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与林州市凤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金民初字第97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河顺镇河顺村。
负责人李随林,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增吉,该社职员。
被告林州市凤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林州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合昌。
被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
地址:林州市河顺镇西林州市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段红杰。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以下简称河顺信用社)诉被告林州市凤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增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市凤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顺信用社诉称,200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州市凤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州市凤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率为月息9.9‰,按季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290/000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10日;被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林州市凤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145,813.8元。请求:1.被告林州市凤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2年4月30日)以及2012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
2.保证合同一份;
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
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林州市凤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林州市凤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原告河顺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凤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州市凤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利率为月息9.9‰,按季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290/000计收利息;被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346元。2010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林州市凤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原告与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林州市凤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述贷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签字或盖章之后两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林州市凤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林州市凤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河顺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凤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河顺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林州市凤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林州市凤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州市凤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林州市凤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林州市凤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凤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346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林州市凤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审 判 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