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琼72执恢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南晟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海南琼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高登东街67号。
法定代表人:林贻文,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调楼镇建港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张焦伟,董事长。
被执行人:临高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解放路13号(工行三楼)。
法定代表人:秦颖辉,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海南晟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海南琼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厚水湾公司)、临高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城投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厚水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328065.01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综合服务楼工程款943556.19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9日起,员工宿舍楼和员工食堂的工程款合计372310.36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箱变基础工程款12198.46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分别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迟延履行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7702.98元。该判决于2015年8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5)琼海法执字第499号。因被执行人厚水湾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本执行。另查,本院在执行(2018)琼72执恢50号(下称执恢5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三亚蓝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临高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以及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作出裁定,追加厚水湾公司的原股东城投公司作为案件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5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公司债权人)承担债务责任。在恢复执行中,本院两案扣划被执行人城投公司的款项合计500万元,其中执恢50号案件扣划案款3696748.6元,该案全部实现债权。本案扣划案款1303251.4元,除支付本案执行费19403.75元外,本案实现债权1283847.65元(经核算,截止2019年4月9日,本案执行案款本息合计为1994823.45元),被执行人厚水湾公司尚欠案款710975.8元(其中本金44217.36元,利息666758.44元)。被执行人城投公司已全部履行其在未依法出资50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责任。
在执行中,本院还向另一被执行人厚水湾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向本院报告财产,但厚水湾公司至今未履行,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厚水湾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船舶、渔船、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仅发现被执行人厚水湾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琼CXXXXX(识别号:XXXXXX)长城牌汽车一辆和车牌号为琼CXXXXX(识别号:XXXXXX)大众牌汽车一辆。经征询,申请执行人认为上述车辆财产残值较小且下落不明,明确表示放弃申请执行;通过传统方式查询,在海口市和临高县未发现被执行人厚水湾公司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到被执行人厚水湾公司住所地临高县调楼镇厚水湾建港指挥部调查经营和财产等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厚水湾公司的办公楼面大门已长时间关闭,人去楼空。由于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厚水湾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和26日依职权分别已将被执行人厚水湾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2019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到本院接受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没有异议,并向本院递交终本申请书,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厚水湾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厚水湾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厚水湾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厚水湾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明
审判员 林 师
审判员 高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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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