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

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与***、齐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581民初4866号
原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河顺镇林州市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段红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齐海军,男,1972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51647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利息(其中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648元)。事实及理由:被告***、齐海军在安阳市××邮政小区和电子管厂承接了暖气建设工程,被告齐海军和原告业务员联系购买散热器,并安排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和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安阳邮政小区,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以车结算”,并对相关事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陆续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分八次向被告供货,被告***、齐海军工地工作人员***和***在原告发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收货。原告每次供货后,二被告均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616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齐海军向原告付款11万元,剩余货款151647元至今仍未给付。此后原告再三催要,二被告却推诿躲避,拒不给付剩余货款。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至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齐海军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015年4月23日,原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原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就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材质型号、规格、价格及数量,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交提货方式,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实际供货总金额261647元,被告对原告的货物未提出任何异议。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万元,剩余货款151647元尚未给付。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货到付款,以车结算;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往来发货明细表》八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516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164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516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计1803元,原告林州市林河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被告***负担16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