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杆(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三棵树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标杆(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4民初2928号
原告:上海三棵树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988弄1号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C9PU85。
法定代表人:林德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碧玉,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标杆(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爱国路1002号外贸轻工大厦1713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MXHB7A。
法定代表人:郑庆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环球,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其他民族,居民,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上海三棵树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棵树公司)与被告标杆(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棵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碧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标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棵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1.依法判令标杆公司立即向三棵树公司支付货款286685.8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2.依法判令***对上述货款和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由标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棵树公司与标杆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三棵树工程防水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三棵树公司授权标杆公司为经销商,在指定区域销售“三棵树”工程防水类产品。后因经营需要,标杆公司向三棵树公司申请赊销发货,双方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授信协议》,约定赊销额度为100万元,单笔使用最长为120天,当年12月25日前必须全部归还。逾期后按月利率1.8%支付资金占用费,因逾期还款导致诉讼的,还应承担三棵树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等必要费用。***作为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五年。协议签订后,三棵树公司依约发货,标杆公司已全部签收。2020年10月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标杆公司尚欠三棵树公司货款286685.8元。三棵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标杆公司书面答辩称,1.其与三棵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其员工;2.其与***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原来拟将工程挂靠标杆公司,但后来并没有挂靠;3.标杆公司手中没有标杆(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子签约专用章,标杆公司从未在本案的经销合同、授信协议、应收对账单上签章,电子签章只能用于电子签约而不能用于对账;4.标杆公司从收到过本案的应收对账单,更没有确认并回传给三棵树公司;5.标杆公司不清楚***与三棵树公司之间是否有买卖往来,更没有追认过***的任何行为。故应驳回三棵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做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日,三棵树公司与标杆公司签订《三棵树工程防水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约定标杆公司为三棵树公司经销商,在指定区域销售“三棵树”工程防水类产品。2020年7月14日,三棵树公司与标杆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赊销额度为100万元,单笔使用最长为120天,当年12月25日前必须全部归还,逾期后按月利率1.8%支付资金占用费。***自愿作为担保人签署《授信协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五年。2020年10月1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标杆公司辩称,其与三棵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从未使用尚欠三棵树公司货款286685.8元。三棵树公司催讨剩余货款未果,致讼。
上述事实,有三棵树公司提供的《三棵树工程防水产品经销合同》《授信协议》《应收对账单》《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电子签约数据证据报告(编号BS20210715000029)》《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电子签约数据证据报告(编号BS20210715000024)》《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电子签约数据证据报告(编号BS20210715000032)》及庭审笔录为证,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三棵树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标杆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经三棵树公司催讨,标杆公司尚欠货款286685.8元,已构成违约。三棵树公司请求标杆公司偿还货款28668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愿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三棵树公司请求***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标杆公司辩称,其与三棵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从未在本案的经销合同、授信协议、应收对账单上使用电子签约签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标杆(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三棵树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8668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对上述债务向上海三棵树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917元,减半收取2958.5元,由标杆(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伟权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邹瑜婷
书 记 员 陈林梅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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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