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

***、***等与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581民初6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55年12月4日生,汉族。系***(已故)之妻。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系***(已故)之子。
原告(反诉被告)***,女,1989年3月4日生,汉族。系***(已故)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红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林河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安阳市林河工业集团公司,属林州市河顺镇人民政府镇办企业,后因企业改制,林州市河顺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将安阳市林河工业集团公司拍卖给了**庆,之后,***将安阳市林河工业集团公司变更为被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原是安阳市林河工业集团公司业务员,因该集团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生于1997年12月30日将其工资款86129.05元借给公司,该公司当日为***出具了收据,并加盖安阳市林河工业集团公司公章。**生于2015年不幸去世,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6129.05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原告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河公司反诉称,三反诉被告之亲属***在反诉原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作为公司的业务人员,自1999年4月13日先后从公司借款39903元,经其手欠公司货款共计72273元,至2001年3月20日累计欠公司借款共计112176元。后公司派人多次到***家中催要借款,但其总是推诿拖延,称经济困难,承诺一定会偿还公司借款及相关款项。时至今日,***已故,三反诉被告作为其继承人,应当对其生前借款承担偿还的义务,现反诉原告请求三反诉被告:1、判令三反诉被告偿还反诉原告各项借款及应收款共计1121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林河公司给付借款的证据是1997年12月30日的“安阳市林河工业集团公司”出具的转收集资款收据。而该收据上的印章是安阳市林河工业集团公司,不是本案被告林河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说明被告林河公司由安阳市林河工业集团公司演变而来并承接了该债务。故被告诉讼主体有误,应予驳回。对于被告林河公司的反诉:反诉中关于反诉被告的借款部分系答辩内容,可直接兑帐,不属于反诉之列;反诉被告的应收账款部分则与本案借款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故被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亦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钟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