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电务段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4民初813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吉,潍坊。

被告:***,男,1956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电务段,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单县路32号甲。

法定代表人:浦绍华,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革,男,1971年8月3日生,汉族,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电务段办公室副主任,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电务段科员,住。

被告:青岛安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兰州西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郭加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斌,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青岛电务段(以下简称“中国铁路青岛电务段”)、青岛安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安得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锦林、被告中国铁路青岛电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革、王杰、被告青岛安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1597.33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青岛安得利公司的工作地点潍坊市坊子区一马路老火车站西的工地工作,该工程系被告中国铁路青岛电务段的工程。2018年6月4日,原告在挖化粪池过程中,落入坑中,头部受伤住院,共造成各项损失151597.33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雇佣的,***和原告一样都是受青岛安得利公司雇佣,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自身过错受伤,系其自身没有安全保障所致,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与青岛安得利公司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分别承担。

被告中国铁路青岛电务段辩称,首先,涉案的青岛电务段坊子信号值守点旱厕改造施工项目,按照单位规定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中国铁路青岛电务段,承包方为青岛安得利公司,承包方有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是资质齐全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自2018年6月7日签字盖章生效。其次,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发生事故,但在当日被告中国铁路青岛电务段作为发包方既没有通知施工方进行施工,承包方也未告知发包方要进行施工,被告中国铁路青岛电务段在涉案工区进行检修设备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发生的事故也不知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安得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承担责任主体错误,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更不认识原告,原告所主张的损失151597.33元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组织原告***等几人到其通过被告青岛安得利公司工作人员牟厚兆联系到中国铁路青岛子信号值守点旱厕改造项目工地施工,在原告工作中跌落挖的化粪池坑中,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并于当日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2018年6月5日出院后转入潍坊市脑科医院,2018年7月2日出院,住院27天。原告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630元;原告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共计663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其委托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因摔倒致伤头部,符合伤残十级;2.建议误工时间为120日;3.建议一人护理60日;4.建议营养时间60日;5.建议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仟元整或按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

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2020年7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颅脑损伤遗留软化灶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建议为150日(含住院期间)。3.护理时间建议为60日(含住院期间),1人护理。2020年9月3日,被告***提交书面说明,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认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也表示不再变更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主张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7004.33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按照2018年城镇标准计算39549乘20乘10%)、误工费12000元(100元乘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乘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乘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86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乘30元),以上共计:151102.33元。

另查明(一),被告中国铁路青岛电务段与被告青岛安得利公司签订《坊子信号值守点旱厕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将涉案旱厕改造项目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青岛安得利公司。

另查明(二),原告等人的劳务费是由被告***发放。被告***称是从被告青岛安得利公司工作人员牟厚兆处领取劳务费及材料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经被告***组织到涉案项目工地从事挖化粪池的工作,并从被告***处领取报酬,原告***与被告***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虽与被告青岛安得利公司没有书面合同,但存在被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个人作为分包业务的雇主是没有相应资质,被告青岛安得利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者,被告中国铁路青岛电务段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青岛安得利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004.33元,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630元,剩余医疗费40374.33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法医鉴定费2860元、营养费1800元,经质证,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4272.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44272.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安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原告***负担146元,被告***、被告青岛安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新利人民陪审员周顺忠人民陪审员贺永森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滕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