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昌,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刚,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芳,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青岛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西路维良集团对面。
法定代表人:白文尧,董事长。
原审被告:苏延波,男,108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审被告:宁吉安,男,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苏延波、宁吉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昌、于志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或者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上诉人也没有雇佣被上诉人进行所谓的抹灰工程,涉案工程也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对本案内墙抹灰工程承担责任”,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2018)鲁028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合同工程量结算清单及苏延波、宁吉安的答辩意见,均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和华天公司欠被上诉人劳务费19万元的事实。华天公司在一审辩称上诉人、苏延波和宁吉安均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理。证据显示华天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上诉人是公司派出的项目经理,苏延波和宁吉安是工地的工作人员,我方认为以上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履行的职责为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收到判决后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放弃了上诉。华天公司及上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华天公司有内部承包合同的话,华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一审开庭时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法庭应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岛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苏延波未答辩。
宁吉安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天公司、苏延波、宁吉安偿付***人工费1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青岛华天建设集团孙俊礼项目部(××)与***抹灰班组(××)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劳务雇工合同》,由***为胶州市恒祥·金水苑13#楼进行内墙抹灰(满压网格布)。经手人苏延波在落款处签字。
苏延波、宁吉安于2016年1月12日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抹内墙:高家台子:76410元(柒万陆仟肆佰壹拾元)胶西晟高:170100元(壹拾柒万零壹佰元正)金水苑:194000元(壹拾玖万肆仟元元正)总合计440000.00元(肆拾肆万元正)高台子2014年1月10号-2016年1月12号总支款¥212000元(贰拾壹万贰仟元正)经手人苏延波、宁吉安2016年1月12号青岛华天建设集团孙俊礼项目部”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付款责任人的问题。虽然证明上署名系苏延波和宁吉安,但该二人系***的雇员,其署名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苏延波和宁吉安在给***出具的证明上确认了欠款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对本案内墙抹灰工程承担责任。故***应偿付***费用190000元。苏延波和宁吉安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主张华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项190000元;二、驳回***对青岛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苏延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对宁吉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
二审中,***提交录音材料,证明目的为***承认其欠***劳务费19万元的事实。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认可苏延波和宁吉安系***的雇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与青岛华天建设集团***项目部签订了《劳务雇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义务人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劳务雇工合同》显示甲方的经手人为苏延波,***认可苏延波为其雇员,故一审法院认定苏延波和宁吉安的署名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承担付款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合同及证明中均未有华天公司的印章,华天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对于春华要求华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与***没有任何关系,其并非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华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起上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骞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志昌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