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6745号
原告:胶州市绿化工程站,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湖州路。
法定代表人:李海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4月15日生,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胶州市绿化工程站(以下简称绿化工程站)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化工程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化工程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8月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服务,原告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4月8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22】第270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原告起诉。
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开庭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以绿化工程站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向胶州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6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后劳动仲裁委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2﹞第27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胶州市绿化工程站自2017年8月至2021年4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绿化工程站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即为本案。***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
二、原告绿化工程站仲裁庭审中及当庭均未提交证据。被告***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一宗,证明从2017年9月开始原告为被告以银行代发形式为被告发放工资,一直持续到2022年2月。2、胶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车辆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1年3月10日上午10时50分许,原告职工***驾驶原告所有的鲁X**车,在原告车队停车场内将同事(即被告)撞伤。3、住院病历首页两份。证明被告被撞伤过后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71医院进行治疗,单位和地址栏也记载是原告。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17年8月向原告提供劳务。对证据2中询问笔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胶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22第270劳动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以下论述:
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体现自2017年9月27日至2021年12月28日均由转账对方户名“胶州市城建资金管理中心代付专用户”为其按月支付款项,且备注为“工资”。经本院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原告的股东为胶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原告称被告***与其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相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基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义务,原告对被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工资发放普遍存在相对滞后性的现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1961年4月15日生,于2021年4月15日达到退休年龄,而达到退休年龄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终止情形,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14日终止。
由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因此对于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不予评判,并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胶州市绿化工程站自2017年8月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胶州市绿化工程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胶州绿化工程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金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