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全,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绿化工程站,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湖州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号甲4层1、2户。
负责人:陈汉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升,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胶州市绿化工程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8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出资以上诉人儿子名义购买了胶州东都花园小区楼房,并与儿子一起居住,出事故前已经居住一年多了,有对门邻居证实,并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上诉人的主张。
胶州市绿化工程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驾驶鲁B×××××号车沿胶州路由西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在渤海处入保险,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综上所述,事实清楚,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3368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4月23日,***驾驶鲁B×××××号车沿胶州路由西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胶州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损人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至2017年5月8日,主要诊断为胸椎闭合性骨折,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共计6471.94元。2.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法院委托,2017年11月10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胸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3.***系农村户籍,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市工作或居住满一年。4.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的鲁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胶州市绿化工程站。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为鲁B×××××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5.本案事故发生后,胶州市绿化工程站员工刘海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62元整,后***将该款项归还刘海波,胶州市绿化工程站及刘海波均表示该笔款项应由原告直接归还***。6.原告主张医疗费:6471.94元,误工费:100元×120天=12000元,护理费:100×60天=6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伤残赔偿金:50817元×20年×10%=1016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133685.94元,应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经法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胶州市绿化工程站与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在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仍有不足,由胶州市绿化工程站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471.94元,有相关的病历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费用支出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有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120天=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0817元×20年×10%=101634元,计算有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为误工费:95元×120天=11400元,伤残赔偿金:20820元×20年×10%=41640元,交通费:15天×10元=150元。至于原告车损,庭审中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自认原告二轮电动车定损为200元,原告亦当庭表示仅主张200元,法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是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发票为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依法调整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9941.94元(医疗费6471.94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50元+生活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1640元+车损2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鉴定费2080元),由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已由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赔偿,胶州市绿化工程站、***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应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462元。综上,渤海财保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69941.94元。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69941.94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462元;三、驳回***对胶州市绿化工程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其户籍地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自2003年离开原籍,与儿子共同居住在山东省胶州市。被上诉人胶州市绿化工程站、***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的户口簿证实上诉人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诉人提交的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北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没有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该证明信载明上诉人“是从2010年10月居住至今”,与上诉人提交的其子赵玉龙的装修垃圾清运费收款收据时间“2011年1月4日”、其子赵玉龙的房产证登记时间“2015年10月23日”以及一审法院到东都花园西区物业办公室对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上诉人亦未证明其提供的证人为其子邻居的证据,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称出事故前与儿子一起居住一年多,在二审提供的证明中称自2003年即离开原籍在胶州居住。上诉人的自述与其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