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宝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宝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逄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贾宝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童,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白文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生,男,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胶州市。
上诉人青岛宝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上诉人将塔机一台租赁给被上诉人承建的恒翔金水苑12#楼工程使用,使用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尚欠租赁费1396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是在2016年5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贾宝宽在工地找到被上诉人项目经理李焕俊后,经结算由被上诉人项目部保管员詹万程书写,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但一审法院认定李焕俊是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且其与上诉人所签合同系职务行为,此欠条是由被上诉人项目部保管员詹万程在李焕俊的授意下所写,原判要求上诉人证明詹万程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增加了上诉人的证明压力,有失公允。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欠条一份虽然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但是原判也认定李焕俊是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李焕俊在建设机械租赁合同中签名,李焕俊的签名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该欠条是李焕俊在场并授意詹万程所写,欠条中亦载明詹万程系被上诉人项目部保管员,且对塔机租赁期限和单价及在租赁期间的相关项目一一列明并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和李焕俊的字样,与合同中的相关项目高度吻合。因此,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使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欠付租赁费事实的证据,也至少能反映出被上诉人尚欠租赁费及上诉人曾于2016年5月主张过权利的高度盖然性。原判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租赁费和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华天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詹万程既不是华天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华天公司驻现场的管理人员,甚至华天公司从来不认识詹万程本人,其出具的所谓的结算单既没有李焕俊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华天公司的盖章确认,换言之,宝升公司认为张三欠付其款项却持有李四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责任主体错误,对宝升公司出具的所谓结算单不予认可,对于宝升公司依据此结算单主张尚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说法是错误的,不予认可。
宝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天公司支付宝升公司货款租赁费139660元;2.诉讼费由华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升公司与华天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建设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华天公司租赁宝升公司塔机一台,用于恒翔金水苑12号楼工程,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1日,共510天,每天210元,租赁费按日计算,租赁费每月十八日结算一次,华天公司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宝升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将合同约定的塔机交付给华天公司并安装。华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交拆除交付给宝升公司的证据,因此租赁费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为107100元(210元×510天),上述租赁费的最后一笔,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宝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华天公司交付并安装了塔机的义务,华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宝升公司支付租赁费107100元。对华天公司抗辩的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应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4月2日届满,本案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宝升公司未提交向华天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明,本案亦未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宝升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综上,对华天公司抗辩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华天公司应向宝升公司支付租赁费107100元,但宝升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宝升公司要求华天公司支付,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宝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3元,减半收取1546.5元,由宝升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青岛正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曾租赁过上诉人塔吊使用,且由正德公司负责安装和拆卸的事实,正德公司员工吕某介绍上诉人将涉案塔吊租赁给被上诉人使用。
华天公司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华天公司从未与吕某接触过,也不认识吕某本人,对该证明所载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且此证明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无任何关联。
宝升公司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吕某曾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一起到被上诉人处索要过租赁费。吕某当庭陈述,华天公司委托正德公司在恒翔金水苑小区负责塔吊安装工程,其是正德公司的安装负责人,负责协调安装公司、租赁公司和建筑公司,华天公司的安全经理潘世勋委托吕某租赁一个塔吊,吕某向潘世勋介绍了宝升公司的贾宝宽,贾宝宽塔吊租赁给了华天公司;2015年下半年时,贾宝宽租赁给华天的塔吊被吕某拆除;2016年下半年时,贾宝宽打电话让吕某与他一起去要钱,到八月十五时,吕某与贾宝宽一起到华天公司所在的胶州市新城区天泰广场楼上找潘世勋要钱,潘世勋答复称领导说年底给钱,2016年农历小年之前吕某与宝升公司贾宝宽又去上述这个地址找潘世勋要了一次钱,但潘世勋称现在没有钱,转过年就支付。
华天公司质证称,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现在已经不在正德公司工作了,对于证人之前是否在正德公司工作不清楚。另外,证人是宝升公司的介绍人,期间证人自称多次与宝升公司一起索要过租赁费,证人与宝升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关系,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且证人无法提供任何到华天公司索要款项的证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华天公司认可潘世勋是其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证认为,华天公司对正德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吕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加盖有华天公司印章的《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中载明安装单位为正德公司,吕某为正德公司项目安装负责人,也是安装作业特种作业人员之一。加盖有华天公司印章的《塔机使用承诺书》中亦载明由正德公司负责拆装华天公司租赁的宝升公司的塔机。正德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吕某的证言相互一致,吕某能清楚说出华天公司大概位置,及对方工作人员名称。本院对正德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吕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明及证人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问题。证人吕某出庭作证称曾于2016年8月15、2016年农历小年前与宝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宝宽一同去华天公司找潘世勋索要债务,而华天公司认可潘世勋是其工作人员,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因宝升公司向华天公司主张权利而发生中断。截至一审立案之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宝升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塔吊租赁费,《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共计510天。宝升公司主张租赁期间为660天,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租赁期间应以租赁合同约定为准。因此,原判认定涉案欠条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租赁费数额正确。华天公司应向宝升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为107100元(510×210)。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青岛宝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071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青岛宝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3元,减半收取1546.5元,由青岛宝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60.5元,由青岛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上诉人青岛宝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21元,由青岛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华
审 判 员 王 琳
审 判 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 记 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