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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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2民初4515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城市人,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泉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0297U。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实习律师),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久豪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沪宜公路3818号2幢11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75212287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2557X。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律师),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浙江公司)、上海久豪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久豪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中国移动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久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追加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21年12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通过远程线上参加庭审,被告上海久豪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移动浙江公司、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对案涉工程提起工程价款的鉴定申请,本院在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于2022年7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久豪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移动浙江公司、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均通过远程线上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被告上海久豪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中国移动集团浙江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7年杭州区全业务管线施工服务项目。2017年初,被告上海久豪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下杭州临安区武山村FTTH光纤接入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了具体施工任务。原告于2017年7月份派工人入驻施工,历时两个月完工,共覆盖网络箱99个,288光交2个,应结算工程款总额19万元。2017年9月底项目监理完成验收,10月份临安移动公司管理员***、临安代维人员**现场验收,后做了武山村项目报告上传系统,建成后该工程立即投入使用,目前情况正常。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因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虽然被告上海久豪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的转包行为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依法受偿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久豪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般连带责任,共同偿付拖欠原告杭州临安区武山村FTTH光纤接入项目工程款15.2万元(19万元中扣除20%的管理费3.8万元),被告中国移动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在欠付款内承担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2558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后追加被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以及案涉工程价款鉴定完毕后,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上海久豪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拖欠原告的杭州临安区武山村FTTH光纤接入项目全部工程款19万,其余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2.由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LPR的利率3.85%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总包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是发包人、被告上海久豪公司是承包人,双方有承包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的临安分公司委托的第三方监理沈工、与其委托的第三方临安代维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各1组(打印件),原告与被告上海久豪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打印件),瑞安法院调解笔录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项目现场照片(原始载体为原告手机,打印件)1组,欲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已正在使用的事实。
证据四、工程项目预算表(原告单方制作,打印件)及工程竣工文本资料(原告单方制作,打印件)各1组,欲证明工程价款的数额。
被告上海久豪公司答辩称,1、上海久豪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B1722A44杭州分公司全业务接入八期建设项目家宽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第26.2款的规定,即使施工方经催促后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的,移动公司作为甲方仍可以根据自有资料办理结算。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多年,但移动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因此,移动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告曾与上海久豪公司在另案的调解过程中达成一致,根据调解笔录的内容,在上海久豪公司就案涉工程实际未取得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不能直接要求上海久豪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中,上海久豪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工程款利息没有根据。案涉工程在2017年11月1日尚未办理结算审价,各方均无法确定工程款的实际数额,也即本案的利息损失只有在贵院裁判生效后才得以最终确定(计算利息的起算点和本金数额),因此,原告要求上海久豪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此外,对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而言,实际并非上海久豪公司故意拖欠所致,一是由于移动公司以其内部规定多次拒绝了原告的结算申请,二是由于原告因其自身原因一直迟于提交材料导致案涉工程一直未办理审价结算。当且仅当上海久豪公司取得案涉工程款费用且不予支付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向上海久豪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基础才得以存在,故本案中,原告要求上海久豪公司承担利息没有根据。3、鉴定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移动公司和上海久豪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均由上海久豪公司承担资料编制费用以及结算审价等第三方的服务费用,原告既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主张案涉工程款的全部施工费用,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资料编制以及结算审价的费用。现案涉工程既已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案涉工程的施工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原则,故本案中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源头因移动公司未支付费用而产生,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法院在移动公司和原告之间进行按比例裁量确定。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上海久豪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瑞安法院调解笔录完整版1份(打印件),欲证明被告上海久豪公司和原告已经对付款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答辩称,1、中国移动浙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全业务/管线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第1.3款之规定,上海久豪公司与移动公司的施工具体以“甲方即移动公司项目施工委托书、双方另行签署的单项结算合同为准”。2017年11月30日,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与上海久豪公司签订《B1722A44杭州分公司全业务接入八期建设项目家宽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且上海久豪公司亦承认其是与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签署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海久豪公司向答辩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可以证明,原告是上海久豪公司的员工,其实施的行为代表的是上海久豪公司。因此,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关于案涉工程的具体履行及结算事宜均以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的答辩为准。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是《B1722A44杭州分公司全业务接入八期建设项目家宽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依据上海久豪公司向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出具的《***》可知,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已不欠上海久豪公司任何款项。4、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依法无据,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全业务管线工程施工框架合同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上海久豪公司与移动公司的施工具体以“甲方即移动公司项目施工委托书、双方另行签署的单项结算合同为准”,2017年11月30日,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与上海久豪公司签订了《B1722A44杭州分公司全业务接入八期建设项目家宽单项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发包人为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不是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的事实。
证据二、《B1722A44杭州分公司全业务接入八期建设项目家宽单项工程施工合同》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案涉工程发包人为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单项决算审计定案后,上海久豪公司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的付款节点方至,但是目前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和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都没有收到发票的事实。
证据三、《上海久豪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台账》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是被告上海久豪公司的员工,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被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欠上海久豪公司任何款项。2019年4月29日,上海久豪公司向答辩人出具《***》一份,依据内容可知上海久豪公司明确表明,若在2019年5月10日前未完成清单中项目的送审,则视为上海久豪公司放弃该批项目的工程费用结算权利,由上海久豪公司自行承担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并且上海久豪公司放弃一切诉权。在2019年5月10日前,上海久豪公司未向答辩人提交临安武山村项目的送审项目资料。因此,上海久豪公司已明确放弃此项目的工程费结算权利,并由上海久豪公司自行承担损失。据此,答辩人与上海久豪公司就临安武山村项目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结清,答辩人不欠上海久豪公司任何款项;2、答辩人不欠上海久豪公司工程款,因此,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在庭前,原告变更了其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在欠付的工程款1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行为,答辩人依法无需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首先,根据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临安“武山村FTTH光纤接入”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可知,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三种鉴定意见,其中鉴定意见二和三是参照移动公司测量的工程量,移动公司测量的工程量是实际测量结合原告***提供的竣工图所得。原告***送审文件中计取的数量多于其竣工图标注数量,***竣工图(竣工图8-11)标注竣工路由为1502.5米,移动采用OTDR测试结果为1700米。但***送审文件中计取数量为3732米,超出实测数量2032米。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三计价依据移动公司与上海久豪公司签订的《B1722A44杭州分公司全业务接入八期建设项目家宽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信息通信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8版)适用,得出工程造价为不含税价89602.60元,符合合同约定。答辩人认为,《B1722A44杭州分公司全业务接入八期建设项目家宽单项工程施工合同》(2017.11.30)项下的工程,且此合同系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与上海久豪公司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法院应认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此合同对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与上海久豪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合同项下的任何项目的工程造价结算均应以此合同中约定的造价计取标准为准。其次,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编制说明中,亦表明其采用的是“工信部规(2008)75号文件规定的通信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因此,案涉工程的造价,对于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而言,无论由谁实际施工,该项工程造价均应不超过89602.60元(不含税价)。因此,原告要求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和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9万元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次,案涉工程造价虽经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算,确认参照移动公司测量工程量,核算结果为89602.60元。但上海久豪公司已书面明确放弃了要求移动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且上海久豪公司承诺自行承担损失。《***》中明确写明,因上海久豪公司自身管理原因,期间在收到移动公司多次催促送审付款通知后,上海久豪公司出具了如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送审工作,则其自愿承担损失。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因上海久豪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因上海久豪公司未向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或临安分公司)提交结算送审资料,案涉工程结算工作基于上海久豪公司《***》终结,上海久豪公司自愿放弃要求移动公司支付工程款。移动公司与上海久豪公司间的《B1722A44杭州分公司全业务接入八期建设项目家宽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8年8月到期,双方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不欠付上海久豪公司任何款项。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移动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移动公司目前不存在欠付上海久豪公司工程款这一事实。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欠上海久豪公司工程款这一事实,据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其附件1组(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上海久豪公司向被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出具了***,承诺其若在2019年5月10日前未完成清单中项目的送审,则视为其放弃该批项目的工程费用结算权利,由上海久豪公司自行承担损失,并放弃一切诉权。因此,被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不拖欠上海久豪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和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一个大的框架合同,只凭该合同不能实际开展业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主体已经变更成了地市级的移动分公司,要以地市级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在该合同中第七页约定了每个总包的项目。总合同里面的第1.3条陈述的单项结算合同就是对应了每个地市级的施工合同。被告上海久豪公司认可该合同签署和最后实际开展的业务合同确实不一样,移动公司是在平台上发布任务的。有些会签具体的施工合同,有些不会签具体的施工合同。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份总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事实上两份合同(总包合同及实际施工合同)上海久豪公司都是签过的,但是移动分公司的施工合同是在实际施工之后补签的,所以在框架合同的基础上,移动分公司和上海久豪公司签的不仅仅是简单的施工合同,而是具有施工和结算性质的合同。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总包合同系框架合同,具体施工以单项施工合同为准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和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对三个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认上述三人的身份。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结合被告上海久豪公司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作为被告上海久豪公司的工作人员向移动公司申报的(安全生产台账中有显示)。证据调解笔录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但是跟本案无关。被告上海久豪公司对证据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上海久豪公司的员工,这个瑞安法院已经确认过了。2017年9月份案涉工程已经是一个完成施工并进入待验收的状态,在瑞安法院的调解笔录中双方形成合意,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上海久豪公司只是一个配合的义务,并没有支付义务。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证据瑞安法院的调解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约定并不是最终的结算和确认,应当以其他关联证据来确定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和实际支付主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底完工并已投入使用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和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对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从目前所掌握的预算价格看是9万多,之前从来没收到过该材料,也没有被告上海久豪公司的**确认及编制审计结算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上海久豪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该工程结算价格应以移动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实际审价为准,在瑞安法院调解笔录里也是约定过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对其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申请了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上海久豪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调解笔录中的约定是被告上海久豪公司配合原告向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和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要工程款,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和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付款后,原告再支付管理费(业主审价金额的20%)给被告上海久豪公司。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和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笔录里上海久豪公司和原告约定的和上海久豪公司向被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做出的***内容是相违背的。双方对临安武山村项目的工程款的约定对被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没有约束力,且与***其加盖红章所表明的意思是相违背的,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利就未付工程款可以向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主张。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依据调解笔录中原告与被告上海久豪公司达成的关于案涉工程款中需扣除20%管理费的约定进行事实确认(原告起诉时第一次的诉讼请求中亦做了扣除20%管理费的工程款主张),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三)对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框架合同第1.3款说明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和上海久豪公司签订的是框架合同,是单项结算合同,不是施工合同,所以发包人应该为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和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这两者是并列关系。被告上海久豪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其余质证意见和原告的一致。被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也追加了被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为被告,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和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是共同发包人,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久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26.2条最后一句话,原告与上海久豪公司一直在催促付款进度,即使上海久豪公司不做任何动作,移动公司也可以根据自有资料进行结算。并且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应当有相应的资料,即使原告迟延递交材料,也不影响工程款的结算支付。被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是要结合上海久豪公司出具的***来共同证明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和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据《B1722A44杭州分公司全业务接入八期建设项目家宽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第26.2条的约定“。.。.。.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经甲方催促后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的,甲方可以根据自有资料办理结算”,第26.3条的约定“竣工结算价确定后,甲方将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计。由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提出的,并经甲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乙方三方签字确认的最终的竣工结算价款作为本合同的审计定案值”,第19.1条的约定“本合同工程款支付以单项工程为结算单位,在每个单项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单项决算审计定案后,甲方将支付乙方的金额提升至该单项工程决算审计审定款的100%,由于发票提供延误而导致的付款延误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可以得出,被告上海久豪公司和被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关于单项工程款的支付是以单项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具有单项工程决算审计审定款的金额确定为前提的事实,即使被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可以凭借自有资料办理结算也不构成可以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
对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被告上海久豪公司应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的要求报的资料,原告和被告上海久豪公司其实是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关系。被告上海久豪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该工程实际是由原告施工的。原告与上海久豪公司之间的关系在瑞安法院已经调解过了,也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上海久豪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及原告与被告上海久豪公司之间存在转包的事实。
(四)对被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是不真实的,违背常理。而且通过调解笔录也可以看出,上海久豪公司既然要求收取管理费,就能证明上海久豪公司对工程款是不会放弃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和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久豪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即便承诺是真实的,那也是发包人在偿付原告的工程款后,再单独起诉向上海久豪公司进行追偿。被告上海久豪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载明的放弃结算权利与施工合同第26.2条约定中被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可以凭自有资料结算并不冲突,案涉工程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和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当庭已经确认投入使用了,其作为国有企业更应诚实守信,应当依据合同第26.2条主动履行结算和付款义务。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对于被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上海久豪公司完成未送审项目清单中所有项目(含案涉工程)的送审中,被告上海久豪公司存在自身管理过错,且自愿放弃送审项目的工程费用结算权利并承诺自行承担损失且放弃一切诉求的事实。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项目杭州市临安区武山村FTTH光纤接入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提起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三种情况进行量价反映:(一)工程量参原告***提交“结算表”工程量;计价依据套《信息通信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6版)。查核结果:《杭州市临安区武山村FTTH光纤接入项目》已完工程价款:不含税价166088元(甲供材料价款已作扣除)。另增值税金额为33015元。(二)工程量参被告移动公司测量的工程量;计价依据套《信息通信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6版)。查核结果:《杭州市临安区武山村FTTH光纤接入项目》已完工程价款:不含税价142036元(甲供材料价款已作扣除)。另增值税金额为30357元。(三)工程量参被告移动公司测量的工程量;计价依据套签合同时《信息通信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8版)。查核结果:《杭州市临安区武山村FTTH光纤接入项目》已完工程价款:不含税价89602.6元(甲供材料价款已作扣除)。另增值税金额为25124.71元。另鉴定意见中关于通信预算定额2008版与2016版就本案“包清工承包方式下”工日单价差别的鉴定说明中陈述,两者的明显差异在于2016版通信定额调高了八年前2008版通信定额编制时的工日单价。
针对该鉴定意见,原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第一种鉴定意见。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和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对鉴定意见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1、移动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系实际检测和依据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直接加减所得,因此,鉴定机构应以移动公司在初稿中提出的工程量异议为准,不应当出具一个不是基于现场和图纸而来的数据所确认的第一种鉴定结论即166088元的结论,因此对第一种鉴定结论不认同。2、对于第二种鉴定结论亦不认同。工程款结算标准,移动公司与被告上海久豪公司之间有框架合同,新的政府文件的出台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工程量计价规范仅为文件,其效力较低,不能直接调整双方的合同效力。因此,第二种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3、同意鉴定机构出具的第三种鉴定结论,但此鉴定结果并不表明移动公司有付款的义务。因为移动公司不欠被告上海久豪公司工程款。因此,移动公司无须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也无须对被告上海久豪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久豪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鉴定内容和鉴定结论存在较大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008版定额计算,选取不含税价89302.6元作为鉴定结论较为适宜。第一,适用2008版定额有合同依据。合同签署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期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是在合同期内完工,在合同已明确适用2008版定额的情况下,采用2008版定额具有合同和法律根据。第二,适用2008版定额是各方合意。根据瑞安法院的调解笔录,双方均同意由移动公司进行审价,因此,审价标准和方式应当以移动公司的意见为准,且与武山村同期的其他项目,上海久豪公司与移动公司均是按照2008版定额进行结算的。第三,原告因其自身原因一直怠于提交材料才导致案涉工程一直未办理审价结算,原告不应因其自身违约行为反而获得额外收益。对于同一发包方的同一批工程,如个案适用2016版定额,对于其他已经结算的项目而言有违公平原则。第四、《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2.1条并非强制性条款。根据该条可知,如需调整工程造价应由双方共同调整,原告诉前从未就定额问题提出过异议,其提交鉴定的竣工结算文件编制说明中也是按照2008版定额进行计算的,因此,鉴定人根据GB50500-2013提出的倾向性意见没有根据。第五,原告要求主张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并非仅主张施工过程中的人工费用。根据鉴定人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查核表(表二)》内容可知,全部工程款除人工费外,还包括规费、企业管理费及计划利润等,因此,以杭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来比较定额中的技工、普工日工资标准并不具有实际意义。第六、鉴定现场存在非原告施工的内容。根据鉴定人的现场踏勘结果,箱内光缆接线标签有部分为东冠等其他单位标识,也即存在其他单位的施工内容,如鉴定结果中存在重复计算的工程量,则应当剔除东冠等其他单位施工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后,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鉴定结论的采纳将在事实认定及说理部分阐述。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被告上海久豪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签订《全业务/管线工程施工框架合同》,框架合同第1.3条约定“。.。.。.以甲方(即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委托书、双方另行签署的单项结算合同为准,工程项目设施工委托书以甲方**、单项结算合同以双方签字并**方可生效”。框架合同第12.1约定工程费标准“本合同内通信工程按照工信部【2008】75号《通信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费用定额》的有关规定编制预算及决算”。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久豪公司签订《B1722A44杭州分公司全业务接入八期建设项目家宽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上海久豪公司中标被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发布的施工区域临安玲珑、太湖源、**、藻溪(现村镇合并更名为天目山镇)。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第19.1条约定“本合同工程款支付以单项工程为结算单位,在每个单项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单项决算审计定案后,甲方(即被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将支付乙方的金额提升至该单项工程决算审计审定款的100%,由于发票提供延误而导致的付款延误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第26.2条约定“。.。.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经甲方催促后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的,甲方可以根据自有资料办理结算”。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第26.3条约定“竣工结算价确定后,甲方将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计。由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提出的,并经甲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乙方三方签字确认的最终的竣工结算价款作为本合同的审计定案值”。2017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从被告上海久豪公司处进行转包,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实际承担被告上海久豪公司所中标的杭州临安区天目山镇区域的武山村FTTH光纤接入项目的具体施工任务,原告于2017年7月份派工人入驻施工,于2017年10月前完工。完工后,原告***将竣工验收资料提交被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下临安分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原告认为其已完成实际施工,被告上海久豪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其工程款19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及鉴定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久豪公司中标杭州市临安区天目山镇的武山村FTTH光纤接入项目并进行转包,原告***系该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该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被告移动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此外上海久豪公司未在被告移动公司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案涉工程项目的送审材料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对于以上事实,有相应证据和当事人当庭***以佐证。现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该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如何确定?发包方中国移动浙江公司与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是否存在欠付的建设工程款,是否需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
针对焦点问题一,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评判如下:2015年12月,被告上海久豪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签订《全业务/管线工程施工框架合同》,框架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内通信工程按照工信部【2008】75号《通信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费用定额》的有关规定编制预算及决算。2016年工信部颁发《信息通信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6版),同时明确2008版废止。原告***实际施工期为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从公平原则考虑,计价依据套用工信部颁发的《信息通信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6版)更为合理,再依据被告移动公司所提交的测量的工程量(根据被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与上海久豪公司签订《B1722A44杭州分公司全业务接入八期建设项目家宽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第26.2条约定,被告移动公司可以根据自有资料办理结算,在鉴定过程中被告移动公司亦向鉴定机构提供了其测量的工程量),第二种鉴定意见更符合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即不含税价142036元,另增值税为30357元,合计172393元。再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久豪公司达成的扣除20%管理费的约定,即为137914.4元。
针对焦点问题二,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外,需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之间并非合同相对方,另外被告上海久豪公司已向被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出具相应的***,承诺其在承诺时间内未完成清单中项目的送审(含案涉的武山村工程项目)则视为放弃对项目的工程费用结算权利,并承诺自行承担损失。且庭审中被告上海久豪公司亦自认2019年年初还收到过被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要求尽快提交审计材料的敦促,因此是被告上海久豪公司怠于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而导致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且即使被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可以凭借自有资料办理结算仍需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计并经被告上海久豪公司、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及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签字确认最终的竣工结算价款作为审计定案值,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和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或一般连带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上海久豪公司辩称的要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之后再支付或仅是对工程款的支付起配合作用,以及原告拖延交付工程审计材料的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此外,针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移动公司亦已使用多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关于鉴定费用,系被告上海久豪公司未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引起该费用的产生,故应当由被告上海久豪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久豪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79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LPR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久豪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由被告上海久豪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久豪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