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5民初5165号
原告:山西瑞发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300米。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亿石,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普拉托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泰山路6号3栋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瑞发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普拉托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瑞发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亿石、被告苏州普拉托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瑞发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设备款165,000元、并承担自2022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以165,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山西瑞发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3月25日签订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6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三套光纤激光手持焊接机;
2、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流水查询、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165,000元设备款;
3、原告与被告微信沟通记录(附微信视频、退货函)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经多次调试,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目的;
4、德邦快递费用明细、物流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于2022年4月3日将涉案三套设备全部退还给被告,被告于2022年4月7日收到设备。
被告苏州普拉托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之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对于证据1之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涉案的合同设备交付与原告,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保修期是不上门的,所以被告后续提供的技术支持均通过远程进行指导。对于证据2之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流水查询、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之微信沟通记录(附微信视频、退货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只是节选了部分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也显示,原告其实是不会使用该套设备的。所以,被告销售经理表示怎么焊接的这么丑,同时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技术人员的微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退货函中的陈述内容和实际情况是不符合的。被告送货时只是漏发了两颗螺丝,而并非两套送丝轮。其次,关于技术人员的对接。合同中并没有要求技术人员指导,且技术指导是需要另外支付费用的。原、被告最初洽谈的时候,原告就表示不愿意支付该费用。所以,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会提供指导服务,并且远程指导和上门指导的效果相差非常大,仅仅通过视频,技术人员没有办法判断原告的需求,被告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才为原告提供了技术指导。第二台设备无法使用也只是电源线脱落,只需要插好电源就可以使用。第三套设备未开封,原告就认为被告的设备有问题,对此,被告无法认可。原告称被告之售后技术水平存在诸多问题,该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一方面是技术人员提供的并非是售后服务,而是技术指导原告该如何操作。被告在得知原告的操作不当致使设备损坏后于第一时间同意原告将设备寄回,由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在为原告更换完镜片之后进行检测,发现设备并没有任何问题,并且将设备的试运营状态拍摄给原告看。原告却回应只需要一台,其他两台不要了。现在原告又以被告所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其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关于退货函中所提及之设备调试问题,原告称送丝速度与说明书不一致、且单位技术人员的指导有区别。技术人员的说明可以印证原告是不会操作设备的,送丝速度并不会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速度的高低是因人而异的。速度较高是因为工作人员的技术熟练,如果操作不熟练就会适当降低速度。远程指导和上门指导的效果相差甚远。仅仅通过视频指导,技术人员无法判断原告的需求,包括生产需求以及原告技术人员的手法,但是原告却认为自己可以操作,不愿意支付上门指导的费用,这才出现了上述情况。对于证据4***快递费用明细、物流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收到了原告发回的设备,但是并非是原告退回的,而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在履行维修义务完毕之后,想要将设备送回原告,但是原告却拒绝。
被告苏州普拉托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退货、退款没有合同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将涉案的合同设备安全运输到了甲方的指定地点。被告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完成了交付义务,无违约行为,故原告无权要求退货退款。二、被告所供的合同设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对该LPT-2000W型号的光纤激光手持焊接机的生产技术非常成熟,该套设备并非是新型设备。该型号设备被告几乎每月均卖出几百台,而涉案第一台设备是因为原告不会使用该套设备、且不愿意多出费用让被告上门才出现问题。一般情况下,对于不会使用设备的客户,被告均让买方的工作人员来苏州学习如何使用或者是被告派工作人员上门指导,但是原告不愿意承担指导的费用,原告认为其是可以通过视频教学说明书来使用该套设备。案涉第一套设备的问题就是因为原告的操作不当所致。被告得悉后,即于第一时间安排技术人员进行回应,并且寻找解决方案。案涉第一套设备的问题是其中的镜片损坏,而镜片属于消耗品,并不在被告的保修范围内。但是被告仍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在超出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情况下,给原告无偿维修了镜片。原告认为案涉第二套设备的主机电路不通,无法正常工作,这也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事实是在设备运输过程中,电源线有所脱落,故只需要把电源线重新插好就可以使用。案涉第三套设备则在没有任何开封的情况下,原告即认为该设备无法使用,更加没有事实依据。最后,被告在2022年4月7日收到了原告发回的设备,但并非是原告退回设备,而是被告履行自己的维修义务。被告在履行维修义务完毕之后,想要将设备发回原告,但却遭到了原告的拒绝。期间,被告将设备调试完毕,确认没有任何问题后,将设备的运行状态拍摄了视频告知原告,但是原告却告知被告其只需要一台设备,其他两台就不需要了,对此,被告无法认可。
被告苏州普拉托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未就其辩称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5日,原告山西瑞发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苏州普拉托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之主要内容如下:“兹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下列合同设备,为明确双方责任和权利,特签订合同,其条款如下: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产品名称:光纤激光手持焊接机;型号规格:PLT-2000W;数量:3套;单价:55,000元;总金额:165,000元;交货时间:2-7个工作日;备注:赠送自动送丝机;合计:165,000元。备注:含13%增值税、含运费。二、付款方式:全款发货。三、乙方负责将合同设备安全运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并承担其间的风险责任。四、保修期为合同设备交货之日起12个月,不上门,焊嘴、光纤导线、聚焦、准直等光学镜片,不在保修范围内。保修期内,在甲方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前提下乙方对正常损坏的设备负责无偿修复(不含人为损坏、不可抗之自然灾害以及国外)。五、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按合同执行。如果修改合同必须经过双方同意方可,否则违约金必须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六、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未果,依法向乙方人民法院起诉。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章后生效,合同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持一份。备注:请核对签收回传,如有疑问,应在三天内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为确认。多谢合作!”合同附件为配置清单,该清单上列明了配置件的品名、品牌、型号、数量及单位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该日将其所持之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50,000元)背书转让与被告(备注:设备款),同时,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设备款15,000元,合计支付165,000元。2022年3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之三台设备,当天下午原告拆开第一套设备准备试机时,发现随机配件与装箱单不符,少两套送丝轮。调试过程中,被告安排了技术人员进行了远程指导原告调试设备。但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所有调试方案调试设备后,第一套设备仍无法正常使用,之后双方沟通后,原告又拆开了第二套设备进行试机,但又发现设备主机电路不通,无法正常工作。由此,原、被告(被告方负责销售之***)进行了微信沟通,其内容如下(注:为利分别,原告信息为正体字,被告信息为斜体字):……“怎么焊接这么丑”、“说明书送丝速度15”、“联系技术了吗”、“跟您对接的技术怎么说的,送丝机怎么能4,这也太慢了”、“你与技术沟通了吗?”、“产品达不到要求,差距太大,我们没办法使用,要退货的”、“***沟通了吗?”、“这个质量不行啊”、“沟通了,您那两台再拆一台,装下试试”……“丝压不住在槽里”、“手转回去吧,都打包回来”、“***发个地址给我”、“江苏苏州虎丘区和枫产业园20栋普拉托激光科技有限公司***195××××****”。2022年4月3日,原告即将该三套设备交付第三方托运给被告,2022年4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退还之上述三套设备。其后,原告在微信沟通中告知被告,“1.第一台设备试机时你方技术人员要求更换两个镜片,其中一个我厂试机时更换,另外一个没有专业螺丛刀无法更换,返厂后你方更换。2.第二台在你的要求下开机通电,电路不通无法工作。3.第三台不再开箱。4.在两台开箱准备试机的情况下都有质量问题。我方有权要求全部退货,并在返厂前已明确告诉你了。5.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才退你两台。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我方会起诉法院并要求赔偿,同时我们也会在网上如实反映你方的产品问题。我方会提供所有的视频证据和通话内容。”2022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退货函一份,其内容为“山西瑞发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普拉托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签订三台P**-2000W光纤激光手持焊接机,单价55000元,合同价165000元。我公司于3月31日收到三台设备,下午拆箱准备试机,4月1日-4月2日连续两天试机,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如下:1、第一台设备拆箱时发现随机配件与装箱单不符,少两套送丝轮。2、第一台设备在调试设备过程,贵方先后安排三个技术人员与我方对接,每个技术人员的远程视频指导均不一样。第一个技术人员要求设备送丝速度不能大于8mm/s,焊接质量、速度、焊接强度均无法达到要求。贵方说明书的送丝速度明确标注为15mm/s。第二个技术人员远程指导后说焊枪的保护镜片有质量问题,要求更换两个位置镜片,其中一个我厂按其要求进行了更换,同时按其指导将激光对焦枪头调至-8位置,现场焊接,在送丝速度8-10mm/s,效果仍不理想,焊接强度低,用力可以掰断。另外一个位置的镜片因我方现场没有这么小的专业螺丝刀无法更换,后返厂后贵方进行了更换。第三个技术人员发微信要求将激光对焦枪头调至+3位置进行焊接,但在焊接效果不理想的情况下,与贵方***销售经理沟通后,在其一再的要求下我方拆箱第二台设备试机。3、第二台设备安装好后开机通电,主机电路不通,无法正常工作。4、第三台设备我方不再开箱。5、在两台设备开箱试机的情况下都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我方要求全部退货,并在返厂前已明确告之贵方销售***。6、贵方不仅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且贵方的售后服务技术水平也存在诸多问题,在技术沟通过程中更换多名技术人员,同时在贵方下班时间后与贵方售后人员技术沟通时均不接电话,服务质量让我方十分不满。7、在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均得不到保证的情况下,我方仍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与贵方协商,但未成功。我公司经研究后,已决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贵方全款退货并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同时我方也会根据具体情况在网络媒体上如实反映贵方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问题,我方同时会提供所有的视频证据和相关通话内容。”因原告已将设备退还与被告,而被告未将其收取的货款返还原告,遂致诉讼。被告则认为,原告要求退货、退款没有合同依据;被告所供的合同设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被告虽收到了原告发回的设备,但并非是原告退回设备,而是被告履行自己的维修义务。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庭后,原、被告之间进行了较长时间的庭外调解,但终因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山西瑞发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普拉托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之《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四、保修期为合同设备交货之日起12个月,不上门,焊嘴、光纤导线、聚焦、准直等光学镜片,不在保修范围内。保修期内,在甲方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前提下乙方对正常损坏的设备负责无偿修复(不含人为损坏、不可抗之自然灾害以及国外)”,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案涉设备进行调试时,先后发现第一套设备、第二套设备无法正常投入使用,被告为帮助解决原告提出的问题,虽由技术人员提供了远程指导,但原告仍认为“产品达不到要求,差距太大,我们没办法使用,要退货的”,在微信沟通中,被告销售人员对于原告提出之“你与技术沟通了吗?”、……、“***沟通了吗?”、“这个质量不行啊”等问题回复“沟通了,您那两台再拆一台,装下试试”……“手转回去吧,都打包回来”,上述沟通内容可确认被告对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现原告已将案涉设备全部退还被告,且于2022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退货函,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于该日解除,被告负有退还原告设备款的义务。现被告未退还原告设备款致本次诉讼,责任在被告,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款165,000元、并承担自2022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以165,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应以其送达退货函之2022年4月11日日期为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被告辩称认为,其收到了原告发回的设备,但并非系原告退回设备,被告履行完维修义务后,欲将设备发回原告,但却遭到了原告的拒绝。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如上所述,原告业于2022年4月11日向被告发送了退货函。另,庭后调解中,原、被告之间虽曾有若干调解方案,双方亦曾作出相应让步,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证据等,不得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依据或者证据。因此,被告之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山西瑞发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州普拉托激光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条、第六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普拉托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山西瑞发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5,000元、并承担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以165,000元为基准、按年息6%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9。)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1,802元,由被告苏州普拉托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普拉托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80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山西瑞发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