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晋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

沭阳县彩鼎园鲜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兴化市晋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张文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3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彩鼎园鲜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信用社代码93321322MA1T9QNK51,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章集街道大沈庄居委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辉,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温室设备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28158372275XK,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付坤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骊骊,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上诉人沭阳县彩鼎园鲜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彩鼎园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15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彩鼎园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施工工程因遮黑率不达标,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彩鼎园合作社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彩鼎园合作社位于沭阳县菊花基地,订立涉案合同是为了反季节培育菊花,如不是用于此目的,则无需建造大棚,而反季节培育菊花,最重要的就是控制光线影响,故在涉案合同中强调遮黑率为99%,现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显然达不到上述标准,彩鼎园合作社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彩鼎园合作社只有在生产试验过程中才能确定该大棚遮黑率不达标从而导致无法进行反季节培育菊花。2.涉案合同约定**公司完工后应提交验收报告要求彩鼎园合作社组织验收,但**公司并未申请验收,且该合同约定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款项并保留5%的质保金,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彩鼎园合作社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上诉人**公司二审辩称,1.涉案工程完工后,**公司要求彩鼎园合作社进行验收,但彩鼎园合作社没有积极配合,而是开始投入使用,且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27日获得沭阳县农业局支付的农业专项补贴,因该补贴款发放前必须经专项验收并达到农业部门的要求,表明**公司施工的工程符合农业部门的专项要求。2.自工程完工至本案诉讼前,彩鼎园合作社已使用该工程两年多时间,但彩鼎园合作社从未向**公司提及该工程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同中没有关于签订合同是为了培育反季节菊花的相关条款,且彩鼎园合作社主张的遮黑率99%是指施工材料中遮黑网本身的遮黑率,并非是指遮黑网铺设完成后达到遮黑率99%。因遮黑网铺设到大棚框架后由于受力不均会影响遮黑率,按照行业习惯,在订立温室设备施工合同时从未约定铺设后遮黑率达到99%的情形。根据**公司一审提供的视频,彩鼎园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和女儿一直进行网络直播销售的产品均是铁线莲、欧洲月季、荷兰菊等,直播地点就在涉案大棚中,且生意红火,故彩鼎园合作社主张涉案施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事实不符。
原审被告***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彩鼎园合作社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79400.80元,***承担补充付款责任;2.彩鼎园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日,**公司作为施工方(乙方)与彩鼎园合作社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温室)》。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沭阳县菊花基地的“JY-L-8-32连栋温室”工程发包给乙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605120元,约定该温室大棚及其本工程范围的仪器设备安装质量的保修期为验收后一年,在保修期内乙方负责免费提供维修服务等。双方约定分期给付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系彩鼎园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其在上述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2018年7月14日,***与**公司签订《温室工程建设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原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补充增加每栋大棚两侧加入电动卷膜遮黑系统,现新增金额合计38780.80元。***在上述协议书的甲方“法人代表”处签名。
一审另查明,彩鼎园合作社成立于2017年11月14日,该合作社章程载明合作社成员有***、毛某、张功垂、王某1、王某2等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该合作社经济性质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
一审还查明,上述工程后由**公司施工完毕,未经过验收程序,彩鼎园合作社陈述于2018年1、2月份开始使用该工程。**公司认可已分别收到***和彩鼎园合作社支付的工程款1364500元、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公司与彩鼎园合作社之间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彩鼎园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于2018年1、2月份擅自使用该工程,应按约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款总计为1643900.80元,彩鼎园合作社、***已付1404500元,尚欠239400.80元未付。**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款应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因案涉合同的发包人系彩鼎园合作社,该合作社系多名成员组成的法人,其有独自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系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要求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彩鼎园合作社辩解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案涉工程已由彩鼎园合作社于2018年1、2月份使用,如因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尽维修义务或者赔偿彩鼎园合作社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对此,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彩鼎园合作社可待证据充足后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彩鼎园合作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支工程款239400.8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1元(**公司已预交),由彩鼎园合作社负担4705元,**公司负担78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彩鼎园合作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初拍摄的涉案大棚内菊花照片2张,旨在证明该大棚内反季节培育的菊花,因大棚遮黑率不达标,导致菊花不能开花,无法实现经济价值;
2.不同时期拍摄的涉案大棚照片26张,旨在证明该大棚的天窗不能闭合,甚至有些无法关闭,导致涉案大棚的遮黑率不达标。
被上诉人**公司对此质证后认为,无法确认上述照片的拍摄时间,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彩鼎园合作社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其二审提出该项主张不应予以处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因照片中未显示具体拍摄时间,无法确认所种植的菊花是否已超过开花的正常生长周期,也不能仅依据该照片认定涉案大棚内菊花均未开花系由于遮黑率未达到99%的标准导致;对于证据2,即使涉案大棚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彩鼎园合作社能否以此拒付剩余工程款,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彩鼎园合作社在本案中主张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彩鼎园合作社以其培育反季节菊花,但涉案大棚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遮黑率未达到99%,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拒绝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公司则辩称双方未约定涉案大棚完工后遮黑率需达到99%的标准,彩鼎园合作社主张的遮黑率99%仅是指该大棚使用的遮黑网材料本身的规格,且彩鼎园合作社使用涉案大棚直至本案诉讼前也从未向**公司提及此事。对此,本院认为,如涉案大棚完工后的遮黑率是否达到99%的标准关系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目的最终能否得到实现,双方理应在订立施工合同时对该重要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但涉案施工合同条款中并未涉及上述内容,而彩鼎园合作社提出的“遮黑率达到99%”,仅在施工合同所附材料清单中遮黑网的型号规格部分予以列明,故**公司关于该标准系双方对施工中所使用遮黑网材料的性能作出的约定更符合客观事实。同时,即使涉案大棚完工后存在遮黑网无法完全合拢影响到光线控制等情形,彩鼎园合作社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此导致涉案大棚无法正常使用,已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严重程度。因此,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彩鼎园合作社已于2018年初实际投入使用,现又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彩鼎园合作社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彩鼎园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1元,由上诉人沭阳县彩鼎园鲜花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良军
审 判 员 吴振环
审 判 员 王冬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笑
书 记 员 周小凤