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291民初6440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9月4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隽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1850785C。
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18号2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金明区鸿达快捷宾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11MA43EG9F7K。
住所地金明区汉兴路16号汉兴-上品7号楼8-13层。
经营者***,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海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EJQX2B。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艺茂国际仓D6-5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万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3063589。
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合欢西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金明区鸿达快捷宾馆、被告河南海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万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2月8日,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明区鸿达快捷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海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告河南万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39.65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720元,误工费8335.9元,护理费4840.2元,共计2705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1日,原告通过被告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软件预订被告金明区鸿达快捷宾馆开设在开封市金明区××路××号××号楼××层××房,原告被安排入住在1102房间,2021年6月1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乘电梯下楼,刚进入电梯,电梯门关住后,电梯急速下坠,直接从11层下坠至2层,原告被困到电梯里,半个小时左右,原告被119救援出来,原告因此受伤,精神受到极大的刺激,该电梯的使用单位为被告河南海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维保单位为被告河南万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出院后,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不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涉案酒店的经营主体,该酒店的经营主体为“金明区鸿达快捷宾馆”,其系通过“汉庭快捷酒店”品牌方的授权在开封市××路××路××路北的物业,一层部分(1轴到4轴,A-G),8层至12层(面积4905平米)的区域范围内非独占性地使用“汉庭快捷酒店”品牌,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企业法人,对在其经营场所发生的涉案事件享有独立的民事诉讼权利并承担独立的民事诉讼义务。被告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涉案事件之经营主体,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金明区鸿达快捷宾馆辩称,我认为不应当由我宾馆承担责任。案涉事故的发生与我宾馆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地点没有在宾馆内,宾馆也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这个安全保障义务应该在有限的限度内,本案事故的发生已经超出了宾馆的管理范围,并且事故发生后我宾馆也进行了施救。
被告河南海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司所服务小区的业主,不是我司的服务对象,我司也并未向其索取费用。其应当向服务提供人要求赔偿。我司根据法律规定对电梯进行了检验,并提供有检验报告,尽到了法定义务。我司将电梯交给专业单位进行维修保养,即河南万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保。根据合同约定,河南万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义务确保电梯处于良好的运营状态。案涉电梯是金明区鸿达快捷宾馆的宾馆专用电梯,平时只在宾馆所在楼层停靠,所以金明区鸿达快捷宾馆为该电梯的实际使用单位,综上,我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万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是电梯维保单位,我们与河南海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我司按照国家要求对电梯进行定期维保,保证电梯的正常运行。电梯的使用并非河南海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发生事故并无证据显示是因电梯维保出了问题才产生的。本次事故与我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31日,原告***入住金明区汉兴路16号的汉庭开封包公祠酒店,并通过微信支付被告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22元住宿费。同年6月1日,原告在乘坐电梯时发生意外,电梯失控直接从11层下降至2层,原告被困电梯拨打110求救。消防人员将原告从二楼解救后,原告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肩部损伤、腰部损伤、骶尾部损伤等被送往开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6712.20元,其中被告金明区鸿达快捷宾馆垫付住院费1000元。出院当日,原告因“眠差、急躁、紧张不安17天”为主诉,入住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927.45元。
另查明,被告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金明区鸿达快捷宾馆所经营的“汉庭快捷酒店”的品牌方,被告河南海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案涉宾馆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河南万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被告河南海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电梯维保单位。
对于原告***因乘坐电梯所遭受的意外坠落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庭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开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6712.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3927.45元,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断,原告在经历电梯从高层快速下降至底层,被单独困在轿厢半小时之久,整个过程中受到惊吓,其精神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为10639.65元;
(2)营养费。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豫高法[2018]372号文,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人,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为20元/天,共计700元(20元/天×35天),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豫高法[2018]372号文,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为50元/天/人,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共计1750元(50元/天×35天),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豫高法[2018]372号文,交通费的标准为20元/天/人,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为20元/天,共计700元(20元/天×35天),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参照202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073元计算,原告住院35天,住院期间误工费为4705.63元(49073元÷365天×35天),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参照202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073元计算,原告住院3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705.63元(49073元÷365天×35天),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639.65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4705.63元、护理费4705.63元,合计23200.91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中,被告金明区鸿达快捷宾馆在经营期间,其负有管理义务的电梯在2021年6月1日发生故障导致原告***受伤并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原、被告双方对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金明区鸿达快捷宾馆作为宾馆的管理人,对于其经营管理场所的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和责任,对其经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其应对进入管理范围内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尽到电梯安全的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乘坐电梯时因电梯出现故障受伤,因此,被告金明区鸿达快捷宾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宾馆的经营者,也并非案涉电梯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海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宾馆的物业管理者,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和相关安全秩序的活动,即使电梯的维护保养业务已委托给被告河南万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但物业管理义务并未随合同发生转移,对此,被告河南海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河南万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电梯的维保者,并非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对电梯的维护基于被告河南海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电梯保养合同,其是否履行维修保养义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河南万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宜作出认定。被告河南海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被告河南万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可另行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万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23200.91元,本院酌定被告金明区鸿达快捷宾馆、被告河南海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金明区鸿达快捷宾馆、被告河南海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赔偿原告11600.45元(23200.91元×50%),因被告金明区鸿达快捷宾馆已经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故其还应向原告支付10600.45元。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明区鸿达快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600.45元;
二、被告河南海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600.45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万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19元,由原告***承担77元,由被告金明区鸿达快捷宾馆承担195.19元,被告河南海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