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4394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胶州市绿化工程站,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湖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169677121U。
法定代表人:李海新,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市**山东路**海信创业中心**和****网点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6937985016.
法定代表人:马海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胶州市绿化工程站(以下简称“胶州绿化站”)、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寿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胶州绿化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阳光寿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胶州绿化站、阳光寿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胶州绿化站和阳光寿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胶州绿化站处工作,于2019年7月8日在胶州绿化站工作时摔倒,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胶州绿化站在阳光寿险公司处投工伤保险,阳光寿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造成经济损失约2587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胶州绿化站辩称,***是其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起诉的事故发生及受伤治疗的事实属实,同意赔偿其损失。
阳光寿险公司辩称,***与胶州绿化站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其公司为保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不应一案审理,且***应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两张、鉴定费发票一张,胶州绿化站和阳光寿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提交的胶州绿化站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鉴定报告一份,胶州绿化站无异议,阳光寿险公司称出险情况及住院情况需要重新核实,鉴定标准是工伤鉴定标准,并非合同约定标准,且后续治疗费是预估,未实际发生。本院认证意见:阳光寿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提交的保险批单两份,胶州绿化站无异议,阳光寿险公司称保险期限截止到2019年4月30日,本院认证意见:本案事故发生期间不在该保险期间内,故对该保险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于一年前开始受雇于胶州绿化站从事绿化工作,月工资1400元。2019年7月8日上午10:30左右,***在胶州市绿化带中进行草坪修剪工作时被异物绊倒,导致左腿膝盖处受伤。
上述事故发生后,***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41534.8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9785.88元,个人负担31749元。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创伤性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创伤性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创伤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等。
2020年1月15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青万方司【2020】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2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计算为:医疗费41534元、误工费28800(160元×18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90天)、伤残赔偿金217936元【(54484元×20)×20%】、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60元,上述合计316730元。胶州绿化站已经赔付4万元,还应赔付276730元,本案只主张258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事故责任的承担及***具体损失数额的认定;二、***是否有权要求阳光寿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胶州绿化站从事绿化工作,在工作工程中不慎绊倒导致膝盖受伤,胶州绿化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妥善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因此本院认为由胶州绿化站对***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1.***主张的医疗费41534元,其个人负担部分仅为31749元,故本院支持31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的误工时间结合***的月工资数额1400元,本院支持8400元(1400÷30×180);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的护理时间,按照护理行业平均收入酌定:100元/天×90天=9000元;5.伤残赔偿金按2019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54484×20年×20%=217936元;6.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酌情支持230元;7.鉴定费2860元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3475元,按照责任比例,***需自行承担85042.5元,胶州绿化站应赔偿198432.5元,扣除其已经赔付的4万元后,胶州绿化站还需向***支付赔偿款158432.5元。
对焦点二,***要求阳光寿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在阳光寿险公司是否投保以及投保的险种,阳光寿险公司也不认可***或胶州绿化站在其公司投保了保险,因此***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因此,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市绿化工程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58432.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1元,减半收取2590.5元,由原告***承担1004元,由被告胶州市绿化工程站承担15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