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

林州市河顺镇人民政府与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81民初5873号
原告:林州市河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河顺镇河顺村。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赋存,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该镇政府干部。
被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河顺镇镇西林州市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段红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兵云、莫俊霞,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市河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顺镇政府)诉被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河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赋存,被告林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红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顺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42934.1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安阳市林河工业集团公司拍卖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了土地租赁费等事项。1998年5月6日,被告到林州市工商管理局注册名称为“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由李云庆变更为段红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部分土地租赁费。截止2017年10月30日,被告应付给原告土地租赁费共计680110元,下欠242934.17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林河公司辩称,1、感谢林州市镇党委、镇政府多年来对答辩人的关心和照顾,更感谢对答辩人生产经营给予的鼓励和支持;2、答辩人系原告镇办企业安阳市林河工业集团公司在原告组织下,通过租售结合的形式改制而来,场地租赁只是原告和答辩人公司股东李云庆就安阳市林河工业集团公司整天拍卖协议中的一项内容。原告诉请解除的租赁协议不是独立协议,而是指安阳市林河工业集团公司拍卖协议书,该拍卖协议书是经原告和答辩人股东李云庆在林州市公证处公证后形成的,不仅仅包括了安阳市林河工业集团公司场地租赁,而且包括资产和债务处理,答辩人承接了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遗留问题、国家在册职工等,按原告制定的产权改革实施方案具体实施。答辩人成立、运营、发展均得到了原告的鼓励和支持,也完全按照拍卖协议书约定的相关内容积极履行,现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请;3、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土地租赁费的数额不符,答辩人同意在同原告核实数额后予以履行。根据答辩人自签订拍卖协议书后缴纳给原告的场地租赁费票据和原告财务出具的基本情况表显示,答辩人应付租赁费为680110元,至2016年1月止,答辩人实际缴纳给原告租赁费总额为615105元,未缴纳租赁费为65005元,不是原告诉请的下欠242934.17元;4、经过庭前对账,已经确认:答辩人于2012年12月21日交款2万元,2012年1月17日交款2万元,原告起诉时计算已收款项时遗漏了其中一笔2万元,属于重复起诉;5、对于原告提供的财政应收款157929.17元,其中104321.17元款项,无记账凭证证明是答辩人所欠的应收款项,原告不应向答辩人主张该笔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9月21日,林州市河顺镇企业办公室下发《河顺镇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告》第一号,对其下设的六个镇办集体企业进行公开竞价拍卖,后李云庆以10万元拍得安阳市林河工业集团公司。1997年9月27日,原告河顺镇政府(甲方)与李云庆(乙方)签订了《安阳市林河工业集团公司拍卖协议书》,该拍卖协议一共七条,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安阳市林河工业集团公司,四至总面积20210.1平方米,租赁面积16675平方米,已租给乙方,每年按每平方米4元征收场地租赁费,企业管理费按销售收入0.5%征收,其中99年底以前,场地租赁费按每平方米2元征收,企业管理费按销售收入百分之零点二五征收;第五条约定:场地租赁费和企业管理费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交清。1997年12月26日,原告与安阳市林河工业集团公司李云庆到林州市公证处对该拍卖协议书进行了公证。1998年5月6日,被告到林州市工商管理局注册名称为: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李云庆变更为段红杰,李云庆还是被告公司股东之一。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账后,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222934.17元;被告称根据原告提供交接表显示应收款是104321.27元,该款项无原始凭证,应从原告诉请的土地租赁费中予以减除,被告认可应付原告土地租赁费及应付款为11861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拍卖协议书中对诉争标的物约定了每年租赁费的收取标准,但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足额交纳原告土地租赁费及应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经对账后,被告确认下欠原告场地租赁费及应付款118613元至今未付,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中的另外104321.17元,双方存在争议,可在照清账目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州市河顺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27日与被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州市河顺镇人民政府人民币118613元;
三、驳回原告林州市河顺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原告林州市河顺镇人民政府承担222元,被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承担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中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