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赞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赞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2306号
原告:河南赞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312号副21号。
法定代表人:任代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河南吉凯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8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
原告河南赞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能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赞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赞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赞能公司下欠的商品价款16000元;2.判令***向赞能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分段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标准自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为1162元(以上含本金总额为17162元),之后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640元;3.判令***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赞能公司系经营照相器材、通讯设备的销售企业,与***间存在长期买卖货品关系,2018年***从赞能公司购买相机一台及配套镜头价值16000元,但未支付相应货款并无故拖欠至今。为维护赞能公司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5日,***向赞能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把相机五D3(24-105镜头)及(50)镜头(1.4)于2018年8月18日号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归还人民币16000元。如归还机器和镜头,16000元归还***。2019年7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欠赞能公司货款16000元,往后每月还款不低于2000元,分期支付。如本人违约自愿接受法律程序。庭审中,赞能公司称该货款系借用关系转换为买卖关系,该价款经双方结算为样机处理价,并向法院提交相机5D3套机的市场参考价为18999元,镜头的市场参考价为2499元。
本院认为,***向赞能公司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未付货款向赞能公司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约定每月还款不低于2000元,现***经赞能公司催要,未能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赞能公司诉求***偿还欠款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即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应向赞能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赞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6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赞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款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款1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河南赞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煜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