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创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韶关创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仁化县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24民初8号
原告:韶关创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面。
法定代表人:范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1,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芬,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化县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原告韶关创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源公司)与被告仁化县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412.09元;二、判决对于被告欠原告上述工程款368412.09元,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仁化县金福雅苑房地产项目的自来水二次供水项目及自来水供水系统后期整改项目以及地下室排水项目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竣工后,原、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进行结算:1.自来水二次供水项目被告欠款279973.84元;2.自来水供水系统后期整改项目被告欠款44901.34元;3.地下室排水项目被告欠款43536.91元;三项总计368412.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创盛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6份证据:证据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开发的仁化县金福雅苑房地产项目的自来水二次供水项目及自来水供水系统后期整改项目以及地下室排水项目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证据3竣工结算总价,证明被告因上述工程欠原告款项总计368412.09元;证据4仁化县金福雅苑自来水二次供水项目开工报告、竣工报告、项目验收表,证明涉案自来水二次供水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证据5仁化县金福雅苑地下室排水供水项目开工报告、竣工报告、项目验收表,证明涉案地下室排水供水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证据6仁化县金福雅苑自来水二次供水项目检修项目开工报告、竣工报告、项目验收表,证明涉案自来水二次供水项目检修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
被告润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举证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仁化县金福雅苑房地产项目的自来水二次供水项目以及地下室排水项目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后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再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仁化县金福雅苑房地产项目的自来水二次供水项目检修项目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上述工程竣工后,由被告润力公司于2020年1月26日前均已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进行结算,确认:1.自来水二次供水项目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79973.84元;2.自来水二次供水项目检修项目工程的结算总价为44901.34元;3.地下室排水项目工程的结算总价为43536.91元,总计368412.09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8412.09元的问题。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三份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甲方在乙方完工后,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施工的三个涉案项目工程,均已完工,并由被告于2020年1月26日前均已验收合格,且双方在2020年5月30日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竣工结算总价为368412.09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8412.0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诉求在上述工程款368412.09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自来水二次供水项目、自来水二次供水项目检修项目以及地下室排水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润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仁化县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韶关创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68412.09元;
二、在处置被告仁化县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仁化县×××××××××金福雅苑的房产时,原告韶关创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款368412.09元范围内对其所施工的被告仁化县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仁化县×××××××××金福雅苑自来水二次供水项目、自来水二次供水项目检修项目以及地下室排水项目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被告仁化县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给原告韶关创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艳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文杰
书 记 员 肖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