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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黑体; font-size:18pt">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判决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5pt">(2020)琼9024民初1530号
原告:海南晟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高登东街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201426649G。
法定代表人:林贻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模圣,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晏聆,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食乐健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文明东路(金茂酒店右对面一至四层),现下落不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8MA5RJ9Q630。
法定代表人:万爱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南晟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晟亚公司)诉被告海南食乐健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食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晟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晏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食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晟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24423.6元及利息【利息以132442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17日(共计19个月)为503280.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拖欠的质量保证金116220.99元及利息【利息以116220.9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退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17日(共10个月)为23244.19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看管人员和保安人员费用218500元;四、判决确认原告诉请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对所施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24423.6元及利息【利息以132442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17日(共19个月)为503280.9元】。2017年10月12日,被告海南食乐公司与原告海南晟亚公司(原名称为海南琼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临高县绿藻基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临高县绿藻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南堂、书邑、美览基地的办公楼、科研楼、生产车间、仓储、养殖地及钢架工程项目等;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总承包方式;签订合同价暂定为1亿元,合同具体规定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十条第(2)项规定,工程结算书经双方审定确认后一个月内,发包方付工程款至98%,留2%为工程保修金;第十二条第(3)项规定,发包人如不依约支付结算款,所欠款额按月利率2%支付承包人利息;第十四条第(2)项和(3)项规定,保修期为1年,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10天内退回承包人;第十六条规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依约组织现场施工,完成了南堂基地-围墙、入口大门、大门东南面坑洼土方回填、清表及零星工程。2018年8月20日,被告组织对前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并签发《竣工验收证书》。经原告依约申报结算,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将报审金额6111525.27元核减300476.22元后,审定结算金额为5811049.05元。原、被告对于审定结果均予认可并盖章确认,被告于11月18日明确同意按审定结果请财务审付。据此,被告应当依约于2018年12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98%即为5694828.06元,但实际只付了4370404.46元,尚拖欠工程款1324423.6元。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第(3)项规定,被告应当以132442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17日(共19个月)为503280.9元。二、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退还拖欠的质量保证金116220.99元及利息【利息以116220.9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退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17日(共10个月)为23244.19元】。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第(2)项和(3)项规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自2018年8月20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被告应当在2019年8月30日前向原告退还2%的质保金116220.99元。同时,被告应当以116220.9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17日(共10个月)为23244.19元。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看管人员和保安人员费用218500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组织对前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并签发《竣工验收证书》后,前述工程已依约移交被告使用,但被告要求原告找人暂时代其看管并代为垫付看管人员的费用。工程项目由王俊平和王永仕、王书才三个人共同看管,其中王俊平月工资为3500元、王永仕和王书才月工资为3000元/人,每月共计9500元。为此,原告已经代被告支付在2018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共计23个月的工资为218500元,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给原告。四、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原告诉请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对所施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原告诉请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对所施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食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海南晟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临高县绿藻基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临高县绿藻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南堂、书邑、美览基地的办公楼、科研楼、生产车间、仓储、养殖地及钢架工程项目等,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总承包方式,签订合同价暂定为1亿元。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十条第(2)项规定,工程结算书经双方审定确认后一个月内,发包方付工程款至98%,留2%为工程保修金;第十二条第(3)项规定,发包人如不依约支付结算款,所欠款额按月利率2%支付承包人利息;第十四条第(2)项和(3)项规定,保修期为1年,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10天内退回承包人;第十六条规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具体规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2、《竣工验收证书》;3、《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4、《工程结算书》;5、《竣工结算审核书》,证据2-5共同证明原告依法依约组织现场施工,完成了南堂基地-围墙、入口大门、大门东南面坑洼土方回填、清表及零星工程。2018年8月20日,被告组织对前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并签发《竣工验收证书》。经原告依约申报结算,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将报审金额6111525.27元核减300476.22元后,审定结算金额为5811049.05元。原、被告对于审定结果均予认可并盖章确认,被告于11月18日明确同意按审定结果请财务审付。据此,被告应当依约于2018年12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98%即为5694828.06元;其余为质量保证金亦应依约支付的事实。6、《收据》(共12份),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找人暂时代其看管并代为垫付看管人员的费用。工程项目由王俊平和王永仕、王书才三个人共同看管,其中王俊平月工资为3500元、王永仕和王书才月工资为3000元/人,每月共计9500元。为此,原告已经代被告支付在2018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共计23个月的工资为218500元,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海南晟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海南食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海南食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海南晟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综合本案有关证据进行分析后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海南晟亚公司(承包方)与海南食乐公司(发包方)签订《临高县绿藻基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海南食乐公司将位于临高县新盈镇、临城镇的绿藻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海南晟亚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五)项对工程内容约定为:南堂、书邑、美览基地的办公楼、科研楼、生产车间、仓储、养殖地及钢架工程项目等。《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六)项对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为:按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建筑工程,场地平整、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围墙、大门、道路工程,水电、给排水、装饰、园林绿化工程,以承包方确认的其他附属工程中约定的相关内容进行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对承包形式约定为:承包人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总承包方式。签订合同价为1亿元整。《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一条对其他合同文件约定为:包括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书面确认的对合同内容有实际性影响的联系单、会议记录、签证、设计变更等资料。《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十条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约定为:(一)承包方每月25日向发包方申报当月工程进度,下月5日前,发包方给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二)发包人核实月进度工程量后,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5%给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单位工程完工,外架拆除后7天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至90%;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全部通过备案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至95%;工程结算书经双方审定确认后一个月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至98%,留2%为工程保修金。(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就可给发包方提交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及报告,发包方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个月内予以审定。如逾期未审定,则视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报告的结算造价为最终结算价,承包人出具发票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即给承包人付清结算工程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十二条对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为:……(三)发包人自签发支付证书之日起3天内给承包人付款,逾期未付款视为违约,按如下约定计收违约金:发包人每延误付款一天,按延误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给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的损失按实际计算赔偿;发包人如不依约支付进度款、结算价款超过90天后,从91天起,发包人每月按应付款数额的万分之七给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发包人如不依约支付结算款,所欠款额按月利率2%给承包人支付利息。……。《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十三条对竣工验收约定为:……(七)竣工结算审核:……工程结算审定经双方确认之日起,20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十四条对缺陷责任期与保修约定为:……(二)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2%,在工程结算时一次性扣留。保修期满后10天内退回承包人。(三)保修期为一年。《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十五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三)因发包人不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违约责任:每延误支付一天,发包人每月按延误付款数额的万分之七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赔偿承包人的实际损失,工期顺延。……。在合同签订之日,海南晟亚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对海南食乐小球藻养殖基地项目(临高南堂基地)-围墙、入口大门、大门东南面坑洼土方回填、清表及零星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8月20日,海南食乐公司组织海南晟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同时签发《竣工验收证书》。该《竣工验收证书》对工程的质量评定为“经组织验收,该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约定、设计文件及规范要求施工。整体外观良好。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合格。”2018年9月6日,海南晟亚公司向海南食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报审结算总额为6111525.27元。之后,海南食乐公司委托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海南食乐小球藻养殖基地项目(临高南堂基地)-围墙、入口大门、大门东南面坑洼土方回填、清表及零星工程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经审核,送审造价6111525.27元,审核造价5811049.05元,核减造价300476.22元,核减率-4.92%。海南晟亚公司与海南食乐公司双方对审核结果进行确认,并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盖章。
海南食乐公司在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海南晟亚公司支付工程款4370404.46元,其中于2017年10月13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12月29日支付2079108.28元、2018年2月9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4月28日支付361855.75元、2018年7月17日支付429440.43元。海南食乐公司尚欠海南晟亚公司工程款1440644.59元(含质量保证金)未予支付,其中工程款为1324423.6元、质量保证金为116220.99元。
另查明:海南琼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经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海南晟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海南晟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海南晟亚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资以认定。
本院认为:海南晟亚公司与海南食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海南晟亚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且涉案工程已经过审计结算。因此,海南食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海南晟亚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十条第(二)项“工程结算书经双方审定确认后一个月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至98%,留2%为工程保修金。”、第十二条第(三)项“发包人如不依约支付结算款,所欠款额按月利率2%给承包人支付利息。”,以及第十四条“质量保证金为2%、保修期为一年”之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验收、于2018年11月16日通过结算审核。因此,海南食乐公司应当于2018年12月16日前将工程结算款的98%即5694828.07元全部支付给海南晟亚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前将质量保证金116220.99元退还海南晟亚公司。但是截止海南晟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海南食乐公司尚拖欠该公司工程款1324423.6元(即5811049.05元×98%-4370404.46元)、质量保证金116220.99元(即5811049.05元×2%)。海南食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海南晟亚公司请求海南食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4423.6元及其相应利息、退还质量保证金116220.99元及其相应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本案是由于海南食乐公司逾期不支付工程款导致海南晟亚公司提起诉讼,因此,海南晟亚公司请求对涉案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海南晟亚公司请求海南食乐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的看管人员和保安人员费用218500元,为此提交案外人王俊平、王永仕、王书才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但是海南晟亚公司单凭案外人出具的《收据》,未能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据材料进行相互印证,特别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海南食乐公司委托该公司实施上述行为。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海南晟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海南食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食乐健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晟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4423.6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132442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海南食乐健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海南晟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16220.99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质量保证金116220.9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原告海南晟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第二判项中,对涉案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海南晟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海南食乐健康**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5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海南食乐健康**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林珩
人民陪审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陈彬
人民陪审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陈晔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陈小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
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