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刘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刘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刘家下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先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雨桐,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3月21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安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兰州西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郭加永,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系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方岩,男,汉族,1965年5月27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被告:王松磊,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被告:王松森,男,汉族,1957年12月1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被告:王松旭,男,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被告:毕兆欣,男,汉族,1952年8月13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被告:于化太,男,汉族,1958年1月20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被告:张先铸,男,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被告:孙祝玲,女,汉族,1964年7月26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述七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岩,男,汉族,1965年5月27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被告:王松忠,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被告:于本明,男,汉族,1954年6月18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被告:于福君,男,汉族,1975年3月3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被告:张世超,男,汉族,1995年11月10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被告:于本发,男,汉族,1953年2月11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刘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下庄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安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利公司)、刘方岩、王松磊、王松森、王松旭、毕兆欣、于化太、张先铸、孙祝玲、王松忠、于本明、于福君、张世超、于本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家下庄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管雨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原审被告安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原审被告刘方岩同时作为王松磊、王松森、王松旭、毕兆欣、于化太、张先铸、孙祝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松忠、于本明、于福君、张世超、于本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家下庄居委会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砖材等客观事实,并非对欠款事实的确认,该证明的用途是上诉人作为基层组织,应社区居民要求出具的在安得利公司用工工程量的客观描述,不能作为对欠款事实的自认。一审法院据此作为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社区其他村民实为居间介绍,而并非发包关系。2015年上诉人根据上级统一安排,将工程发包给安德利公司,为解决劳动用工问题,上诉人介绍原审被告到安德利公司从事劳务。根据上诉人与安德利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看,安得利公司的承包费中包含材料费,该材料费由安得利公司支付给居民,并最终由上诉人将全部工程款含材料款支付给安德利公司,即材料款最终是由社区承担,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直接与社区居民形成发包、承包关系。发包合同实际履行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虽然2016年1月上诉人与安德利签订发包合同,但实际上安德利公司自2015年6月就已经开始施工。三、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已经包含涉案砖款,且已将包含涉案砖款在内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安德利公司。在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中,上诉人与安德利公司进行结算,其结算款中包含涉案砖款,且安德利公司分两次将转款174240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供的砖包含在安德利公司应承担的款项范围之内,若非如此安德利公司向被上诉人付款没有任何依据。另外被上诉人只进行供货并未参与所供砖块的铺装,也不涉及铺装费,而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除安得利公司之外,并无其他第三方参与了该工程承包,也没有其他任何第三方主张该铺装费,这一细节结合安德利公司付款等情节足以认定合同关系是在被上诉人与安德利公司之间,与上诉人无关。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得利公司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方岩同时作为王松磊、王松森、王松旭、毕兆欣、于化太、张先铸、孙祝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称,原审自然人被告只是在现场干活,对于本案所涉事情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家下庄居民委员会支付建筑材料(砖)款人民币88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家下庄居民委员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家下庄居委会于2015年开展社区环境综合整治社区内街、巷路铺装工程、建设停车场工程、活动中心修缮翻新工程,在2015年12月28日的评标结果显示安得利公司中标,二者就上述三项工程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以中标书中综合单价为准,工程量按实结算。
又查明,***于2015年6月11日起为刘家下庄居委会上述三项工程提供红荷兰砖、水泥砖、砖倒运,送货单中分别有刘方岩、王松磊、王松森、王松旭、王松忠、于本明、毕兆欣、于福君、于化太、张先铸、孙祝玲、张世超、于本法签字确认。2018年9月18日刘家下庄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社区2015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中的社区内街、巷路铺装、活动中心修缮翻新、建设停车场三处项目中所用砖材全部由居民***(身份证:)提供,其中红荷兰砖560000块,单价为0.44元/块,水泥砖50500块,单价为0.3元/块,砖倒运18000块,单价为0.07元/块。”庭审中***提交两份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主张安得利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同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砖款84819.17元、89760元,共计付174240元,尚欠88570元未支付。刘家下庄居民委员会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安得利公司质证称对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公司与***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交易明细也不能证明该公司支付给***的砖款,同时声称该交易明细显示金额系其受刘家下庄居委会委托支付给***的。
刘家下庄居委会提交银行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其于2017年4月11日已支付上述三项工程款共计4864261.53元给安得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无关。安得利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该公司与刘家下庄居委会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该公司欠***砖款。同时主张刘家下庄给付该公司的上述工程款中不包含***所主张的供砖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与谁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二、谁应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焦点一,首先刘家下庄居委会认可关于砖材的种类、单价系其时任居委会主任的宋建与***进行磋商确定的,并出具《证明》予以佐证。其次刘家下庄居委会在社区环境工程整治过程中张贴通知载明“为了美化社区环境,方便居民雨天出行,两委决定全村所有没有硬化的胡同都准备铺砖,有愿意干的居民都可以干,社区供料,每平方米20元,最晚2015年6月14日完成,过期不候”。第三刘家社区居委会认可是其安排本案的13名居民在现场看着签收砖材材料,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故一审法院认为,***与刘家下庄居委会之间建立了砖材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刘家下庄居委会应当承担支付砖款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虽提交证据证明刘家下庄居委会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安得利公司,刘方岩等13名居民签收货物,并要求上述居民与刘家下庄居委会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但在案的证据显示刘家下庄居委会与安得利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签订于2016年1月,且合同履行、结算时间均在此之后,而***于2015年6月起即已给刘家下庄居委会供砖,即***所主张的买卖关系早于分包合同关系半年之久。其次刘家下庄居委会没有举证证明其就涉案砖款在内的地面硬化及铺设工程与安得利公司进行结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给安得利公司的工程款项中包括涉案砖款。再次安得利公司亦否认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表示其接受刘家下庄的工程款中未包含涉案砖款在内的工程款项,同时其辩称支付给***的货款是受刘家下庄居委会的委托亦无不当。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请求安得利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若刘家下庄居委会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砖款在内的工程款项支付安得利公司,则可另案主张,寻求权利救济。关于13名居民是否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因刘家下庄居委会认可上述居民在送货单中的签字行为是受其委托,故认定13名居民系代理行为,不应承担支付款项义务。综上,***与刘家下庄居委会之间砖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就砖材数量、单价达成口头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已经按约提供合格砖材,刘家下庄居委会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按照***主张且刘家下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砖款总价为人民币262810元(560000块×0.44元/块+50500块×0.3元/块+18000块×0.07元/块),因***认可刘家下庄居委会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支付货款,上述已支付款项应为人民币174579.17元(84819.17元+89760元),故刘家下庄居委会应支付货款数额为人民币88230.83元(262810元-174579.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刘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88230.83元;二、驳回***对青岛安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刘方岩、王松磊、王松森、王松旭、王松忠、于本明、毕兆欣、于福君、于化太、张先铸、孙祝玲、张世超、于本法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负担8元,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刘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0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三份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第一是活动中心的修缮翻新工程,第二是内接巷路铺装工程,第三是建设停车场工程,该三份报告由安得利盖章确认,证明安得利公司完成了上述三项工程施工并竣工验收,一审中安得利公司否认其对涉案工程施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结合一审提交的三个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三份合同由上诉人与安得利公司签订,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证明该三项工程由安得利公司负责施工,依据该合同第8条关于承包方式的约定,明确约定为包工包料,涉案砖材由安得利公司进行采购供应。针对原审的付款发票,该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安得利公司,而且前两次购砖款项均由安得利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该证据可进一步佐证安得利公司是购买砖材的一方当事人,结合证据一包工包料的约定,安得利公司所称其受上诉人委托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上诉人无关。
安得利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安得利公司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款与安得利公司无关。
刘方岩及七原审被告不予质证。
因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出相反质证意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将包括社区内街巷路铺装工程等三项工程承包给安得利公司,并且已就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结算。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向其购买砖材,货物送到指定工地,由原审自然人被告接收,原审自然人被告称是上诉人村委让其去干活,然后谁使用砖材便由谁签名收料,原审自然人被告在工地施工,去安得利公司结算,安得利公司对于其与原审自然人被告之间进行结算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可其收款系安得利公司支付,同时将发票开付给开具给安得利公司。刘方岩称是村委的于本章将活包给村民的。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期间只有***供应砖材。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从上诉人在2018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来看,涉案社区内街、巷路铺装、活动中心修缮翻新、建设停车场三处项目属于上诉人社区环境综合治理过程中三项工程。根据刘方岩的陈述,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道路铺装等工程包给了村民,对于被上诉人***而言也是为被上诉人的工程提供砖材,实际使用者也是本村村民,其有充分理由相信是将货物卖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明确告知涉案工程已承包给安得利公司,安得利公司是真正的买家。虽然安得利公司支付砖材款并收取发票,但其上述行为所依据的是与上诉人之间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该约定是上诉人与安得利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作为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砖材款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就本案所涉材料款依据工程承包合同,另行向安得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刘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