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奇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奇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泰商初字第61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奇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严宗杰。
原告上海奇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被告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上海奇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奇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奇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诉起称:原告系从事计算机软件、硬件开发制作公司。2013年7月,被告因其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需要进行前期广告,遂与原告联系,要求为其设计、制作弧幕投影和触摸屏各一套及相关软件内容设计制作。为此,双方经协商后,于同年7月25日分别签订了《弧幕投影硬件协议》、《制作协议书》两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的产品为:投影机、融合器、音响、金属弧幕等硬件及安装调试以及ipad解摸屏系统开发、平面设8、三维建、动画渲染、整体合成、65英寸触摸屏一台,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427100元。同时,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9300元;于同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44250元。原告收到被告的预付款后即开始组织工人为被告定作的产品进行设计、制作,并于合同约定的期限(2013年8月30日)将产品交付于被告,被告经验收合格后接受了原告的交付,并在同年9月举行的房屋预售活动中正式开始使用上述产品,并一直使用该产品至今。然而,被告却未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135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上海奇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弧幕投影硬件协议书、制作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定做广告产品及相关软硬件的设计、制作等达成合意的事实;
3、照片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的产品已经被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
4、现场电脑播放定作成果(演示);
5、税务发票(复印件)6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定作的产品已验收入账的事实;
6、被告楼盘开盘现场使用原告产品照片39张、光盘、u盘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定作的产品已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被告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弧幕投影硬件协议》和《制作协议书》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本案的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根据硬件协议书购买了原告设备,支付了138600元,硬件设备是为履行制作协议书所添置的。被告在签订《制作协议书》后,向原告支付了144250元,但是本案原告并没有根据制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将定制的成品交付给被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方的相关人员进行验收,该产品至今无法投入使用。因此,本案违约责任在原告。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花费138600元购买的硬件产品无法使用,造成首期支付款项14425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判决原告退还被告费用144250元;2、判决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288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原告上海奇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口头答辩称:1、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2、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一个整体,是加工承揽,虽然涉及硬件部分,但是整个合同的一小部分,是加工承揽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存在独立的购买合同关系。原告收到被告144250元是按两份合同进行计算的预付款项,被告未支付后续费用;3、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了符合双方的约定的产品,被告在9月份举行的展览会上有正常使用,说原告的交付已经过被告的认可的,且原告交付使用已经一年多,即使存在问题也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均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静止画面不能证明动态的画面,对证据4认为不能视为证据,被告系统是无法正常播放画面的,对证据5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开发票为合同履行完毕,对证据6认为原告提供给被告定作设备系统无法正常使用。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作有效证据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署了《弧幕投影硬件协议》和《制作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为被告设计、制作弧幕投影硬件(投影机、融合器、音响、金属弧幕等硬件及安装调试)、ipad和解摸屏(内容制作为系统开发、平面设计、三维建模、动画演染、整体合成等65寸解摸屏一台),项目总费用分别为人民币138600元和人民币288500元,即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27100元。同时,约定协议生效后7日内由被告分别支付原告首付款50%,即69300元和144250元作为启动资金,在协议时间内完成所有项目内容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项目的全部制作完成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验收标准与方法为: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项目验收,按被告制作要求验收,直至被告认可为止。并约定原被告对协议任一条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即构成违约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9300元;于同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44250元,总计人民币213550元。此后,原告为被告定作的产品进行设计、制作,但没有证据证明定作成果已交付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对剩余合同价款50%即原告称加工费人民币213550元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弧幕投影硬件协议》和《制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材料并进行产品设计、制作,但按合同约定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应得到被告验收认可。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承揽工作成果未交付验收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另行制作裁定驳回其反诉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奇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1881元,由原告上海奇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