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州市绿化工程站

***与胶州市绿化工程站、于吉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1民初8374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全,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胶州市绿化工程站,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湖州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1969677121U。
法定代表人:李海新,职务:总经理。
被告:于吉宾,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号甲4层1、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975252094。
负责人:陈汉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胶州市绿化工程站、于吉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全,被告胶州市绿化工程站、于吉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于吉宾驾驶鲁B×××××号车沿胶州路由西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在渤海处入保险,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综上所述,事实清楚,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33685.9元。
被告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直接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胶州市绿化工程站、于吉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于吉宾是绿化工程站雇佣的职工,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起与其子赵玉龙一起居住在胶州市都花园小区,因此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可以看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交的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北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没有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且该证明信载明原告“是从2010年10月居住至今”,与原告提交的其子赵玉龙的装修垃圾清运费收款收据时间“2011年1月4日”、其子赵玉龙的房产证登记时间“2015年10月23日”以及本院到东都花园西区对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明信不予采信。对证人董某的证言,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董某居住在东都花园小区,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那某、黄某的证言,因对原告工作情况的阐述与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本院到东都花园西区调查情况,物业工作人员亦表示没见过、不认识***,故原告主张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23日,被告于吉宾驾驶鲁B×××××号车沿胶州路由西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胶州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损人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吉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至2017年5月8日,主要诊断为胸椎闭合性骨折,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共计6471.94元。
2.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11月10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胸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3.原告***系农村户籍,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市工作或居住满一年。
4.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于吉宾驾驶的鲁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胶州市绿化工程站。被告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为鲁B×××××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5.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胶州市绿化工程站员工刘海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62元整,后被告于吉宾将该款项归还刘海波,被告胶州市绿化工程站及刘海波均表示该笔款项应由原告直接归还被告于吉宾。
6.原告主张医疗费:6471.94元,误工费:100元×120天=12000元,护理费:100×60天=6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伤残赔偿金:50817元×20年×10%=1016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133685.94元,应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发票、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吉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胶州市绿化工程站与被告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在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胶州市绿化工程站承担。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471.94元,有相关的病历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费用支出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有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120天=12000元,伤残赔偿金:50817元×20年×10%=101634元,交通费:1000元,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误工费:95元×120天=11400元,伤残赔偿金:20820元×20年×10%=41640元,交通费:15天×10元=150元。至于原告车损,庭审中被告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自认原告二轮电动车定损为200元,原告亦当庭表示仅主张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是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9941.94元(医疗费6471.94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50元+生活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1640元+车损2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赔偿,被告胶州市绿化工程站、于吉宾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应返还被告于吉宾垫付的医疗费6462元。
综上,被告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941.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941.94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于吉宾垫付的医疗费6462元;
三、驳回原告***对胶州市绿化工程站、被告于吉宾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原告***负担712.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梁岩
书记员段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