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3民初5527号
原告:河北兴东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正港路南小马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春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建猛(受河北兴东管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百不锈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学前东路789-6708。
法定代表人:王松。
原告河北兴东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管道公司)诉被告营百不锈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东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建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东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其与营百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0年6月29日解除;二、判令营百公司退还货款147038元并支付违约金73965元(以22413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按日0.3%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3日,其业务员刘晓娜与营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微信号×××)通过微信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载明其为甲方(买方),营百公司为乙方(卖方),合同金额224137元,送货期为2020年3月底交货,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0.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视为乙方不能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签订方式为其收到王松发来的合同文件打印后签字盖章,再以拍照的形式发送给王松,再由王松加盖营百公司公章后发送给其。其于2020年3月13日向营百公司支付货款67241元,于2020年3月23日向营百公司支付货款89654元,于2020年3月31日通过盐山县兴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贸易公司)向营百公司支付货款156895元。后营百公司虽向其发送了部分钢材,但其中仅有价值44857.3的钢材符合合同约定,其余钢材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将自行退还营百公司。王松通过微信分别于2020年4月6日退款26895元,于2020年4月13日退款10000元,于2020年4月14日退款20000元,于4月15日退款15000元,于4月17日退款10000元,于4月26日退款20000元,于4月28日退款10000元,于5月10日退款10000元,以上共计121895元。其认为营百公司迟延交货,系违约,故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货款主张违约金。
被告营百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3日,兴东管道公司业务员刘晓娜与营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微信号×××)通过微信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载明兴东管道公司为甲方(买方),营百公司为乙方(卖方),合同金额224137元,送货期为2020年3月底交货,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0.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视为乙方不能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签订方式为兴东管道公司收到王松发来的合同文件打印后签字盖章,再以拍照的形式发送给王松,再由王松加盖营百公司公章后发送给兴东管道公司。兴东管道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向营百公司支付货款67241元,于2020年3月23日向营百公司支付货款89654元,于2020年3月31日通过兴东贸易公司向营百公司支付货款156895元。后营百公司向兴东管道公司发送了部分钢材,仅有价值44857.3的钢材符合合同约定,其余钢材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兴东管道公司承诺将自行退还营百公司。王松通过微信分别于2020年4月6日退款26895元,于2020年4月13日退款10000元,于2020年4月14日退款20000元,于4月15日退款15000元,于4月17日退款10000元,于4月26日退款20000元,于4月28日退款10000元,于5月10日退款10000元,以上共计121895元。
上述事实由采购合同、汇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营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兴东管道公司主张营百公司的部分钢材不符合合同要求,有照片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营百公司未按约供货,系违约,兴东管道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有采购合同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兴东管道有限公司与营百不锈钢(江苏)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0年6月29日解除。
二、营百不锈钢(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兴东管道有限公司货款147037.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2413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按每日0.3%计算)。
三、驳回河北兴东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4.5元(已减半收取),由营百不锈钢(江苏)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河北兴东管道有限公司垫付,营百不锈钢(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河北兴东管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殷天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曦
书 记 员 缪子昊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