能证明机械产权单位就是原告公司,此证据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任何依据;对于证据3欠条,既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也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李焕军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我们不予认可,且证据3恰恰证明是李焕军与原告之间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庭审中,被告对安装拆卸告知书一份、塔机使用承诺书中被告的公章及李焕俊签名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鉴定,本院对安装拆卸告知书一份、塔机使用承诺书中被告的公章及李焕俊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2013年9月16日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中载明:设备使用单位为被告青岛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焕俊在被告项目负责人栏内签字,设备产权单位为原告青岛宝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恒翔金水苑12号楼,该告知书加盖原告、被告、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公章。塔机使用承诺书中加盖原告、被告、安装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公章。因此认定李焕俊为被告施工项目负责人,李焕俊在建设机械租赁合同中签名,李焕俊的签名是代表被告青岛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自认“该欠条是当时被告项目部的保管员詹万程与李焕俊同时在工地,经原告与其结算后,李焕俊让詹万程代表公司出具的此欠条”,原告又不能证明詹万程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上述欠条欲证明被告尚欠租赁费、维修费13966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抗辩,针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2年半多,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不知道有这份租赁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上述抗辩,原告未提供曾向被告追要租赁费的证据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青岛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建设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机一台,用于恒翔金水苑12号楼工程,租赁期限自20136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1日,共510天,每天210元,租赁费按日计算,租赁费每月十八日结算一次,被告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将合同约定的塔机交付给被告并安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交拆除交付给原告的证据,因此租赁费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为107100元(210元×510天),上述租赁费的最后一笔,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塔机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7100元。对被告抗辩的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应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4月2日届满,本案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原告未提交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明,本案亦未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综上,对被告抗辩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7100元,但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宝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3元,减半收取1546.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