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

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81民初6851号 原告: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长春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庆丰,该公司员工。 被告:**彬,男,1977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顺镇西林州市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又名***),男,195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彬、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又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彬、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又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613581元(利息算至2021年7月31日)及以后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21年7月31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对第一诉讼请求所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彬、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3日,河南银保监局作出《河南银保监局关于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豫银保监复【2020】69号文件),原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林州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6月23日,原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法制日报进行公告。原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下称河顺信用社)是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信用社。2007年5月23日,出借人河顺信用社与被告**彬、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利率为月利率10.95‰计算,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被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订立后,2007年5月24日,出借人河顺信用社向被告**彬发放了贷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4日至2008年5月24日。2010年5月23日,出借人河顺信用社与被告***及被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订立《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对**彬贷款3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彬未偿还借款本金,已结利息642765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予清偿。截至2021年7月31日,被告**彬下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613581元,至今未予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彬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又名***)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改制文件、法制日报公告;2、被告**彬、***(又名***)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4、借款借据;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6、应收利息清单。 被告**彬、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又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5月23日,出借人河顺信用社与被告**彬、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又名***)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利率为月息10.95‰,按季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正常利率30%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5月24日,出借人河顺信用社向被告**彬发放贷款300万元。2010年5月23日、2012年5月21日、2014年4月13日、2016年3月14日、2018年2月5日河顺信用社共向被告**彬发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五份。2010年5月23日、2012年5月21日、2014年4月17日、2016年2月26日、2018年2月5日河顺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又名***)各签订《保证合同》五份,被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又名***)自愿对借款人**彬下欠贷款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上述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新的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二年。截止2021年7月31日,被告**彬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400770元,逾期利息6855576元,扣除已给付的利息642765元,共欠利息6613581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出借人河顺信用社与被告**彬、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又名***)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出借人河顺信用社与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出借人河顺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彬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下属的河顺信用社)后改制为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彬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又名***)作为被告**彬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彬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又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彬、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又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中截止至2021年7月31日利息为6613581元,2021年8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又名***)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彬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96元,减半收取39548元,由被告**彬、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又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