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安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安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兰州西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郭加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斌,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住胶州市。
上诉人青岛安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得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令安得利公司支付***2017年11月工资2386元、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61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得利公司多次以电话及信函方式通知***签订劳动合同,但***故意拖延时间迟迟未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安得利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在原审提交了加盖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章的就业登记表。因此,不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个人原因,与安得利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1463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系安得利公司员工,2016年2月18日***入职安得利公司。2017年9月5日,安得利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安得利公司为***缴纳了自2016年2月至2017年8月,以及2017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9月至10月***前往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9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11月2日,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1月3日,***又回到安得利公司工作。2017年11月20日,安得利公司与***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7年11月工资2386元。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庭审中,双方对***提交的银行交易载明的***2016年3月工资4785元、4月工资6245.58元、5月工资4607.53元、6月工资1717.97元、7月至2017年2月工资每月4717.97元,数额无异议,对自2016年4月起每月加发***绩效工资1000元,数额无异议。但安得利公司称对***的工资应以2368元为准。
三、庭审中,安得利公司提交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的签字,安得利公司称多次要求***签字,***拒签,***对此不予认可。
2017年12月1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2016年2月18日,安得利公司安排***到青岛明天国际游艇会展中心一期项目担任总包单位的驻工地代表,安得利公司口头承诺月工资600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17年11月17日被辞退。请求裁决:一、安得利公司支付***2017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14392元。二、安得利公司支付***赔偿金24000元。三、安得利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四、安得利公司退还***乡企高级工程师职称证原件。
安得利公司在仲裁时辩称,安得利公司不拖欠***的工资。安得利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赔偿金及二倍工资。安得利公司没有扣押***的高级工程师证书。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青岛安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1月工资2386元、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617元。以上共计63003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安得利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安得利公司对***的管理义务,***称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安得利公司未举证反驳,安得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主张安得利公司支付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结合安得利公司与***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经核算,安得利公司应支付***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617元(4785元÷21.75天×10天+6245.58元+4607.53元+1717.97元+4717.97元×7个月+10000元+4717.97元÷21.75天×13天)。
庭审中,安得利公司、***均认可***2017年11月份工资2386元,基于安得利公司对***的管理义务,其对***该期间工资的发放负有举证义务,现其举证不能,***要求安得利公司支付支付2017年11月份工资,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由于***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对于***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不予评判。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安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1月工资2386元、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617元。以上共计63003元。二、驳回青岛安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安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安得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的签字。安得利公司主张系***故意拖延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对此不予认可。安得利公司主张其已为***缴纳社保、办理了就业登记表,但据此不能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即在***。安得利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依据上述规定判令安得利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在一审庭审中,安得利公司与***均当庭表示对于仲裁裁决认定2017年11月工资2386元无争议,安得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上述工资。原审据此判令安得利公司向***支付2017年11月工资2386元,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安得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安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珊珊
书记员 孔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