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597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22日生,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白文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生,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斌,系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286部队保障部,住所地青岛市京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武凯斌,职务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国,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德辉,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金双,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集团”)、中国人民解放军91286部队保障部(以下简称“部队保障部”)、孔德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日、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被告华天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生、周桂斌,被告部队保障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国、王雪梅,被告孔德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金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天集团支付原告人工费150000元;2、依法判令部队保障部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华天集团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孔德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华天集团承包建设被告部队保障部营房处青岛市京山路2号经济适用房工程、司令部篮球场及围墙改造维修工程,原告施工队实际施工并于2014年完成了案涉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决算后,被告华天集团在2019年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工程结算单》确认应支付原告人工费150000元。其中,被告部队保障部尚有工程款100000元未决算并支付被告华天集团,被告华天集团以此(按照被告部队保障部与被告华天集团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结算)拒绝支付原告人工费。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欠付的人工费,两被告一直相互推诿。2013年,孔德辉告知原告其从被告部队保障部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因其无相应资质,挂靠在被告华天集团处,借用华天集团的资质来承包涉案工程。孔德辉安排原告为华天集团承包的部队保障部的位于青岛市京山路2号经济适用房工程、司令部篮球场及围墙改造维修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对账结算尚有150000元款项未支付原告,孔德辉与本案有重大关联。
华天集团辩称,1、原告起诉属于主体错误,华天集团与部队保障部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91286部队京山路2号军职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5月10日开工,2014年竣工。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徐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经济及业务上的往来,我公司从来不认识原告本人,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更谈不上2019年给原告出具两份工程结算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及合同关系,原告与他人的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工程2014年竣工交付,迄今已竣工6年时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我公司及我公司的任何人员要过所谓工程款,同时也从未电话联系过我公司及我公司工作人员,由此原告所谓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3、从事实方面,原告的起诉与实际不符,我公司仅承接了部队保障部经济适用房工程,从未承接过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司令部篮球场及围墙返修工程,原告请求的是人工费,原告应当向其雇主主张,华天集团既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也从未雇佣过原告,同时我公司亦从未自行或委托他人向原告出具所谓工程结算单,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索要过人工费,为此原告不应当向华天集团主张人工费。4、经鉴定,原告提交的盖有华天集团公章的结算单系伪造的公章,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
部队保障部辩称,1、原告与部队保障部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称与被告华天集团存在劳务关系,原告非部队保障部的合同相对方,非本案适格被告。就本案涉案工程,作为发包方的部队保障部与作为施工方的华天集团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互为合同相对方。原告受华天集团的雇佣从事本案工程劳务作业,原告与华天集团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与部队保障部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作为自然人受华天集团雇佣从事涉案工程劳务作业,二者之间是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违法分包或转包,原告并不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原告只能向华天集团主张合同权利,其要求部队保障部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以及合意约定。2、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发包方的部队保障部与作为施工方的华天集团已经完成本案工程结算审定,部队保障部已按审定价格向华天集团支付工程款1394121.92元,剩余工程款是华天集团与部队保障部之间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支付,原告非求偿主体。工程于2014年4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为1549024.9元,部队保障部已支付工程款1394121.92元,仅有10万余元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但该剩余款项系部队保障部应向华天集团支付的合法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其求偿主体应当是华天集团而非原告。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部队保障部的诉讼请求。另外,因两份结算单的华天集团公章系不真实的,原告与华天集团之间无直接连续的转包及分包关系,原告与部队保障部之间无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且原告非实际施工人,部队保障部不应对其承担任何责任。
孔德辉辩称,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24条,无论结算单公章的真伪,不影响工程建筑合同的存在,华天集团与孔德辉之间存在事实的工程承包关系,双方结算时孔德辉同意华天集团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5月10日,华天集团(承包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1286部队后勤部(发包方)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天集团承包施工91286部队京山路2号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工期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1286部队后勤部现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1286部队保障部。
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549024.9元,部队后勤部已支付1394121.92元。
2、华天集团于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徐冰雇佣孔德辉为劳务工长,由孔德辉负责招人提供劳务部分,其从部队保障部结算的款项在扣除税费后已支付给孔德辉1292816.72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3、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两张,分别载明“华天集团承建中国人民解放军91286部队营房处青岛市京山路2号经济适用房工程已竣工验收,现已进入决算阶段,其中***施工队分包的部分工程也已竣工验收,经核算决定该工程总人工费是14万元人民币(拾肆万元整)。期间已付7万元(柒万元整),余款7万元(柒万元整)按照91286部队与华天公司决算的进度的百分比给予同样的结算,结算时间定为部队与华天结算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结算”,“华天集团承建中国解放军91286部队直工处青岛市京山路2号司令部篮球场及围墙改造维修工程已竣工验收,经核算决定该工程总人工费8万元人民币(捌万元整)按照91286部队与华天公司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结算”;孔德辉在80000元的工程结算单中书写“该款项和部队拨款无关,由华天公司孔德辉予以结算,在2019年1月1日前结清”。该两份工程结算单中加盖有“青岛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孔德辉签字。
原告提交向中国人民解放军97286部队出具的材料一份,载明华天集团于2013年承建京山路1号北航军职经济适用房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贵方至今工程款未与我方结清,致使***施工班组劳务款无法结付,人工费21.6万元,望近期结清。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加盖有“青岛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华天集团对上述三份证据中其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青正司鉴[2020]文痕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三份证据中的印章与鉴定样本中华天集团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垫付鉴定费9900元。
孔德辉认可上述两份工程结算单系其交付原告,并认可原告为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提供了劳务。
本院认为,在华天集团承包的部队保障部京山路2号经济适用住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华天集团认可雇佣孔德辉为劳务工长,向其结算劳务费用,孔德辉认可由原告提供了相应劳务,应当认定原告与孔德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结算单中,华天集团的印章不是真实的且华天集团亦不予认可,仅有孔德辉对于所欠原告劳务费金额的认可,另80000元的工程结算单中由孔德辉明确该费用与部队拨款无关,因此,孔德辉应按照工程结算单中列明的金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50000元(70000元+80000元),原告要求华天集团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孔德辉抗辩其系借用华天集团资质承建涉案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涉案工程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符合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部队保障部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德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9900元,由被告孔德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刘 立
人民陪审员 林丽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悦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