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8520号
原告:***,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02198705110010,住南京市。
被告:南京伟安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MA1NRU9J1B,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尚舟。
被告:***,男,1982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霞,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伟安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简称伟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替代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面部疤痕修复手术及颈椎位移理疗医疗费用5000元(未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S店服务费2000元及二次拖车费400元,以上共计19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04月19日18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xxxxxx的重型货车,沿宁芜高速行驶至宁芜高速4公里500米时,变道与丁伟驾驶车牌号为苏xxxxxx的小型客车碰撞后又撞到***驾驶的皖xxxxxx号小型客车,致原告***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全责,原告无责。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且被告***系被告伟安公司员工,驾车运输系其本职工作,故应由伟安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伟安公司未予以应诉。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发生后,其已对原告车辆损失支付完毕,对其人身损失也一次性处理;针对原告本次对其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故如下:
2020年04月19日18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xxxxxx的重型货车,沿宁芜高速行驶至宁芜高速4公里500米时,变道与丁伟驾驶车牌号为苏xxxxxx的小型客车碰撞后又撞到***驾驶的皖xxxxxx号小型客车,致***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九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丁伟和***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至南京明基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寰枢关节扭伤、肩部挫伤。被告***系被告伟安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职过程中,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xxxxx的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伟安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与原告***就其皖xxxxxx号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定损合计金额52142元,残值作价163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35842元,车辆自事故现场拖至交管部门停车场施救费600元,合计36442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已将36442元支付给原告。另,人保南京公司通过微信就原告人损部分询问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医药费总额5086元,我司按责赔付伤者。除医药费之外我司总补偿伤者4476元,我司按责赔付。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可否同意?”,原告表示“好的,同意,谢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张琪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单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交的定损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系被告伟安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职过程中,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伟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车辆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已就其皖xxxxxx号小型客车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且人保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赔付款项,至于其与拍卖公司关于车辆残值的约定,不在本案处理的范围。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已与人保南京公司就车损达成一致,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面部疤痕修复手术及颈椎位移理疗医疗费用5000元(未产生)。原告此项诉请如前述,原告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已就原告人损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一次性处理结束,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原告伤情,认为原告此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4S店服务费2000元及二次拖车费400元。关于4S店服务费2000元系事故车辆在4S店定损时,4S店因提供劳务服务所支出的费用,不是事故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即该2000元服务费由被告伟安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事故车辆自交警大队停车场拖至4S店的拖车费400元,系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在前述协议中未作处理,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伟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拖车费400元;
二、被告南京伟安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4S店劳务服务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200元,由被告南京伟安地基基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尚贞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