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州市绿化工程站

胶州市绿化工程站、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2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胶州市绿化工程站,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湖州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胶州市绿化工程站(以下简称绿化工程站)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6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化工程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确认绿化工程站与***自2017年8月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绿化工程站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应举证证明双方在2017年8月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与绿化工程站无关,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绿化工程站与***之间系劳务关系,绿化工程站向其支付劳务费用。***于2021年4月15日达到退休年龄,但***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由胶州市城建资金管理中心代付专用户为其支付费用至2021年12月28日,恰能证明该费用性质为劳务费。因此,绿化工程站与***之间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绿化工程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绿化工程站、***于2017年8月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以绿化工程站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向胶州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6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后胶州劳动仲裁委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2)第27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胶州市绿化工程站自2017年8月至2021年4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绿化工程站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即为本案。***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绿化工程站仲裁庭审中及一审当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一宗,证明从2017年9月开始绿化工程站以银行代发形式为***发放工资,一直持续到2022年2月;2.胶州市××队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车辆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1年3月10日上午10时50分许,绿化工程站职工鲍清伦驾驶绿化工程站所有的鲁UN××**车,在绿化工程站车队停车场内将同事(即***)撞伤;3.住院病历首页两份。证明***被撞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71医院进行治疗,单位和地址栏也记载是绿化工程站。绿化工程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2017年8月向绿化工程站提供劳务。对证据2中询问笔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胶州市××队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以下论述:***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体现自2017年9月27日至2021年12月28日均由转账对方户名“胶州市城建资金管理中心代付专用户”为其按月支付款项,且备注为“工资”。经一审法院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绿化工程站的股东为胶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绿化工程站称***与其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相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基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义务,绿化工程站对***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工资发放普遍存在相对滞后性的现象,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绿化工程站、***之间自2017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因***1961年4月15日生,于2021年4月15日达到退休年龄,而达到退休年龄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终止情形,故绿化工程站、***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14日终止。由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因此对于***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不予评判,并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绿化工程站自2017年8月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绿化工程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绿化工程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关于按月向***支付款项的胶州市城建资金管理中心代付专用户是否为绿化工程站使用,绿化工程站陈述称其隶属于胶州市城建局,其支出的所有费用均由城建局监管发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绿化工程站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从查明事实来看,绿化工程站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受绿化工程站管理并从事由绿化工程站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该劳动是绿化工程站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一审认定***与绿化工程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虽然绿化工程站主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绿化工程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胶州市绿化工程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刘昭阳
审 判 员 麻 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之懿
书 记 员 赵彩玉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