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1民初4480号
原告:***,女,汉族,1941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代理人:尚启虎,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华春,男,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南京伟安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68号2幢17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MA1NRU9J1B。
法定代表人:张尚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毛宁仙,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扬,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贾华春、南京伟安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贾华春、人保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伟安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3日0时27分,贾华春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当涂县太白镇老太白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太白初中西侧路段时,其车前右侧与前方同向蔡正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正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华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正明负次要责任。苏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南京伟安地基基础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丧葬费37189元、死亡赔偿金68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80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合计848856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赔偿70108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华春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2、其系南京伟安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3、事故发生后,其及南京伟安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其在保险赔偿之外赔偿原告一定的款项,其他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放弃要求其及南京伟安地基基础有限公司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时,其从业资格证系有效的。从业资格证的到期日为2019年4月7日,2019年6月19日其完成继续教育的学习。从业资格证到期后180天内才可办理年审事宜,未到期不能提前办理年审。其在年审未届满的期限,发生了本案事故,后其被控制在看守所,无法进行相应年审事宜,因此2019年10月7日,其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了。另从业资格证办理年审事宜的仅为,为完成继续教育的学习后,运管部门加盖公章即可。
被告南京伟安地基基础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其及贾华春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其在保险赔偿之外赔偿原告一定的款项,其他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放弃要求其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2、苏A×××××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保险。3、事故发生时,贾华春的从业资格证不在有效期内,其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若有社保,应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诉讼费,不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抗辩,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9月3日0时27分,贾华春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当涂县太白镇老太白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太白初中西侧路段时,其车前右侧与前方同向蔡正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正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华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正明负次要责任。苏A×××××号车辆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蔡正明,1967年8月21日出生,系安徽省当涂县乌溪镇乌溪居委会振兴路010-1号居民。蔡正明无配偶及子女。***,系蔡正明母亲,1941年11月23日出生,系安徽省当涂县居民,***生育了三个子女,其中长女蔡正花早年已去世。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与贾华春及南京伟安地基基础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贾华春及南京伟安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在保险赔偿之外赔偿或补偿***部分款项;其他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除此之外,***放弃要求贾华春及南京伟安地基基础有限公司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
又查明,贾华春,自2013年4月7日,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中载明:有效期至2019年4月7日;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019年6月19日完成继续教育的学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蔡正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华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正明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情况,本院依法确定机动车方贾华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苏A×××××号车辆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人保常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贾华春的从业资格证不在有效期内,其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贾华春辩称,2019年6月19日其完全继续教育的学习,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后180日内,发生了本案事故,后其被依法逮捕,无法办理换证及年审事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贾华春领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9年4月7日。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贾华春可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后180日内办理换证及年审事宜,故贾华春的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本案事故发生时,贾华春的从业资格证件尚未吊销,尚在可办理换证及年审的有效期间内。另人保常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履行相应的提示、告知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人保常州分公司抗辩商业险免赔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贾华春及南京伟安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与***经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认可。
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对蔡正明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支持和依法酌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687860元(3439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3807元(21523元/年×5年÷2人)、精神抚慰金48000元。事故发生前,蔡正明系城镇居民,长期居民、生活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主张。事故发生时,蔡正明母亲***年满77周岁,需要蔡正明的赡养,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蔡正明的死亡必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8000元。
二、丧葬费37189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5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31856元。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577484.8元[(831856-110000)×80%]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蔡正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蔡正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77484.8元。
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蔡正明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8748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5405元,由原告***负担41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兰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琴琴
书记员何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