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1民初569号
原告:***,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住定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
被告:海南琼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高登东街(原河口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詹家乐,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文昌市。
原告***与被告海南琼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詹家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00.38元,减半收取计350.19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